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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強制隔離戒毒所工作人員能否成為虐待被監管人罪主體問題的批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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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強制隔離戒毒所工作人員能否成為虐待被監管人罪主體問題的批覆
高檢發釋字〔2015〕2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5年2月15日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強制隔離戒毒所工作人員能否成為虐待被監管人罪主體問題的批覆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2月1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5年2月1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2015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強制隔離戒毒所工作人員能否成為虐待被監管人罪主體問題的批覆》已於2015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5年2月15日



河北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冀檢呈字〔2014〕46號《關於強制隔離戒毒所工作人員能否成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虐待被監管人罪主體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批覆如下:

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強制隔離戒毒所是對符合特定條件的吸毒成癮人員限制人身自由,進行強制隔離戒毒的監管機構,其履行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屬於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的監管人員。

對於強制隔離戒毒所監管人員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戒毒人員,或者指使戒毒人員毆打、體罰虐待其他戒毒人員,情節嚴重的,應當適用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以虐待被監管人罪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戒毒人員傷殘、死亡後果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從重處罰。

此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5年2月15日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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