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管制適用的對象和管制的法律手續問題的聯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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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關於管制適用的對象和管制的法律手續問題的聯合通知

[64]法研字第55號
[64]高檢發字第27號
[64]公發[廳]579號

1964年8月28日
發布機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廢止部分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的決定宣佈因與施行法例不一致而廢止

各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

  關於管制適用的對象和管制的法律手續問題,各地援用的根據不大一致,有些紊亂。為了加強對敵專政工作,經我們研究後,特作如下通知:

一、管制適用的對象。管制是依靠群眾,制服改造敵人,進行專政的一種手段,應當適用於屬於敵我矛盾性質的分子,不適用於人民內部的犯法分子,以免混淆敵我界限,對團結群眾共同對敵不利。因此,今後判處管制的對象,仍應嚴格按照1959年3月20日中央批准的「全國政法工作會議關於當前對敵鬥爭中幾個政策問題的規定」執行,即:「管制的對象,主要是可捕可不捕的反革命分子和壞分子,監督勞動中表現不好、屢教不改的地、富、反、壞分子,以及其他雖構成犯罪,但捕後尚不夠判處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和壞分子。」對於壞分子的認定,應按照十三次公安會議「關於農村社會主義教育運動中對敵鬥爭的一些問題」的文件的規定辦理。

二、管制的法律手續。今後對於應判處管制的案件,由公安機關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法院審理判決,不必經過檢察院;但案件已到檢察院,認為需要判處管制的,即由檢察院向法院起訴,法院審理判決。法院在審理自訴案件中,認為應當判處管制的,也不必再轉公安機關或檢察院辦理偵查起訴手續。對於基層組織提請判處管制的案件,應由公安機關審查起訴,法院不能作為自訴案件直接受理。

  對於被判處管制的分子,需要延長管制期限、縮短管制期限或提前解除管制的,由公安機關提出意見,移送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對於被判處管制的分子,其執行期滿需要解除管制的,按1963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於管制分子執行期滿解除管制程序的通知」辦理。

三、過去有關管制的法律手續的規定,與本通知不一致的,應按本通知辦理。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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