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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坎兒井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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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坎兒井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坎兒井保護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6年1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坎兒井保護條例

(2006年9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保護和合理利用坎兒井,充分發揮坎兒井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保護和利用坎兒井應當遵守本條例。

對列入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坎兒井,應當按照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予以保護、利用和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坎兒井包括坎兒井水源和豎井、暗渠、出水口、明渠、蓄水池及其附屬部分。

第四條 保護和利用坎兒井應當與現代水利建設相結合,堅持科學規劃、綜合利用,統籌兼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

第五條 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區坎兒井的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

坎兒井所在地的州、市(地)、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坎兒井的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其職責,負責坎兒井保護和利用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坎兒井水源屬於國家所有。

坎兒井實行誰所有、誰管理,誰受益、誰保護的原則。

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坎兒井,由集體經濟組織負責管理;個人所有的坎兒井,由個人負責管理。

第七條 自治區及坎兒井所在地的州、市(地)、縣(市)人民政府對坎兒井的保護和利用,應當給予資金扶持;對保護和利用坎兒井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八條 自治區及坎兒井所在地的州、市(地)、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坎兒井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和適用的坎兒井維護技術、工藝及節水灌溉技術,為坎兒井保護和利用提供技術支持及服務。

第九條 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自治區坎兒井保護和利用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坎兒井所在地的州、市(地)、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坎兒井保護和利用規劃,經其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編制坎兒井保護和利用規劃,對已經停水,但水源條件較好、坍塌較輕的坎兒井,應當定為可恢復坎兒井;對水源短缺、坍塌較嚴重的,應當定為報廢坎兒井。

第十一條 坎兒井保護和利用規劃應當符合坎兒井所在地的水資源綜合規劃、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和農田水利規劃等專業規劃,並與水工程建設規劃和機電井建設規劃相銜接。

第十二條 自治區及坎兒井所在地的州、市(地)、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坎兒井水源的動態監測和統計工作,每五年組織一次調查評價,並根據調查評價的結果對坎兒井保護和利用規劃進行修改。

修改坎兒井保護和利用規劃,應當按照原規劃批准程序報批。

第十三條 在坎兒井所在地從事水資源開發利用活動,應當遵守坎兒井保護和利用規劃。

新建、改建、擴建水庫等控制性水利工程或者打機電井,應當對工程的建設和運行管理進行科學論證,避免對坎兒井水源造成影響。

第十四條 自治區及坎兒井所在地的州、市(地)、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實行水資源總量控制,優化配置水資源,合理安排保護坎兒井水源所需的水資源量,防止坎兒井水源枯竭。

第十五條 自治區及坎兒井所在地的州、市(地)、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下水的監測和管理;對地下水超採區域,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地下水位持續下降。

第十六條 坎兒井所有者,應當沿坎兒井暗渠走向,設立明顯保護標誌。

第十七條 坎兒井水源第一口豎井上下各2公里、左右各700米,暗渠左右各500米範圍內,不得新打機電井;已有的機電井,應當控制並逐漸減少取水量;已經乾涸的機電井,不得恢復。

第十八條 坎兒井暗渠地上兩側各30米以內,已有的耕地維持現狀,不得擴大耕地面積或者改種高耗水作物;不得修建渠道、房屋等各類建築物;已有的建築物對坎兒井造成損害的,應當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九條 坎兒井暗渠地上兩側各30米內,與坎兒井伴行的道路,限制重型機動車輛通行。

第二十條 保護坎兒井的特有景觀,不得破壞附屬於坎兒井豎井的堆土。

第二十一條 禁止向坎兒井水源、明渠、蓄水池傾倒廢污水、垃圾等廢棄物。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路、鐵路、輸油輸氣管道以及石油、天燃氣開採等各類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坎兒井的,應當對工程建設期間、運行過程中可能給坎兒井造成的危害進行論證,並制定坎兒井保護方案。

坎兒井保護方案應當徵得坎兒井所有者的同意。坎兒井所有者可以委託坎兒井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對保護方案組織審查,並進行監督。

第二十三條 在坎兒井周圍從事爆破、勘探、開採等活動的,應當事先告知鄰近的坎兒井所有者,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對坎兒井造成破壞。

第二十四條 利用坎兒井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應當與坎兒井所有者簽定協議,明確坎兒井保護的權利和義務,不得對坎兒井造成破壞。

第二十五條 坎兒井所有者應當依法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登記辦理取水許可手續,但不繳納水資源費。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坎兒井的水,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證,不繳納水資源費。

第二十六條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外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坎兒井的水,應當經集體經濟組織同意,並服從其管理。

使用個人所有的坎兒井的水,應當經坎兒井所有者同意,並簽訂用水協議。

第二十七條 集體所有的坎兒井,應當由集體經濟組織通過集體協商、民主決策的方式,建立健全坎兒井保護、水量分配、節約用水以及坎兒井維修、保護、管理資金籌集使用和投勞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條 鼓勵對坎兒井用水實行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推廣先進節水技術,提倡按方計量收取水費。

鼓勵組建農民用水者協會,實行坎兒井用水民主管理。

第二十九條 坎兒井所有者應當加強坎兒井的維護,定期檢修和加固坎兒井豎井井口和出水口。

第三十條 原有坎兒井之間的距離,應當尊重歷史,維持現狀。坎兒井需要延伸涉及相鄰方的,應當協商一致。

第三十一條 坎兒井所有者之間、使用者之間及其相互之間發生水事糾紛的,應當協商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坎兒井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水事糾紛解決前,當事人不得單方面改變現狀。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新打機電井的,由坎兒井所在地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批准新打機電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坎兒井所在地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消除影響;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公路、鐵路、輸油輸氣管道以及石油、天燃氣開採的各類工程或者從事爆破、勘探、開採、旅遊等活動,對坎兒井造成損害的,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並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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