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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與政治上之信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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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與政治上之信條
作者:梁啟超 
1911年
本作品收錄於《梁啟超文集/卷26

何謂政治上之信條?謂國人對於政治上所公共信仰之條件也。人之相集而為群也,則必有其一群所公認為不可不循之理法,無以名之,名之曰信條。是故有宗教上之信條,有道德上之信條,有學問文藝上之信條,有社會交際上之信條,其他莫不有之,不能縷舉。而此信條者,隨地而異,隨時而異。甲國之信條,非可以喻諸乙國也;即在同一國中,甲時代之信條,非可以喻諸乙時代也。例如埃及希臘人之崇祀物魅崇祀人鬼,以語佛教、耶教之國民,莫之喻也;而佛教耶教國民之所信,以語彼等,亦莫之喻也。例如斯巴達人以竊盜為美德,以語他國人,莫之喻也。例如古代諸國,多分人類為若干階級,不許通婚姻,以語尊平等愛自由之國民,莫之喻也。例如今世歐美人,以婦女當社會交際之樞,主婦謝客則群訝為無禮,以語東方人,莫之喻也。例如本朝考據家之治經學,引書必求其朔,家法必宗於一,以語元明人,莫之喻也。是故凡一信條之存於社會也,則全社會之人凜乎莫敢或犯,自能於冥冥無形之中,宰制群眾心理;其有犯焉者,則相率駭而嘩之,必使其人不能自存於本社會而後已。是故凡活動者,則活動於信條之下而已;凡競爭者,則競爭於信條之下而已。其信條異者,則其活動競爭之方式亦從而異。以甲國甲時代之方式移諸乙國乙時代,莫能適用也。豈惟宗教上、道德上、學問文藝上、社會交際上為然耳,即政治上亦有然。

諺有之:「秀才遇著兵。」此言夫以思想懸絕之兩人相交涉,勢必窮於因應也。是故無論為一人與一人之交涉,為國內一團體與一團體之交涉,為一國與一國之交涉,要必先有彼此心目中所共守之信條,然後可據以為規律之鵠,而言動之秩序,於是生矣。例如有兩學派於此,皆宗法孔子,甲派引孔子之義理以難乙派,則可以使乙派帖服;作乙派而本不悅服孔子者,則甲派雖遍征六經,無當也。例如有兩國於此,同認國際法,乙國若違反國際法,則甲國可據法例以折之;使乙國而並不知國際法為何物,則甲國雖廣引先例,無當也。夫政治上國民與政府之交涉也,則亦有然。專制國自有其上下所共守之信條;立憲國又別自有其上下所共守之信條。苟立憲政治之信條,未能深入人心而共視為神聖不可犯,而欲遽效立憲國民活動競爭之方式,未有能奏功者也。

然則立憲政治之信條,何自生乎?其一由於憲法,其二由於政治上之習慣。憲法則有形之信條也;政治上習慣,則無形之信條也。是故凡立憲國民之活動於政界也,其第一義須確認憲法,共信憲法為神聖不可侵犯,雖君主猶不敢為違憲之舉動。國中無論何人,其有違憲者,盡人得而誅之也。其第二義則或憲法未嘗有明文規定者,或雖有規定而中含疑義可容解釋之餘地者,或雖無疑義而當其行使此權利有可容伸縮之餘地者(例如君主對於議院議決之議案有不裁可權,然君主不行用此權不為違憲也。又如人民有選舉權,然人民不行用此權不為違憲也。此所謂容伸縮之餘地也),凡此則皆由政治上之習慣積累而醞釀之,醞釀既熟則亦深入人心而莫之敢犯。試舉他例以明之,如朝會必具衣冠,此有形之信條也;稠坐不宜袒褐,此無形之信條也。居喪必當衰服,此有形之信條也;喪中不宜宴樂,此無形之信條也。兩者之效力相等,而無形者之宰制人心,時或視有形者為更甚。以立憲政治之信條論之,則憲法與政治習慣,迭相生而迭相成,兩者和合,自產出種種條件,而畫然以示異於非立憲之政。凡立憲國臣民之活動於政界者,莫不明遵之而默認之,無或敢悍然與此信條抗。其有抗者,則立即為全國政界所嘩而頓失其活動之力。立憲政治之所以勿壞皆賴是也。試舉其目:

一、凡加束縛於人民公私權者,或新課人民以負擔者,皆須以法律定之。
二、凡法律必須提出於議會,經多數可決而始成立,否則不能施行。
三、凡命令不能侵法律範圍,不能以命令變更法律。
四、凡豫算非經議會可決,不能施行;豫算外不能擅行支銷,豫算各項,不得挪用。
五、凡議會必須每年召集。
六、凡議會閉會中,政府雖得發緊急敕令以代法律,雖得為豫算外之緊急支出,然必須於次會期提出於議會,求事後承諾,不承諾則須將前案撤銷。
七、凡議會議決之法案,君主照例裁可公布之。
八、凡君主對於政治上之行為或不行為(行為如發敕諭之類,不行為如不裁可法律之類),一切皆由國務大臣負其責任。
九、凡政府與議會衝突,則或政府辭職,或解散議會,二者必居其一。
十、凡國務大臣,必須常赴議會,演說政見,答辨質問。

其他信條尚多,不能備舉,此特其最著者耳。而凡在號稱立憲之國,則此諸條者,其朝野政客皆視之若日月經天,江河行地,凜乎莫敢或犯。脫有犯之,則必全國人所集矢,不能一日安於其地位。夫如是然後政黨之勢力得以發生。人民前此有不慊於君主者,非革命不能易之;今則無須爾也。君主在法律不能為惡,但責問大臣足矣。前此大臣不愜輿望者,非暗殺不能去之;今則無須爾也。所提出之法律案豫算案,不予通過;緊急敕令緊急支出,不予承諾;更甚則或為不信任投票,或上奏彈劾,則大臣無所容其戀棧矣。是故在野之俊秀,懷抱政見而欲實行之者,但使能結集為一大黨,占多數於議院,則政府固不得不唯唯聽命;而怙權之政府,勢亦不得不植大黨以自固。即不爾,亦須與一二黨提攜,採用其政見,務使得多助於議院,然後即安。故曰:非有政黨,不能運用立憲政治,蓋謂是也。是故在英美等國,其政府員必須從政黨出者,固無論矣。即如德日等國,其政府員雖亦常以超然不黨自號於眾,然語其實際,則苟非擇一二黨與之交歡,則安能一日屍其位。質而言之,則凡在立憲國,未有失議會多數後援之內閣,而猶能存續者,立憲所以異於專制者全在此,政黨所以能為立憲政體之中堅者亦全在此。是故雖有狡猾頑強之內閣,不過弄陰謀以操縱議會之政黨而已,不過解散議會干涉選舉而已。彼曷為而操縱?曷為而干涉?凡欲以得多助於議會也。彼確知非得多助於議會,則法律豫算不能通過,敕令不能得承諾,而被彈劾以辭職,終不能免也。故合以上諸信條,尤可以一總信條括之曰:凡立憲國內閣,必須設法求得多助於議會是也。若並此信條而不肯公認,則更不能名之曰立憲政體;而政黨之為物,又斷未有能發揚光大於其間者也。

今之政府,全不識立憲政體為何物。以上諸信條,未嘗有一焉懸其心目中者。法律與命令之區別及其範圍,漫不省也,一切用上諭之舊形式頒布之而已。故有種種事項,在立憲各國例須以法律規定者,而始終不以提出於資政院;或資政院否決之法案,不轉瞬而發上諭施行之;其可決之法案,動輒留中不發也;雖前此早經裁可公布之法律,政府公然違反之,恬然不為怪也。豫算案雖經提出議定,視之若無物也,不識事後承諾為維持憲政之一大義。故舉凡一切重要政務,悉資政院閉會後、開會前而擅自行之。若鼠之晝伏夜動,自謂此遂足以逃責也,不知君主無責任一語作何解釋。故凡百舉措,自審為輿論所不容者,輒假詔旨為護符,動以違制入人罪,而其得失若於副署大臣無與也。大臣悍然不到院,凡百詰質,充耳不聞也;視院如仇,而始終不肯解散,惟閣置其議案,使悉歸無效也。質而言之,則自始未嘗認民意機關為一法定有效之機關,而對於此機關之言論,視之與尋常報館之言論與尋常集會演說之言論相等,聽其喧呶,目笑存之。蓋立憲政治公共之信條,彼一無所喻,一無所恤也;而人民舉立憲國通行之成例以責望之,此如索文繡於裸國,希韶響於聾俗,雲胡可致!苟循此不變,則雖有極大之政黨,終不能得絲毫之勢力以左右政治。政府則非惟不必聯絡政黨,並不必操縱政黨過抑政黨,聽其自生自滅而已。久而久之,人心厭倦,人才益去政黨而他適,政黨之命脈日漸澌絕,立憲徒存虛名,而國命遂將永斬矣。吾每念此,未嘗不汗流浹背也。

夫立憲政治之信條,其養成之雖非一日,而助長之亦非無道,則今年資政院之舉動,所關最巨矣。竊謂開院伊始,宜將無關重要之議案,暫行閣置,惟注全力督促政府,使承諾立憲政治之諸大原則。略舉其要者如下:

一、嚴定法律命令之範圍,及其效力等差。
二、分別詔旨種類,勿以政治責任瀆君上。
三、確定事後承諾之作用,杜政府之取巧。
四、議案之留中者,須大臣說明理由,以防不裁可權之濫用。
五、強迫大臣臨院,毋許規避。
六、閣院衝突,則辭職解散,務行其一。

此數義若能辦到,則憲政之形式精神庶幾略具,而政黨之作用始漸可睹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