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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上級人民檢察院統一調用轄區的檢察人員辦理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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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上級人民檢察院統一調用轄區的檢察人員辦理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
高檢發辦字〔2023〕139號
制定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3年9月15日
原文載《檢察日報》2023年9月28日,第3版。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修訂實施以來,對於上級人民檢察院統一調用轄區的檢察人員辦理案件,被調用檢察人員以檢察官身份代表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訴等檢察職責,是否需要經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本級人大常委會作出相關任職決定,各地在實踐探索中有不同認識和做法,涉及對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有關規定的不同理解。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十三屆全國人大以來暨2022年備案審查工作情況的報告》認為,被調用檢察人員代表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訴等檢察職責,須經本級人大常委會作出相關任職決定。最高人民檢察院會同有關方面深入調研,為進一步規範提請人大常委會任命程序,制定了《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上級人民檢察院統一調用轄區的檢察人員辦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高檢發辦字〔2023〕133號,以下簡稱《規定》),自2023年9月5日起施行。對於《規定》施行以前上級人民檢察院統一調用轄區的檢察官辦理案件涉及的相關問題如何處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經研究,現通知如下:

一、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出申訴要求重新審判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並結合案件情況依法處理。經審查,申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決定重新審判。對於申訴人以被調用出席原審法庭的檢察官未經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為由提出申訴,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應當說服申訴人撤回申訴;對仍然堅持申訴的,應當書面通知駁回。申訴人對駁回申訴不服,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說服申訴人撤回申訴;仍然堅持申訴的,應當駁回或者通知不予重新審判。

二、案件已經進入第二審程序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能以被調用出席第一審法庭的公訴人未經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為由認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的情形,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三、《規定》施行以前上級人民檢察院已經作出調用決定的案件,被調用的檢察官可以繼續代表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訴等相關職責至案件審結。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3年9月15日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單獨或聯合發布的司法規範性文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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