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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資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褒獎條例 (民國3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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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資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褒獎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1年8月20日(非現行條文)
1942年8月20日
1942年8月29日
公布於民國31年8月29日
捐資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褒獎條例 (民國36年)

中華民國 31 年 8 月 20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31 年 8 月 2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12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26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5 年 11 月 18 日 廢止13條
中華民國 75 年 11 月 28 日公布

第一條

  凡私人或團體捐資創辦或補助左列社會福利事業者,依本條例給予褒獎。
  一、社會救濟事業。
  二、工農福利事業。
  三、兒童福利事業。
  四、其他其他社會福利事業。
  外國人捐助前項各款事業之一者,亦得依本條例給予褒獎。

第二條

  褒獎方法如左。
  一、獎狀分為五等,由省及院轄市政府給予之。
  二、獎章分金質銀質兩種,由社會部給予之。
  三、匾額由國民政府給予之。

第三條

  捐資給獎標準如左。
  一、捐資一千元以上者,給予五等獎狀。
  二、捐資三千元以上者,給予四等獎狀。
  三、捐資五千元以上者,給予三等獎狀。
  四、捐資一萬元以上者,給予二等獎狀。
  五、捐資二萬元以上者,給予一等獎狀。
  六、捐資三萬元以上者,給予銀質獎章。
  七、捐資五萬元以上者,給予金質獎章。
  八、捐資十萬元以上者,給予匾額。
  獎章給予個人,並附發證書,獎狀匾額給予個人或團體。

第四條

  凡依第三條所定應給獎狀者,由主管官署開具事實及受獎人履歷,呈請省政府或院轄市政府核明給予,於年終彙報社會部備案。

第五條

  凡依第三條所定應給獎章者,由主管官署開具事實及受獎人履歷,呈經上級機關送由社會部核呈行政院批准後,由社會部給予之。

第六條

  凡依第三條所定應給匾額者,由主管官署開具事實暨受獎人履歷,呈經上級機關送由社會部核呈行政院轉請國民政府給予之。

第七條

  僑居國外之人民,依第三條所定應給褒獎者,由當地領事館開具事實及受獎人履歷,報請社會部核辦。

第八條

  凡已領有獎狀或獎章繼續捐資者,得併計先後數目晉獎,但一人不得同時給予兩種獎章或獎狀。

第九條

  凡經募捐資超過第三條各款所列之數額十倍以上者,得比照同條規定給予褒獎。

第十條

  凡以不動產或國幣以外之動產捐助者,按當地時價折合國幣計算。

第十一條

  獎狀獎章之給予外國人者,社會部應咨請外交部備案。

第十二條

  獎狀獎章及獎章證書之式樣,由社會部定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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