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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電話和互聯網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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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電話和互聯網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電話和互聯網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6年10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電話和互聯網用戶

真實身份信息登記管理條例

(2016年9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障電話和互聯網使用及其信息安全,維護電話和互聯網用戶及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的合法權益,規範電話和互聯網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工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範圍內開展電話和互聯網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及其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電話用戶和互聯網用戶分為單位用戶(含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和個人用戶(以下統稱用戶)。

  本條例所稱電話用戶是指辦理固定電話(含互聯網寬帶)裝機、移機、過戶、變更和移動電話(含無線上網卡)開戶、過戶等電信業務的單位及個人;其身份信息登記是指在辦理上述電信業務時,電話用戶應當向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有效證件,電信業務經營者如實登記用戶提供的身份信息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互聯網用戶是指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辦理域名註冊、IP地址申請、網站登記備案以及使用網站提供的即時通信、電子郵件、電子公告、網絡遊戲、網絡交易等互聯網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其身份登記是指辦理或者註冊使用上述互聯網業務時,互聯網用戶應當向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提供有效證件,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如實登記用戶提供的身份信息的活動。

  用戶提供的有效證件包括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執照或者行政、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個人身份證件等。

  本條例所稱電信業務經營者和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含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域名註冊管理機構、互聯網域名註冊服務機構等)分別指依法取得電信業務、互聯網業務行政許可或者備案,並按行政許可或者備案的範圍從事電信業務、互聯網業務經營活動的企業。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工作的領導。

  自治區通信主管部門和互聯網相關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和信息保護工作,並加強對電信業務經營者和互聯網服務提供者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和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委託代理商為用戶辦理真實身份信息登記手續應當符合所代理事項的相關規定和要求,不得委託不符合條件和要求的代理商代辦相關業務。

  電信業務經營者和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與其委託的代理商書面約定承擔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和信息保護的義務和責任。

  代理商在為用戶辦理真實身份信息登記手續時,應當向用戶明示其代理身份。

  第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和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對其委託的代理商開展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和信息保護工作進行監督,代理商應當將登記的用戶信息和留存的資料及時送交委託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和互聯網服務提供者。

  代理商在業務代辦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電信業務經營者和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與代理商共同承擔。

  第七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在提供電話和網絡公共服務時,應當如實登記用戶的真實身份信息。

  第八條 用戶辦理真實身份信息登記,應當出示有效證件。

  單位用戶辦理登記手續時,除出示前款規定的有效證件外,還應當出示經辦人的有效證件和單位授權書;受委託辦理個人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手續時,受託人應當出示個人用戶和受託人的有效身份證件。

  用戶辦理真實身份信息登記後,將登記所獲取的固定、移動電話號碼和互聯網帳戶、密碼及互聯網IP地址用於轉讓的,應當按規定辦理過戶手續。

  第九條 用戶辦理真實身份信息登記手續時,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及其代理商,應當對其身份證件進行核驗,對用戶與其所持身份證件的一致性進行審核,如實登記,並留存用戶證件的複印件(含電子複印件),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公安、工商、民政等相關部門應當為電信業務經營者和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核查用戶真實身份信息提供免費查證通道,不得增加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的負擔。

  第十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和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及其代理商,不得為無身份證明、拒絕提供有效證件或者使用假冒、偽造、變造證件的用戶辦理登記手續。

  為用戶辦理登記手續時,發現使用假冒、偽造、變造證件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工商、民政、通信、互聯網等相關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和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及其代理商不得冒用用戶證件信息辦理與使用者真實身份不符的信息登記。

  第十二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和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在終止為用戶提供服務後,應當對被終止的用戶登記信息予以妥善保存,保存期不得少於二年。

  第十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註冊提供論壇、博客、微博客、搜索引擎等具有新聞輿論和社會動員功能的互聯網、手機等新興媒體業務,應當向互聯網相關主管部門提出專項業務申請,並提供有效證件。

  第十四條 用戶在網吧、賓館、酒店等公共上網服務場所登錄互聯網時應當提供真實的身份信息,其經營者應當對用戶身份信息進行核對、登記。

  第十五條 從事新聞、出版以及電子公告等服務項目的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提供的信息內容及其發布時間、互聯網地址或者域名。

  互聯網服務提供者登記用戶的信息和服務記錄備份保存期不得少於60日,並在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

  第十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和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及其代理商,應當建立用戶信息登記保密制度,確保用戶信息安全,不得將用戶信息轉讓、泄露、篡改、毀損或者提供給他人使用,也不得用於其他方面(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發生信息安全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用戶信息泄露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和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及其代理商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立即報告主管部門,並配合相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八 電信業務經營者和互聯網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和要求對用戶身份進行核驗,或者對身份不明、拒絕身份查驗的用戶提供服務的,通信主管部門和互聯網相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由通信主管部門和互聯網相關主管部門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追究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的責任。

  用戶在網吧、賓館、酒店等公共上網服務場所登錄互聯網時,其經營者未對用戶身份信息進行核對、登記的,依照前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和互聯網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現用戶使用假冒、偽造、變造證件仍然為其辦理登記手續的,由通信主管部門或者互聯網相關主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和互聯網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冒用用戶證件辦理與其身份不符的信息登記,或者用於其他方面的,由通信主管部門或者互聯網相關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和互聯網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對用戶的登記信息未按規定的時間妥善保存的,由通信主管部門和互聯網相關主管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和互聯網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將用戶登記信息轉讓、泄露、篡改、毀損或者提供給他人使用,由通信主管部門和互聯網相關主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追究相應的責任;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和互聯網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生信息安全事件造成用戶信息泄露的,由通信主管部門和互聯網相關主管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沒有及時報告或者沒有採取補救措施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給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代理商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給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代理商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通信主管部門和互聯網相關主管部門對委託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和互聯網服務提供者依照本條例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用戶違反本條例規定,用真實身份信息登記所獲取的固定、移動電話號碼和互聯網帳戶、密碼及互聯網IP地址用於轉讓而不辦理過戶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通信主管部門和互聯網相關主管部門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在對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工作實施監督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和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於本條例施行後告知未進行真實身份信息登記的用戶,自本條例施行起60日內補辦真實身份信息登記手續。

  用戶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辦真實身份信息登記手續的,由電信業務經營者和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暫停向其提供服務(緊急呼叫除外);暫停服務滿30日用戶仍未補辦手續的,應當終止向其提供服務。

  終止服務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和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將用戶剩餘的費用予以返還。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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