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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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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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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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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1995年6月1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2年7月2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商品交易市場的秩序,加強對商品交易市場的監督管理,保護市場開辦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商品交易市場,是指有固定場所和設施,有若干經營者入場實行集中、公開交易生產資料、生活資料的公共交易場所。

第三條 凡在自治區境內開辦市場、在市場內從事商品交易、中介服務活動以及市場服務、市場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縣(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商品交易市場的監督管理,其派出機構根據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權限負責商品交易市場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稅務、環保、衛生、物價、城建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商品交易市場的有關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商品交易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平等自願、公平競爭、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 商品交易市場建設實行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的原則。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商品交易市場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市場管理和服務工作。

積極培育、扶持商品交易市場發展,鼓勵有條件的企業、其他社會組織或個人,按照自願有償的原則,以多種形式投資開辦或參與開辦商品交易市場。

第二章 市場開辦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商品交易市場的建設和改造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符合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方便生活、促進流通、繁榮經濟的原則。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與人民群眾生活密切相關的糧油、肉菜、副食品市場,應當按規劃給予復建或者就近重建。

第九條 開辦市場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開辦專業性市場,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開辦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鎮建設規劃和市場布局規劃;

(二)具有與開辦市場的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場地、設施;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向所在地的縣(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市場名稱核准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准予登記的決定。

市場名稱登記管理參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申請辦理市場名稱核准登記,必須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批准開辦市場的文件;

(二)規劃部門的批准文件(完全利用已有設施開辦市場的除外)和市場布局設計圖;

(三)房地產權屬或者場地使用證明文件;

(四)聯合開辦市場的聯辦協議書;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公司(企業)登記註冊必須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條 市場名稱核准登記後,方可進行市場攤位、店鋪的招商招租。

新建市場的開辦者需要預先進行市場攤位、店鋪招商招租的,由建設或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參照國家有關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規定審核後,方可進行。

第十四條 市場開辦者必須憑建設工程驗收、消防驗收合格證明文件和市場名稱登記文件,向縣(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市場方可開業。

第十五條 市場合併、遷移、關閉、撤銷或者其他重要事項變更的,開辦者在作出決定後三十日內到原登記註冊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第十六條 市場開辦者依法享有以下權利:

(一)依法自主經營;

(二)按照與經營者的約定收取場地、設施租金和其他相關服務費用;

(三)拒絕法律、法規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之外的收費和各種形式的攤派;

(四)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設立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或者委託具有法人資格的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對市場進行服務管理。

第十八條 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遵守有關市場的法律、法規、規章,建立有關市場經營、管理、服務及治安、消防、計劃生育、環境衛生等制度,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二)負責市場內經營、安全、消防等設施的建設、維護和更新改造,保證相關設備處於完好狀態;

(三)在市場設立投訴點,設置法定、合格的免費復檢計量器具;

(四)為經營者、消費者提供市場信息;

(五)加強內部管理,教育工作人員遵紀守法、文明管理;

(六)對市場經營者製售假冒偽劣商品和其他擾亂市場經營秩序的行為予以制止或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七)開展有關法律、法規、政策的宣傳,組織經營者開展文明經營活動,做好市場商品交易的各項統計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與入場經營者簽訂使用場所、設施的協議,明確場地的面積、租賃期限、租金、違約責任、糾紛解決方式以及雙方其他權利義務。

第二十條 因經營者的原因造成消費者或者他人損失的,市場開辦者應督促經營者賠償消費者或者他人的損失。

經營者在依法經營中,因市場開辦者的原因造成經營者損失的,市場開辦者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市場開辦者不得利用其開辦者的身份限制市場內的商品經營者從事正當的經營活動;不得與其他經營者串通、聯合或者採用其他不正當手段,限制正當競爭。

第二十二條 市場開辦者和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積極協助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查處市場內的違法行為,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向當事人通風報信,不得以各種藉口拒絕或者阻撓行政執法部門依法進行的執法檢查。

第三章 市場交易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有權自主決定入場經營,並享有下列權利:

(一)提出開業、變更、停業、歇業申請;

(二)在核准的經營方式、經營範圍內依法自主經營;

(三)依法自主決定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

(四)對核准的市場名稱享有與市場開辦者約定的使用權;

(五)拒絕法律、法規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之外的收費和各種形式的攤派;

(六)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市場內各項管理制度,按照約定的地點或者區域經營,不得隨意擺攤設點,占道經營。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在營業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營業執照。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對其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實行明碼標價。商品銷售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國家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配備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計量器具。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服務單據、發票或者其他購貨憑證。

第二十九條 市場開辦者、經營者應當依法納稅。

第三十條 商品交易市場禁止銷售下列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和財產安全要求的商品;

(二)假冒偽劣商品、國家明令淘汰商品,過期、失效、變質商品;

(三)含有毒、有害物質或污穢不潔、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和規定的食品;

(四)未經檢疫(檢驗)、檢疫(檢驗)不合格或者偽造檢疫(檢驗)結果的畜、禽及其產品;

(五)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動植物及其產品;

(六)報廢和非法拼裝的機動車輛;

(七)毒品、走私物品、淫穢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銷售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一條 商品交易市場禁止下列行為:

(一)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欺行霸市、強買強賣、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條件;

(三)哄抬物價或者串通操縱商品價格;

(四)使用不規範、不合格的計量器具銷售商品或者銷售商品數量不足;

(五)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六)以虛假廣告等欺詐方式銷售商品;

(七)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出的有關商品質量和使用方法等問題,應當作出明確、真實的答覆。

第四章 市場管理

第三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商品交易市場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監督市場開辦者和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建立市場管理和市場統計制度,並指導實施;

(三)受理消費者投訴,規範市場交易活動,依法查處違法經營行為;

(四)依法對合同實施監督,應爭議雙方要求調解市場內的經濟糾紛;

(五)組織開展創建文明市場活動;

(六)履行對市場開辦者、經營者實施監督管理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在監督檢查市場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人員,要求其如實提供證明材料或者其他與調查違法行為有關材料;

(二)查詢、複製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協議、證明、賬冊、單據、發票、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三)對市場內商品進行抽查;

(四)檢查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縣(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扣留、封存與違法行為有直接關係的物品。扣留、封存物品時,必須製作財物清單,妥善保管,並在十五日內(檢驗檢疫時間除外)作出處理決定。對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和鮮活商品,可以先行處理。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市場的治安管理。公安消防機關對市場防火安全負有監督管理責任,對新建、擴建、改建及進行室內裝修的市場,依照國家有關消防技術規範的規定進行審核和驗收。

第三十六條 稅務、環保、衛生、物價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做好對商品交易市場的服務工作,嚴格按照職責分工開展對商品交易市場的監督檢查。除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的聯合檢查和發現有違法嫌疑需依法及時調查的外,對同一市場實施監督檢查一年不得超過兩次。

第三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引導經營者成立自律性組織,開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務,並指導、協助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搞好與各部門職責相關方面的管理工作,為市場創造良好的交易、服務和管理環境。

第三十八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應當持物價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嚴格按照自治區財政、物價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亮證收費,出具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監製的收費專用票據,並接受財政、物價和審計部門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和改變收費辦法。

第三十九條 對商品交易市場實施監督、檢查、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文明管理、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刁難、勒索經營者或者壓價強行購買商品;不得違背經營者的意願,以購買指定商品、訂閱報刊雜誌、集資等形式變相攤派;不得徇私舞弊、庇護經營者的違法行為;不得參與商品交易市場經營活動。

禁止違反本條例規定隨意擴大商品交易市場的管理範圍。

第四十條 經營者和消費者有權檢舉、揭發和控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或者市場開辦者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建設發展商品交易市場,維護市場秩序,檢舉揭發或協助查處違法行為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在市場名稱核准登記前進行市場攤位、店鋪招商招租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三)、(五)項規定,造成市場交易秩序混亂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整改,期滿仍未整改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市場開辦者利用其身份或採取不正當手段限制經營者從事正當經營或者限制正當競爭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為市場內經營者從事違法行為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包庇、縱容的,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商品交易市場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隨意擺攤設點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不亮照經營的,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三)、(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並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行為,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分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市場管理人員或者經營者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市場行政監督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各行政執法部門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並依照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當事人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當事人符合條件的各類申請、故意拖延、刁難不予辦理的;

(二)在所管轄的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濫施處罰、強行攤派以及在國家法律、法規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之外收費的;

(四)不使用收費、罰款專用票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製發的收費、罰款票據的;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

(六)利用職務之便壓價強行購買商品或者索取錢物、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侵害當事人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農牧民銷售自產農副產品,城鎮下崗職工、殘疾人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可的貧困戶從事商品經營活動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鄉集貿市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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