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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順市水庫工程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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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順市水庫工程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撫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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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撫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撫順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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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順市水庫工程管理條例[編輯]

(1995年6月28日撫順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5年7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1995年8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水庫工程管理,確保工程安全,充分發揮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中、小型水庫工程,均按本條例管理。

第三條  市、縣(含區,下同)、鄉(含鎮,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庫工程管理工作的領導。水庫工程安全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

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水庫工程管理工作。

鄉水利工作站負責本鄉水庫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條 水庫工程按照分級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確定管理權屬,設置管理單位。

中型水庫由縣管、小(一)型水庫由鄉管,均設置水庫工程管理所;小(二)型水庫由村級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直接管理,也可由鄉水利工作站管理。

跨鄉、村受益的水庫,由鄉、村協商管,也可由縣、鄉管,並設置管理單位。

第五條 水庫工程管理單位的任務和職責:

(一)檢查、觀測工程運行情況,發現重大問題,立即組織搶修,並向上級報告;

(二)負責工程設施、設備的養護、維修;

(三)執行上級批准的供水調度計劃,適時、合理供水;

(四)制定防汛方案,做好防汛工作;

(五)依法收繳工程水費;

(六)管理、利用庫區資源;

(七)積累、整編工程管理和運用的資料,建立檔案。

第六條 水庫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

(一)管理範圍。上游及兩側為設計洪水位外延二百米;下游,中型水庫壩腳外一百米至三百米,小(一)型水庫壩腳外不少於一百米,小(二)型水庫壩腳外不少於五十米。管理範圍由管理單位設立標誌。

(二)保護範圍。上游為管理範圍外延一公里至二公里,兩側為山脊線以下。

第七條 在水庫工程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影響水庫工程管理和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取土、埋墳、爆破、採石、開荒、毀林和壩上放牧;

(三)毀壞工程設施及水文、通訊、照明、電力、觀測等設備;

(四)非專管人員操作溢洪道、輸水洞閘門以及其他專用設備。

第八條 水庫工程管理單位對所屬的水面、土地和旅遊等資源實行承包經營的,必須明確承包者的責任和義務,完善承包合同,並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備案。

第九條 在水庫工程保護範圍內,興建工礦企業、旅遊景點以及爆破、採石、森林主伐等活動,需徵得水庫工程管理單位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並要採取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水質的有效措施。

第十條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庫工程每年進行一次全面檢查和安全鑑定。對未達到設計標準或者有質量缺陷的水庫工程,應當編制除險加固方案,各級人民政府要納入治理計劃,按期完成除險加固任務。

對未進行除險加固的病險水庫須採取以下措施:

(一)未達到設計標準的,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汛期限制水位,按設計標準制定臨時搶險方案;

(二)有輕度漏水、滑坡、沉陷、斷裂等質量缺陷的,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

水利工作站,應當監督水庫工程管理單位加強檢查、觀測,並制定應急方案;

(三)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嚴重危險水庫,不准蓄水,停止使用;需廢棄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工程管理單位作出妥善處理。

第十一條 水庫工程管理單位必須嚴格執行防洪調度運用計劃,不得擅自超限蓄水。

出現超標準洪水和意外事故,危及水庫工程安全,且與上級失去聯繫時,水庫工程現場負責人有權採取非常搶險措施,保護大壩安全,並向下游緊急報警。

第十二條 凡有灌溉任務的水庫工程在死水位以上運用時,水庫工程管理單位,須首先保證農業生產用水。因養殖、發電等經營活動影響農業生產用水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或鄉水利工作站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造成農業生產損失的,由管理單位和責任人予以賠償。

第十三條 水庫工程實行有償供水。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交納工程水費。農業水費按年度交納,非農業水費按月交納,逾期不交者按月補交百分之五的滯納金。對無故拒交和拖欠水費的,水庫工程管理單位有權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

第十四條 水庫工程的養護、維修和除險加固所需資金的籌集:

(一)收繳的工程水費;

(二)綜合經營利潤和承包費;

(三)受益單位和個人投資、投勞;

(四)各級人民政府的專項補助資金。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建築物、構築物,沒收非法所得,賠償損失外,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造成水土流失,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治理外,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水質污染的,由環保部門按規定處罰。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和後果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人和水庫工程管理單位領導以及有關人員的責任,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造成水庫工程設施、設備損失和出現重大事故的;

(二)不執行汛期限制水位或防洪調度失誤的;

(三)防洪搶險不力,造成工程重大損失的。

第十七條 盜竊水庫工程設備、物資,貪污或挪用工程水費、承包費、工程專項資金,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決定;構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或鄉水利工作站作出並執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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