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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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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規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系列 補充規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司法解釋第11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二)
法釋〔2003〕12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2003年8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司法解釋第13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二)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3年8月1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3年8月2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2003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83次會議、2003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7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二)》已於2003年8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83次會議、2003年8月12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8月21日起施行。

2003年8月15日




為統一認定罪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四)》)的規定,現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見》作如下補充、修改:

刑法條文 罪名
第152條第2款
(《刑法修正案(四)》第2條)
走私廢物罪
(取消刑法原第155條第3項走私固體廢物罪罪名)
第244條之一
(《刑法修正案(四)》第4條)
雇用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罪
第344條
(《刑法修正案(四)》第6條)
非法採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
非法收購、運輸、加工、出售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國家重點保護植物製品罪
(取消非法採伐、毀壞珍貴樹木罪罪名)
第345條第3款
(《刑法修正案(四)》第7條第3款)
非法收購、運輸盜伐、濫伐的林木罪
(取消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林木罪罪名)
第399條第3款
(《刑法修正案(四)》第8條第3款)
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
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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