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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順市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監督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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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順市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監督條例
制定機關:撫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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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撫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撫順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11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6年5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撫順市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監督條例

(2015年10月29日撫順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5年11月27日遼寧省第

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監督管理,促進畜牧業發展,保障畜產品安全,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其他動物。

本條例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肉、生皮、原毛、絨、臟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頭、角、筋以及可能傳播動物疫病的奶、蛋等。

第三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運輸、展覽、演出、比賽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與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監督管理有關的活動,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縣(區)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監督工作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物及動物產品的檢疫監督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監督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監督管理、社會群眾監督舉報等制度,對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省規定,配備與當地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相適應的設施、設備和官方獸醫。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監督所需經費全額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執法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統一着裝,佩戴標誌。

第八條 對從事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監督檢查、現場處理疫情等工作中接觸動物疫病病原體的人員,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採取有效的衛生防護措施和醫療保健措施,並對參加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理的人員給予適當補助。

第九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指派官方獸醫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行業標準和操作規程,對動物及動物產品實施現場檢疫,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根據檢疫工作需要,指定獸醫人員協助官方獸醫實施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

第十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根據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監督工作需要,可以在屠宰場(廠、點)、專營動物及動物產品交易市場等企業派駐官方獸醫,相關企業應當提供工作所需的場所和工作檯等設施。

第十一條 縣(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本區域內動物購銷活動的監督管理,建立購銷業戶台賬,開展防疫技術培訓,指導購銷業戶建立專業合作組織,進行行業管理,開展行業自律。.

第十二條 動物檢疫實行檢疫申報制度。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動物檢疫申報點的建設和管理,在每個行政村至少設置一處動物檢疫申報點,負責動物產地檢疫申報工作。

第十三條 下列動物及動物產品在離開產地前,貨主應當按規定時限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一)出售、運輸動物產品和供屠宰、繼續飼養的動物,應當提前三日申報檢疫。

(二)出售、運輸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種蛋,以及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動物,應當提前十五日申報檢疫。

第十四條 合法捕獲野生動物的,應當在捕獲後三日內向捕獲地縣(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第十五條 從省外引進用於飼養的非乳用、種用動物,應當向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從省內其他各市引進用於飼養的非乳用、種用動物,應當向縣(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

引進的動物到達目的地後,貨主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並在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下進行隔離觀察。經隔離觀察檢疫合格的方可混群飼養;不合格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 在本行政區域銷售動物產品的企業,應當持定點屠宰許可證、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等材料,到市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市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負責進入本行政區域動物產品報驗點的建設。報驗點具體負責動物產品的受理申報、查驗、換證工作。

第十八條 動物產品進入本行政區域前,貨主應當按規定向動物產品報驗點申報報驗信息。

第十九條 經檢疫合格的動物產品進入本行政區域直接加工、銷售的,貨主應當到指定場所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查驗並換發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第二十條 進入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產品,未經申報檢疫的、檢疫驗訖印記不清晰的、分割品包裝無檢疫標誌的、證物不符的等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通知生產企業將其動物產品召回。召回的同時,不免除其依法承擔的其他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負責病死、死因不明動物及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建設,確定運營單位及其相關責任,落實運營經費,並將運營單位相關信息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二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運輸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售、拋棄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動物及動物產品,不得丟棄其排泄物、墊料、包裝物以及污染物品。應當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監督下及時對病死、死因不明動物及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從事屠宰、加工、貯藏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動物及動物產品等違法活動提供場所。

第二十四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違反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法律、法規規定的動物及動物產品進行隔離、留驗、補檢、處理時,可以要求貨主或者承運人將動物或者動物產品送至本市指定的場所。

第二十五條 經營、加工、倉儲動物產品的企業應當建立購銷台賬、進貨查驗制度,核對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驗訖印章,並留存購銷台賬和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二十六條 禁止非法持有和使用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畜禽標識或者持有和使用偽造、變造的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畜禽標識。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擅自從省外或者省內其他各市引進用於飼養的非乳用、種用動物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對未附有本市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處動物產品貨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對病死、死因不明動物及動物產品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為從事屠宰、加工、貯藏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動物及動物產品等違法活動提供場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處二萬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建立購銷台賬、進貨查驗制度,未核對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驗訖印章的,以及未留存購銷台賬和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非法持有和使用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畜禽標識或者持有和使用偽造、變造的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畜禽標識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收繳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畜禽標識,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檢疫操作規程造成後果的;

(二)出售、非法出具檢疫證明、驗訖印章、檢疫標誌或者畜禽標識的;

(三)違反國家和本市有關收費規定的;

(四)從事與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有關的經營性活動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5月1日頒布施行的《撫順市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監督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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