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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順市小流域開發治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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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順市小流域開發治理條例
制定機關:撫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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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撫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撫順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7年11月1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撫順市小流域開發治理條例

(1997年8月29日撫順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7年9月27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1997年11月18日公布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小流域開發治理,控制水土流失,保護山區自然資源,充分發揮小流域的生態效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促進農村經濟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小流域,是指以分水嶺和出水口斷面為界,面積在30平方公里以下的閉合集水區域。

小流域開發治理是指以小流域為單元,對山區自然資源進行開發利用和治理保護。

第三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小流域開發治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小流域開發治理必須堅持因地制宜,統籌規劃;開發與治理並重;誰開發誰治理誰受益,誰造成危害誰補償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含順城區,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小流域開發治理工作。開發治理的具體監督工作由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鄉(含鎮、下同)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小流域開發治理工作。開發治理的具體監督工作由鄉水利水保管理機構負責。

第六條 市、縣計劃、農業綜合部門,農牧、林業、土地、環保、鄉鎮企業管理等有關部門和鄉人民政府有關單位,按各自職責分工,負責小流域開發治理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小流域開發治理須制定規劃,其規劃應服從市、縣人民政府的山區開發治理總體規劃。

第八條 小流域面積在5平方公里(含5平方公里)以上的開發治理規劃,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小流域面積在5平方公里以下的開發治理規劃,由鄉有關單位制定,經鄉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小流域開發治理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經原批准機關同意。

未制定開發治理規劃或規劃未經批准的,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進行開發。

第九條 小流域開發治理規劃應包括小流域開發範圍、項目、布局,治理措施,開發治理標準和效益目標及開發治理期限。

開發治理規劃須由文字報告、圖件、表格等部分組成。

第十條 小流域可以由權屬單位組織集體、聯戶或個人開發治理,也可以由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或個人開發治理。

小流域開發治理經營權可以拍賣,承包、租賃的應實行招標。

第十一條 小流域開發治理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規劃要求與小流域權屬單位簽訂開發治理合同。合同內容應包括:小流域概況,開發治理重點項目、措施,合同期限,權利與義務,違約責任,以及需要說明的問題。

未制定開發治理規劃或未簽訂合同已經開發的,應在本條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補充制定開發治理規劃、補簽合同。

第十二條 小流域開發治理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開發治理合同期內,經營收益和開發成果允許繼承、轉讓、抵押、參股。

第十三條 小流域開發允許按照市場需求、資源特點進行產業調整。產業調整需要改變耕地、林地、牧場用途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小流域開發治理的單位和個人是開發治理的投資主體。各級政府和權屬單位開發治理的資金,重點用於基礎設施建設。

用於開發治理的專項資金,應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挪用和截留。

第十五條 下列區域內的小流域禁止開墾耕地、建參場、蠶場及其他破壞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活動:

(一)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

(二)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水源涵養林區、旅遊風景區、自然保護區和森林公園;

(三)縣人民政府劃定的封山育林區;

(四)水庫管理區;

(五)環城防護林帶。

第十六條 對小流域內已形成水土流失嚴重的溝道,應首先採取修築溝頭防護、淤地壩、谷坊、塘壩等工程措施及營造防護林等植物措施,水土流失得到控制後方可進行開發。

第十七條 對小流域內的山崩、滑坡、塌方、泥石流易發區,要劃定治理保護範圍,並採取封山育林、植樹造林等增加植被的保護措施。

第十八條 在小流域內開礦,辦企業,興建旅遊景區、水工程及建設其他造成水土流失的工程,須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參場、果園、藥園和耕地,應因地制宜採取修築梯田、植物串帶、挖水平壕、打水平壠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條 在小流域內修建魚塘、蛙塘要合理布局,不准占用耕地和縮窄河道阻礙行洪。魚塘、蛙塘及河道工程的防洪標準應不低於五年一遇洪水。

第二十一條 小流域開發不得損壞水土保持工程設施、植物設施。已損壞的除採取補救措施外,並按規定向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繳納補償費。

開發造成的水土流失,開發者應負責治理,因人力、技術等原因無力自行治理的,應將水土流失防治費交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由其組織治理。

第二十二條 要控制在小流域內開發污染、危害生態環境的項目。已開發的必須採取治理與保護措施。對不具備治理與保護能力的應停止開發。

第二十三條 市、縣、鄉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應對小流域開發治理的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四條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應按照規劃對小流域開發治理進行階段性驗收和竣工驗收。驗收不合格的,限期達到規劃要求。

小流域開發治理規劃和驗收資料應由市、縣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列入檔案管理。

第二十五條 對不按規劃開發治理的,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停止其開發行為。

不按合同開發治理或簽訂合同後滿兩年不進行開發治理的,應終止合同,對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由違約方賠償。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四款、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制定開發治理規劃或規劃未經批准及未簽訂合同擅自開發的,除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處以每平方米0.5元至1元罰款;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除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外,處以每平方米1元至2元罰款;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三)(五)項規定的,除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外,處以每平方米2元至3元罰款;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的,除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小流域開發治理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責任者,應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害者賠償損失。

第二十八條 拒絕、阻礙水土保持監督管理人員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以暴力、威脅手段阻礙水土保持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水土保持監督管理人員在執行職務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給國家、集體和個人造成損失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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