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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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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制定機關: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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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成都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8月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10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成都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1995年7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的決定》修正)

  1.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學技術進步,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落實「科教興市」戰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堅持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依靠科學技術、科學技術工作面向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基本方針,發揮科學技術第一生產力的作用,促進成都經濟和社會各項事業的發展。

第三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制定科學技術進步的發展規劃,確定重大科學技術項目和與科學技術相關的重大項目,保障科學技術進步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四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加強和改善對科學技術普及工作的領導,不斷提高全體市民科學文化水平。鼓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支持和參與科學技術進步活動。

科學技術協會和其他社會團體、學術組織應開展經常性、群眾性科學技術普及活動,組織學術技術交流。

第五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建立科學技術進步統計指標體系,定期對本地區科學技術進步狀況進行統計和分析評價。

第六條 市和區(市)縣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規劃、管理、協調、指導和有關科學技術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指導同級科學技術普及工作。

市和區(市)縣其他有關部門,負責職責範圍內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接受同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

  1. 科學技術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

第七條 發展農村群眾性科學技術服務組織,加強農業科學技術成果的推廣應用。

第八條 發揮星火密集區的試驗示範作用,加強農村資源開發、支柱產業的形成和農業生態集約化生產的試驗、示範,創辦以科學技術為先導的農業開發實體。

第九條 加強農村職業技術教育,開展各類農業科學技術普及培訓活動,培養和擴大農業科學技術隊伍。

農業勞動者經考核達到一定專業水平後,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評定相應的技術職稱。

第十條 企業應當注重培養和引進人才,逐步建立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或技術開發依託機構,加強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聯合和協作,建立以提高產品市場競爭力為中心的企業技術創新體系,運用高新技術,提高技術水平,優化產品、產業結構。

第十一條 企業應逐步實行科學技術與市場經濟的結合,完善企業技術進步指標、考核體系和技術監督制度,採用科學的全面質量管理辦法,運用科學技術改造或改進設計、工藝和設備,促進產品的升級換代。

第十二條 依靠科學技術進步,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合理開發和利用資源,科學規劃、管理城市,綜合治理污染源,保護和改善生活和生態環境。

加強環境、生態、資源的保護、治理及綜合利用等示範工程和以科學技術引導社會發展的綜合實驗區的建設。

第十三條 發展科學技術信息交流、諮詢、服務、專利代理和技術中介等與科學技術相關的第三產業,逐步建立現代化的科學技術信息網絡和信息產業。

第十四條 運用先進的科學技術,促進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等各項事業的發展。

  1. 研究開發機構

第十五條 本市根據經濟建設、社會事業和科學技術進步的發展,建立現代化的科學研究開發體系,實現科學技術資源的優化配置和合理布局。

第十六條 從事基礎研究的研究開發機構可實行院長或者所長負責制。

從事技術開發的研究開發機構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改造成為現代科學技術型企業。具備條件的,可以改造成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科學技術諮詢、科學技術信息服務、社會公益性和從事農業科學技術開發的研究開發機構逐步實行企業化經營或者有償服務。

第十七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採取多種形式單獨或者聯合創辦科學技術型企業,建立行業技術中心。

研究開發機構可在保持原所有制性質和法人地位不變的前提下,成為企業或者企業集團的技術開發機構,或者與其共同組建科學研究生產聯合體;可承包、領辦、租賃企業,或者兼併其他企業發展科學技術產業;可通過聯營、參股、控股等形式組建跨地區、跨行業的科學技術產業開發集團。

第十八條 研究開發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有研究開發、生產經營、經費使用、機構設置、人員聘用、幹部任免等方面的自主權,並保障本單位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權利。

第十九條 支持社會力量依法創辦民營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條 經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市稅務部門批准,新創辦的獨立核算科學技術型企業和民營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享受國家有關規定的稅收優惠待遇。

  1. 科學技術工作者

第二十一條 提高科學技術工作者的社會地位,發揮其在現代化建設中的重要作用。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企業事業單位應通過各種途徑,培養、造就和引進各類專門的科學技術人才,健全和完善科學技術工作者繼續教育制度。

第二十二條 建立和健全科學技術工作者合理流動的社會化服務體系,為科學技術工作者合理流動創造有利的環境和條件。鼓勵和支持科學技術工作者向農村貧困地區、中小型企業、鄉鎮企業、集體企業流動,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貼。

第二十三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可以承包、領辦、租賃鄉鎮企業和中小型企業,其所獲取的經濟收入應依法納稅。

第二十四條 逐步提高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待遇,改善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建立和完善科學技術工作者的社會保障體系。

第二十五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守國家保密制度和職業道德,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學技術水平。

  1. 高新技術和高新技術產業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支持和幫助本市國家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發展,逐步建立和健全其相對獨立的投資、社會保障體系。

本市國家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管理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支持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開發高新技術產品,創辦高新技術企業。

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機構負責開發區內高新技術企業的核定工作,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高新技術企業的證件發放工作。

對在本市國家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外從事高新技術研究開發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及其生產的高新技術產品,經市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有關部門審查認定後,實行國家規定的有關優惠政策。

制定產業政策和發展規劃應把發展高新技術產業擺到優先位置,在財政、信貸等政策上給予扶持。

第二十八條 高新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企業應當建立符合國際規範的管理制度,採用國際標準或國外先進標準生產高新技術產品,參與國際競爭。

第六章 科學技術成果轉化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加強科學技術成果轉化,培養和發展技術市場。加強技術市場基礎設施建設,培育技術經紀人隊伍,強化技術市場管理與監督,逐步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技術市場體系。技術市場的基本建設和技術轉讓等活動,經批准,享受國家有關優惠政策待遇。

第三十條 科學技術協會和社會團體、個人應當利用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服務、技術諮詢等有效形式,促進科學技術成果轉化。

  1. 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

第三十一條 發揮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布局集中、人才密集的優勢和中心城市的輻射與吸收功能,提高和擴大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的水平和規模。

第三十二條 鼓勵國外、境外企業和個人在本市依法創辦合資或獨資研究開發機構,建立和發展新的研究開發基地。

鼓勵與國外合作研究、聯合開發科學技術項目,加強高新技術領域、農業科學技術領域的項目合作。

鼓勵外地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及企業事業單位到本市開展科學技術活動。

第三十三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可以依法在國外、境外投資,設立機構,進行產品開發和市場開拓。

第三十四條 鼓勵科學技術工作者參與國際、國內交往與學術交流,建立和發展科學技術合作交流關係。

鼓勵國內外科學技術人才以各種形式,為本市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服務。

  1. 科學技術資金投入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財政撥款、金融貸款、企業自籌以及吸收民間和海外資金等多層次、多渠道的科學技術投入體系。

第三十六條 要逐步提高科學技術投入的總體水平,到2000年全社會研究開發經費占國內生產總值的比例達到1.5%,新產品試製、中間試驗和重大科學研究項目的補助費,市級財政不低於年度財政預算支出的2%,區(市)縣級財政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本條例制定相應的比例,實行專項管理。各級財政每年用於科學技術的經費的增長幅度,要高於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市屬研究開發機構基本建設和大型儀器設備更新所需資金應納入財政基本建設投資計劃。

第三十七條 企業應當逐步增加研究開發和技術創新的投入。企業技術開發費按實際發生額計入成本費用。

鼓勵企業向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投資,提供中間試驗和工業性試驗的條件,進行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

第三十八條 金融機構應按國家的有關規定,支持科學技術項目開發、應用和科學研究中間試驗生產,促進科學技術成果轉化。

第三十九條 從事技術開發的研究開發機構,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採取多種形式向社會籌集研究開發資金。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逐步增加現有科學技術開發基金、科學技術事業發展基金。

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以各種形式在本市設立科學技術基金,資助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挪用、剋扣、擠占、截留用於科學技術的各種資金。

第九章 獎勵和處罰

第四十二條 本市設立成都市科學技術進步獎,表彰和獎勵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本條例成績顯著,為本市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作出突出貢獻或在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科學技術成果推廣應用中,取得明顯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從實施科學技術成果稅後新增利潤中提取一定比例,獎勵完成科技成果的個人。

第四十四條 鼓勵各類組織或者個人建立科學技術獎勵基金,獎勵為本市科學技術進步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上級機關視情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撓科學探索、技術創新活動的;

(二)壓製發明創造、合理化建議及其他正當科學技術活動的;

(三)打擊、迫害科學技術工作者的;

(四)侵犯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自主權或他合法權益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剽竊、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發現權、發明權或其他科技成果權的非法竊取技術秘密等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改變科學研究中間試驗基地科學研究性質的,由市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視情節,處以非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取消其所享受的優惠政策,並補繳開辦時減免的各種費用。

採取欺騙手段騙取高新技術企業資格並享受有關優惠政策待遇的,由原審核發證機關取消其高新技術企業資格,追繳其應交納的稅費,並視情節,處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剋扣、擠占、截留用於科學技術的各種資金的,由其主管部門追回挪用、剋扣、擠占、截留的全部資金,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1.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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