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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有關問題的批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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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司法解釋第1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有關問題的批覆
法釋〔2020〕2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0年3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司法解釋第3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
(2019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83次會議、2020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自2020年3月2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有關問題的批覆》已於2019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83次會議、2020年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3月21日起施行。

2020年3月19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近來,部分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請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的有關問題。經研究,批覆如下:

一、古樹名木以及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野生植物,屬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的「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的規定,野生植物限於原生地天然生長的植物。人工培育的植物,除古樹名木外,不屬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的「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非法採伐、毀壞或者非法收購、運輸人工培育的植物(古樹名木除外),構成盜伐林木罪、濫伐林木罪、非法收購、運輸盜伐、濫伐的林木罪等犯罪的,依照相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對於非法移栽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以非法採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定罪處罰。

鑑於移栽在社會危害程度上與砍伐存在一定差異,對非法移栽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的行為,在認定是否構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罰時,應當考慮植物的珍貴程度、移栽目的、移栽手段、移栽數量、對生態環境的損害程度等情節,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四、本批覆自2020年3月21日起施行,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批覆不一致的,以本批覆為準。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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