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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順市城市市容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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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順市城市市容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撫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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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撫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撫順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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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順市城市市容管理條例[編輯]

(2011年8月30日撫順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1年9月29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2012年1月1日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城市市容責任區制度

第三章 建築物、構築物、居住區容貌管理

第四章 公共場所及設施容貌管理

第五章 戶外廣告、標誌容貌管理

第六章 景觀燈飾容貌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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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編輯]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容管理,創造整潔、文明、和諧、宜居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的城市市容管理。

本條例所稱的市容管理,是指對建築物、構築物、居住區、道路、公共場所、公共設施、公共水域、機動車輛、施工場地、戶外廣告、標誌、景觀燈飾和其他設施的容貌管理。

第三條 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社會監督與公眾參與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區(含撫順經濟開發區,下同)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權限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國土、房產、交通、公安、工商、民政、衛生、水務、環保、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城市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城市市容管理各項專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自覺維護城市市容環境,並有權對破壞市容環境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對在城市市容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市、區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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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城市市容責任區制度[編輯]

第七條 本市實行城市市容責任區制度。

城市市容責任區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業事業等單位自用自管的房屋、場地,由本單位負責;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社區負責;

(三)車站、停車場、碼頭、文化體育場(館)、公共廣場、公園和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及其設施,由管理者或者經營者負責;

(四)商場、集貿市場、店鋪(攤亭)由產權單位或者經營者負責;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

(六)市區段河道由管理者負責;

(七)其他建築物、構築物、設施或者場地按照權屬關係由其產權單位或者管理者負責。

第八條 城市市容責任人應當保證責任區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場地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保持市容整潔,設施完好,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等行為。

第九條 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市容責任人的業務指導,並對其履行城市市容責任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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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築物、構築物、居住區容貌管理[編輯]

第十條 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和城市雕塑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保持外型完好整潔。

具有歷史價值和代表性風格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保持原有風貌特色。

第十一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兩側利用建築物、構築物的挑檐、陽台、房屋外牆以及設施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第十二條 臨街建築物、構築物外部立面變更、修飾應當經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辦理有關審批手續後,按照批准的要求組織施工。

外部立面變更、修飾不得改變建築結構和原建築風格,外沿距原牆體距離不得超過0.3米。

第十三條 城市市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建築物、構築物臨街一側的牆體外立面、門前、窗外、陽台外、外走廊堆放、吊掛設施和物品;

(二)在護欄、路牌、電(燈)杆等各類設施搭掛、晾曬物品;

(三)在公共場地種植糧食、蔬菜等作物;

(四)在居住區內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

(五)在戶外屠宰禽畜。

第十四條 施工工地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圍擋。施工廢水、泥漿不得隨意排放,施工渣土、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工程竣工後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拆除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並清理平整場地。

第十五條 建築物、構築物設立分界的,應當選用透景、半透景圍牆或者綠籬、花壇(池)、柵欄作為分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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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公共場所及設施容貌管理[編輯]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廣場、步行街、遊園以及其他公共場地舉辦活動或者設置設施、堆放物品。

因建設或者舉辦節慶、文體、宣傳等大型活動需要占用的,應當向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擬設位置平面圖等材料,經審查批准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經批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准的時間、地點舉辦活動或者設置設施、堆放物品,並保持場地整潔。到期及時拆除設施、清除廢棄物並恢復原狀。

第十七條 集貿市場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範圍經營,並保持環境整潔和經營設施的完好。

第十八條 臨街的經營者不得超出其經營場所的門窗、外牆、場地界線擺賣、展示商品和進行經營、作業活動。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配建、增建停車場所。

停車場所應當設立明顯界限、標誌,場內車輛停放有序。

不得在露天公共停車場所和其他公共空地內停放、展示預售車輛。

第二十條 在市區內行駛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車體整潔。車體缺損、污穢不潔、標誌殘缺不全以及貨車無後擋板、罐裝車無接漏器的,不得在市區內行駛。

第二十一條 在市區地面上設置的市政設施,應當符合有關設置規範並保持安全、整潔、完好,出現破損、鏽蝕、脫落、移位以及喪失功能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新或者清除。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水域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面保持清潔,無漂浮垃圾、雜物;

(二)岸坡、護欄、涵閘、泵站、親水平台等設施外觀與周圍環境相協調,無違章懸掛物品、無違章建築物、構築物和存積垃圾、污物;

(三)各類運行、停泊船隻以及碼頭等臨水建築物、構築物保持容貌整潔,各種廢棄物不得排入水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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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戶外廣告、標誌容貌管理[編輯]

第二十三條 設置戶外廣告應當向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批准手續,並按照批准的要求設置。

戶外廣告設施陳舊、破損、到期或者失去使用價值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設置戶外廣告設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以及居民住宅樓樓頂、牆體的;

(二)影響市政公用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使用的;

(三)利用行道樹或者損毀綠地的;

(四)屬城市標誌性、代表性、紀念性建築物、構築物控制地帶的;

(五)橫跨城市道路的;

(六)其他法律、法規禁止設置戶外廣告的區域或者載體的。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道路、橋梁、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或者戶外公共場所設置標誌、懸掛標語等宣傳物品,應當經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批准的地點、要求和時限設置、懸掛。

第二十六條 臨街設置的標誌、信息欄、宣傳欄、閱報欄和實物造型等戶外設施,應當保持完好、整潔、美觀。破損、陳舊、污穢、字跡殘缺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換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條 臨街單位和經營店鋪門面牌匾應當按照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的規範要求設置。

臨街門面牌匾應當一店一匾、整潔美觀、安全牢固、功能完好。

陳舊破損、畫面污損、字體殘缺和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維護、更新、加固或者更換。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的立面、門窗或者路面、橋梁、護欄、電(燈)杆、樹木以及其他設施和戶外公共場所張貼、塗寫或者刻畫;不得在人行天橋、立交橋、主要道路兩側、交通路口以及其他戶外公共場所派發廣告、經營性宣傳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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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景觀燈飾容貌管理[編輯]

第二十九條 下列建築物、構築物、場所應當設置景觀燈飾:

(一)城市標誌性建築物、構築物;

(二)城市主要街路兩側建築物、構築物;

(三)大型公共設施、城市橋梁、河道碼頭、公共廣場、綠化帶、公園、大型花壇、河道城市段兩岸以及夜間運行的遊船;

(四)城市景觀燈飾規劃確定的其他應當設置景觀燈飾的區域或者建築物、構築物。

上述項目的新建、改建、擴建,其景觀燈飾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使用。

第三十條 設置景觀燈飾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施美觀、安全、環保、節能,不影響白晝的景觀效果;

(二)規格、效果符合城市容貌標準,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三)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第三十一條 景觀燈飾的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設施污濁、腐蝕、陳舊、損壞的,應當及時清理、修復、更換。

景觀燈飾設施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開啟和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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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在城市道路兩側利用建築物、構築物的挑檐、陽台、房屋外牆以及設施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強制拆除,並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變更、修飾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變更、修飾臨街建築物、構築物外部立面的,按照違法變更、修飾立面面積每平米處以1000元罰款;

(二)施工工地未按照規定設置圍擋的,按照應當設置圍擋長度每延長米處以100元罰款;廢水、泥漿隨意排放的,按照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以500元罰款;工程竣工後未在規定期限拆除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清理平整場地的,處以1萬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設置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設置戶外廣告的,按照擅自設置廣告版面面積每平方米處以200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有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拒不改正的,可以予以沒收;有本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項情形的,可以扣押與違法行為相關的

物品、工具或者車輛:

(一)在居住區內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的,每頭(只)處以50元罰款;

(二)在戶外屠宰禽類的,每隻處以50元罰款;屠宰畜類的,每頭(只)處以500元罰款;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廣場、步行街、遊園以及其他公共場地舉辦節慶、文體、宣傳等大型活動或者設置設施、堆放物品的,按照占地面積每平方米處以200元罰款;

(四)集貿市場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範圍經營或者環境不整潔、經營設施不完好的,對市場開辦單位處以1000元罰款;

(五)臨街的經營者超出其經營場所的門窗、外牆、場地界線擺賣、展示商品和進行經營、作業活動的,按照超出面積每平方米處以200元罰款;

(六)在露天公共停車場所和其他公共空地內停放、展示預售車輛的,對預售車輛停放者處以每輛1000元罰款;

(七)戶外廣告設施陳舊、破損、到期、失去使用價值未整修或者拆除的,按照廣告版面面積每平方米處以100元罰款;

(八)擅自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地點、要求和時限在城市道路、橋梁、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或者戶外公共場所設置標誌、懸掛標語等宣傳物品的,處以5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對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的立面、門窗或者路面、橋梁、護欄、電(燈)杆、樹木以及其他設施和戶外公共場所張貼、塗寫、刻畫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清除,並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在人行天橋、立交橋、主要道路兩側、交通路口以及其他戶外公共場所派發廣告、經營性宣傳品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沒收派發的剩餘廣告和經營性宣傳品,並對違法行為人每次處以50元罰款,對組織者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條 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遵守法定程序,公正文明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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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編輯]

第三十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制鎮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4日公布施行的《撫順市城市市容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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