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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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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日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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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日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日照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9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日照市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管理條例

(2019年4月29日日照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9年9月27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

第三章 保護

第四章 利用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海岸帶生態環境,科學利用海岸帶資源,加強海岸帶管理,發揮海岸帶在經濟、社會、文化和生態文明建設中的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海岸帶的保護、利用與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海岸帶,是指海洋與陸地交匯地帶,包括海岸線向海洋一側延伸的近岸海域和向陸地一側延伸的濱海陸地。

向海洋一側延伸的近岸海域的範圍為自海岸線向海一側延伸至五千米等距線。向陸地一側延伸的濱海陸地的範圍根據保護區域的實際情況,由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開,同時設立保護界標。

第四條 海岸帶的保護與利用應當遵循保護優先、海陸統籌、以海定陸、科學規劃、集約利用、綠色發展、軍民融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按照港口、產業、城市、海洋融合發展的要求,將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海岸帶功能區劃、自然資源調查與管理。

海洋發展部門負責擬定海岸帶保護與利用規劃及海洋產業發展布局、海域、海島及漁業的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海岸帶生態環境保護與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規範入海排污口設置。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文化旅遊、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沿海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管理有關工作,並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海岸帶保護工作。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海岸帶保護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全社會海岸帶保護意識。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海岸帶保護法律、法規,有權對海岸帶保護與利用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

第二章 規劃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海洋發展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文化旅遊、城市管理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全市海岸帶保護與利用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實施。

經批准的海岸帶保護與利用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編制批准程序執行。

海岸帶保護與利用規劃是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的基本依據,各種保護、利用與管理活動都應當符合規劃的要求。

第十一條 編制海岸帶保護與利用規劃,應當保持濱海濕地、沙灘、自然岩礁、入海河口、沿海防護林及其他濱海獨立生境單元的完整性,嚴格保護自然岸線,整治修復受損岸線,合理布局涉海產業,拓展公眾親海空間,達到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統一。

第十二條 海岸帶保護與利用規劃應當遵循國土空間規劃,落實國家、省海岸帶綜合保護與利用總體規劃要求,符合生態保護紅線、海洋功能區劃,並與有關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十三條 編制海岸帶保護與利用規劃應當根據生態環境和資源承載力、開發利用狀況以及經濟社會發展需要,落實生態優先、應保盡保、優化結構、強化管控的要求,將海岸帶劃分為嚴格保護區域、限制開發區域和優化利用區域,分別制定保護目標及管控措施。

第十四條 在海岸帶範圍內,下列區域應當劃為嚴格保護區域:

(一)海洋特別保護區的重點保護區;

(二)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

(三)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的核心區;

(四)優質沙灘、岩礁;

(五)重要濱海濕地和候鳥栖息地;

(六)沿海防護林基幹林帶;

(七)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海域、海岸、入海河口和海灣;

(八)海濱風景名勝區的禁止開發範圍;

(九)其他自然形態保持完好、生態功能與資源價值顯著的區域。

第十五條 在海岸帶範圍內,下列區域應當劃為限制開發區域:

(一)海洋特別保護區內重點保護區以外的其他區域;

(二)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的實驗區;

(三)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洄游通道等重要漁業水域;

(四)重要海洋歷史遺蹟;

(五)濱海海岸生態廊道;

(六)海濱風景名勝區的限制開發範圍;

(七)重要基岩岸線、一般砂質岸線和砂源保護岸帶;

(八)海岸侵蝕岸段和生態環境脆弱岸段;

(九)其他自然形態基本保持完好、生態功能較好和資源價值較高的區域。

第十六條 在海岸帶範圍內,除嚴格保護區域和限制開發區域以外的區域,劃為優化利用區域。

第十七條 編制海岸帶保護與利用規劃,應當進行科學論證,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徵求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及建議,保證海岸帶保護與利用規劃的科學性和可行性。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岸帶保護與利用規劃實施管理,保障規劃落實。

第三章 保護

第十九條 除國防安全需要外,嚴格保護區域範圍內禁止進行與保護無關的各類工程建設活動,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嚴格保護區域明確保護邊界,設立保護標識。

限制開發區域的利用應當堅持保護為主,兼顧社會經濟建設的需要,禁止工業生產、礦產資源開採和商品房建設。

優化利用區域應當集中布局確需占用海岸帶的建設項目,嚴格控制占用海岸線長度,提高投資強度和利用效率,優化海岸線開發利用格局。

在嚴格保護區域、限制開發區域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內,禁止新設排污口、炸毀礁石等損害海岸帶地形地貌和生態環境的活動。已建的排污口,嚴格保護區域內的應當清理拆除,限制開發區域內的應當按照規定標準排放,超過規定標準排放的,由生態環境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治理。

在海岸帶保護範圍內,涉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濕地等保護管理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保護。

第二十條 嚴格管控圍填海。圍填海活動應當執行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除國家重大戰略項目外,嚴格保護區域、限制開發區域以及其他生態脆弱敏感、自淨能力弱的海域,禁止圍填海。

第二十一條 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已經經過海域使用論證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並獲得批准實施的圍填海等建設項目,其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禁止使用生活垃圾、醫療廢物、化工廢料及未經無害化處理的採礦廢料或者其他損害海洋環境質量的填充材料建設圍填海工程。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海洋發展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部門劃定自然岸線保護範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自然岸線保護範圍內的地形地貌和景觀,不得改變自然岸線保護範圍內的自然岸線屬性。

全市自然岸線保有率不得低於省確定的管控目標。

整治修復後具有自然海岸形態特徵和生態功能的海岸線納入自然岸線管控目標管理。

第二十三條 除經依法批准的航道疏浚等活動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開採海岸帶範圍內的海砂資源。

第二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沙灘管護制度,明確沙灘管護責任主體,保護沙灘資源。

禁止在沙灘從事下列行為:

(一)擅自打井、立樁、布網、敷設管線;

(二)填埋垃圾,傾倒廢棄物;

(三)擅自設置經營攤點;

(四)從事露天燒烤等污染沙灘環境的行為;

(五)其他破壞沙灘資源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除港口管理區、軍事管理區、海洋特別保護區的重點保護區等經依法批准封閉的區域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圈占沙灘,限制他人正常通行、親近海洋活動。

通行和親近海洋活動,不得在經依法確權的近岸養殖區內從事游泳、撿拾海產品等影響他人合法養殖、經營的行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六條 建立海岸建築退縮線制度,區分人工岸線和基岩質、砂質、淤泥質等自然岸線類型。建築退縮線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海岸帶保護與利用規劃,依法合理確定並公布。

臨海建築物、構築物等應當與自然環境、整體風貌相協調,遵循低建築容積率、低建築密度、高綠化率的原則,嚴格控制建築高度、體量,提出建築風格、色彩等指標要求,保護海濱天際輪廓和景觀視廓。

第二十七條 沿海防護林營造、補植應當以防風固沙林和防護性景觀林為主,選用適宜沿海造林的樹種,保護原生植被,形成多樹種多樹齡混交、喬灌草立體配置、綠化美化彩化香化相結合、生態效益良好的防護林體系。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沿海防護林養護管理主體,組織做好防火、病蟲害防治、撫育、補植等日常養護工作。

禁止在沿海防護林地內從事開荒、砍柴、放牧、築墳、採石、採砂、采土、挖塘、打井及其他毀林行為,禁止在沿海防護林及其周邊燃放煙花爆竹、施放孔明燈、野炊、吸煙、燒香、燒紙及其他用火行為。

第二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海岸帶珍稀物種保護制度,保護海岸帶特有生物種質資源和重要經濟生物物種。

第二十九條 海濱旅遊項目開發應當保護海岸帶自然環境、保持生態和文化多樣性,進行差異化開發,突出特色,避免重複建設,保護海灘、植被等景觀資源。

第三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海岸帶範圍內水產養殖禁養區和限養區。海上養殖區應當避開港口、航道水域,不得影響通航安全。禁養區內禁止各類水產養殖活動。限養區內陸地範圍禁止新增抽取地下水養殖的水產養殖項目,不得擴大養殖規模。限養區的近岸海域,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劃定一定的範圍禁止筏式養殖、網箱養殖等水面設施養殖。

第三十一條 海岸帶陸域範圍內禁止新建或者擴建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小區。

現有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採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建設與其規模相適應的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並保持正常運行,或者委託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代為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村(居)民個人養殖家畜家禽應當實行集中圈養。畜禽散養密集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未實現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的散養戶,應當採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妥善處理養殖廢棄物,達到防滲、防雨、防溢流的要求。

第三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海岸帶環境保護協調機制,按照海岸帶生態環境承載力和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逐步削減入海污染負荷,控制陸源污染排放量,嚴格限制海岸帶內污染排放。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海岸帶排放廢水、污水。

禁止向海岸帶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劇毒廢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廢水,嚴格控制向海岸帶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機物和重金屬的廢水。

第三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洋垃圾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海洋垃圾監測、收集、運輸及處置機制,落實屬地管理責任。

海岸帶範圍內,禁止丟棄、掩埋、堆積、拋撒、焚燒垃圾;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設置垃圾回收裝置或者設施,及時收集清理垃圾,保持海岸帶乾淨整潔。

海岸帶範圍內村(居)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儲存、清理、運輸機制,做到日產日清。

第三十四條 依法使用海域或者海岸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污水,防止污染環境。

海岸帶範圍內的民俗旅遊村、賓館、飯店等單位及居住區,排放的污水應當納入城鎮污水處理廠集中處理;未納入城鎮污水管網的區域,應當建設污水處理站或者其他適宜的處理設施,污水經處理達標後合理利用或者排放。

從事海上餐飲住宿服務和其他生產、運輸、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設置污水回收設施,將其產生的污水全部回收並運至陸地,交由具備相應處理能力的單位集中處理,嚴禁直接排入海洋。

第三十五條 從事海水養殖,應當科學確定養殖密度,防止和減少病害,合理投餌、施肥,正確施用藥物,禁止使用國家禁用獸(漁)藥、農藥等有毒有害物質,防止造成海洋環境污染。

因養殖污染海域或者嚴重破壞海洋景觀的,養殖者應當予以恢復和整治。

第三十六條 沿海農田、林地等施用化肥、農藥、植物生長調節劑等,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安全規定和標準。

鼓勵和推廣採用生物、物理等無公害措施,防治農業、林業病蟲害。

第三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海岸帶狀況動態監測調查制度,及時掌握海岸帶保護動態信息,並建立海岸帶現狀及變化影像、文字檔案。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海岸帶生態修復計劃,組織對海水入侵、海岸侵蝕等生態損壞、功能退化區域進行綜合治理和生態修復。開展沙灘整治修復養護、海岸生態廊道建設和海漂垃圾治理等,最大限度恢復原有自然風貌。

第三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海洋監視監測系統。合理布局和建設沿海驗潮站、氣象觀測場。

建立颱風、風暴潮、海浪、海嘯、海冰等自然災害預警預防體系,建設漁港、避風港等避災避險設施。

完善海上溢油、有毒有害物質及危險化學品泄露污染事故應急處置機制,加強應急物資儲備和應急處理能力建設。

第三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赤潮、綠潮等生態災害防治工作,建立監測、巡查、調查、處置機制,落實屬地責任和臨海、用海單位的處置措施,鼓勵、支持開展科學研究和綜合利用。

第四章 利用

第四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海岸帶開發利用,依法優化海岸帶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布局,規範產業用海、用地管理,禁止超出生態環境承載力的項目建設。

第四十一條 建立、落實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後評價制度,對海岸帶生態造成嚴重影響的建設項目,根據環境影響後評價結論,採取改進措施進行調整,直至退出海岸帶利用。

開發利用海岸帶資源可能對海岸帶生態環境產生影響的項目,需要進行生態修復的,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要求進行修復。

第四十二條 港口建設堅持深水深用、節約高效、合理利用、有序開發的原則,加快港口結構調整,優化功能布局,集約利用岸線、陸域、水域等資源,避免粗放發展、重複建設和資源浪費。

統籌港口新開發與現有設施改造升級,提升港口信息化、專業化、智能化水平,完善集疏運體系,促進港口與城市協調發展。

碼頭建設應當優先採用離岸方式。

第四十三條 確需利用海岸帶開發建設的產業項目,應當符合單位土地面積投資強度和效用指標等規定,落實海域節約集約利用、生態修復等要求,實施海岸帶土地資源的集約高效開發。

第四十四條 旅遊開發應當充分滿足公眾高品質近海親海需求,鼓勵建設景觀優美、具有休閒旅遊與公眾遊憩功能、集生態保護與旅遊開發為一體的開放式旅遊海岸帶。

加強公益性水上運動基礎設施建設,提高安全保障水平,滿足公眾水上運動需求。

第四十五條 海岸帶範圍內水產養殖應當根據生態容量與環境承載力控制規模,規範養殖方式。

陸域水產養殖集中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專項規劃和具體政策,支持、鼓勵傳統海水養殖業轉型升級、高質量發展。加快禁養區內現有養殖有序退出,限養區內不符合用水、環保等要求的養殖業升級改造,發展生態、安全、高效海水養殖,建設現代漁業園區。

鼓勵發展離岸式水產養殖和海陸接力式水產養殖。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岸帶保護、利用的監督管理,建立由海洋發展、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發展改革、文化旅遊、交通運輸、水利、應急管理、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組成的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的現狀與形勢,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全面高效落實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的屬地責任。

第四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監督巡查制度,發揮各部門職能專長和協作聯合優勢,及時發現解決問題,調整工作部署,維護海岸帶保護與利用良好秩序。

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海岸帶保護與利用信息通報、案件移交、聯合執法制度。行政執法活動需要其他部門協助的,接到協助請求的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對於涉及多個部門管理職責的突出問題,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聯合執法、專項整治行動。

第四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接到諮詢、投訴和舉報時,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並及時進行核實、答覆和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通知並轉交有關部門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推諉。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定期組織對海岸帶範圍內的海洋環境、海洋生態進行監測、調查與評價,並按照規定發布相關公報或者專項通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海岸帶保護與利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在嚴格保護區域和限制開發區域新設入海排污口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關閉,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在嚴格保護區域和限制開發區域有炸毀礁石等損害海岸帶地形地貌和生態環境行為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嚴格保護區域、限制開發區域以及其他生態脆弱敏感、自淨能力弱的海域圍填海的,由海洋發展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非法占用海域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使用生活垃圾、醫療廢物、化工廢料及未經無害化處理的採礦廢料或者其他損害海洋環境質量的填充材料建設圍填海工程的,由生態環境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整治和恢復,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在海岸帶範圍內開採海砂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海砂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違法圈占沙灘,限制他人正常通行、親近海洋活動的,由海洋發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在海岸帶海域範圍內禁養區內從事養殖活動,或者在限養區內從事禁止的養殖活動的,由海洋發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拆除違法養殖設施,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廢水、污水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海岸線,是指平均大潮高潮時水陸分界的痕跡線。

(二)自然岸線,是指由海陸相互作用形成的海岸線,包括砂質岸線、淤泥質岸線、基岩岸線、生物岸線等原生岸線。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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