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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兒設施措施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 (民國9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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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兒設施措施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 (民國91年) 托兒設施措施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
民國92年4月16日
制定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2003年4月16日
托兒設施措施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 (民國93年)

  1. 中華民國91年3月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勞福二字第091000921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92年4月1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福二字第0920021230號令修正發布第2、3、5、7條條文
  3. 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福二字第0930014476號令修正發布第3、5、7條條文
  4.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福2字第0940029570號令修正發布第2~7條條文
  5.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福2字第0970135450號修正發布令第1條條文
  6.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福2字第1020135877號令修正發布第2、5條條文
第1條
本辦法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用辭定義如下:
一 托兒設施:指雇主以自行或聯合方式設置托兒服務機構。
二 托兒措施:指雇主以委託合約方式與已登記立案之託兒服務機構辦理托兒服務,並由雇主提供補助托兒津貼者。
前項托兒設施或措施,以收托受僱者未滿十二歲子女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之託兒設施設置標準,依兒童福利法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3條
本辦法補助標準如下:
一 托兒設施:
(一) 新興建完成並登記立案者:補助托兒設施費用最高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 已設置並登記立案者:補助改善或更新托兒設施費用,每年最高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 托兒措施:補助辦理受僱者子女托兒服務措施,每年最高新臺幣二十萬元。
前項第一款托兒設施,包括托兒遊樂、廚衛設備、衛生保健、安全設備、教保設備、幼童專用車內部安全設施等。
第4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六月底前,辦理完成審查申請補助案,審查通過者,除依第三條第一項之補助標準酌予補助外,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再予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申請補助案,於每年七月底前,邀請學者專家參與組成審查小組予以審查。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進行實地訪視。
第5條
本辦法補助額度,審查項目如下:
一 雇主設置托兒服務機構之收托總人數、總班數及收托受僱者子女人數、班數。
二 受僱者子女需要收托數與實際收托人數之比率。
三 雇主提供托兒津貼之補助狀況。
四 雇主和立案托兒服務機構簽約家數與受僱者子女收托總人數之比率。
五 雇主選定委託之託兒服務機構分布狀況。
六 雇主選定托兒措施之方式。
七 收托費用降低幅度。
八 收托時間與受僱者上、下班時間配合度。
九 托兒衛生保健計畫。
十 辦理方式之創新性與多元性。
中央主管機關對申請單位之補助額度,得按各地方主管機關當年度辦理本辦法托兒設施及托兒措施之預算比例、申請情況及視當年度經費預算酌定。
第6條
依本辦法辦理之託兒設施、托兒措施,由政府設立、推動者,或當年度已獲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者,不得再申請補助。
第7條
雇主申請托兒設施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托兒服務機構核准立案證書影本。
三 實施計畫書。
四 受僱者子女托兒名冊。
五 其他配合第五條審查項目之相關證明文件。
雇主申請托兒措施補助者,除應檢具前項各款文件外,並應檢具辦理托兒措施之委託合約書影本、雇主補助托兒津貼之證明文件。
第8條
雇主接受經費補助者,應依所提計畫及補助經費,確實執行,如有違背法令或指定用途不符或未依計畫有效運用者,主管機關應予追繳。
第9條
雇主接受經費補助者,其經費請領、收支、結報及核銷等事項,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10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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