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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環城生態區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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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環城生態區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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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成都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成都市環城生態區保護條例

(2012年10月19日成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控制和土地利用管理

第三章 生態環境建設和保護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環城生態區保護,規範環城生態區規劃、建設和管理,推進世界生態田園城市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環城生態區的規劃、建設、管理及其監督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環城生態區,是指由成都市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沿中心城區繞城高速公路兩側各五百米範圍及周邊七大楔形地塊內的生態用地和建設用地所構成的控制區,其具體範圍由環城生態區總體規劃確定。

第四條 環城生態區的保護,應當遵循生態為本、科學規劃、統籌建設、嚴格管理的原則,確保生態環境資源永續存在,實現現代化城市形態、高端化城市業態、特色化城市文態、優美化城市生態相結合,促進城市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城生態區的保護和利用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各類相關規劃和配套政策,建立規劃、土地、林業園林、環境保護、水務等方面的統一管理及監督檢查制度,統籌協調解決環城生態區保護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有關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轄區內的環城生態區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環城生態區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環城生態區的土地利用專項規劃編制、土地用途管理等工作。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環城生態區的生態建設實施計劃編制、基礎配套設施建設等工作。

農業、林業園林、環保、水務、發展改革、財政、城管、安監、交通、經濟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和有關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城生態區保護和管理的宣傳,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遵守規劃、保護生態的意識。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環城生態區及其生態環境資源的各類保護制度,並有權勸阻、舉報違反環城生態區規劃、建設和管理制度的行為。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大違法行為舉報有獎制度。

第二章 規劃控制和土地利用管理

第九條 環城生態區總體規劃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編制。環城生態區總體規劃應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環城生態區總體規劃,按照《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環城生態區總體規劃應當確定環城生態區生態用地和建設用地控制區的規模、用途、形態要求等事項。

第十一條 環城生態區土地利用專項規劃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人民政府其他相關部門和有關區縣人民政府,根據環城生態區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環城生態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區縣人民政府根據環城生態區總體規劃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環城生態區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專項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是保護、建設和管理環城生態區的依據。

前款規定的規劃經批准後,應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四條 環城生態區生態用地由農用地和園林綠地構成,總面積為133.11平方公里。其中,錦江區12.23平方公里,青羊區8.13平方公里,金牛區15.76平方公里,武侯區9.26平方公里,成華區16.23平方公里,龍泉驛區17.43平方公里,新都區19.74平方公里,溫江區1.5平方公里,雙流縣9.15平方公里,郫縣16.14平方公里,以及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範圍內7.54平方公里。

市和有關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本轄區內的環城生態區生態用地規模不減少。

第十五條 禁止將環城生態區生態用地用於農業生產、綠化和水體、應急避難、公共文化體育或者市政基礎設施建設之外的其他用途。

禁止在生態用地內設置戶外廣告。

第十六條 在生態用地內實施綠地、水體、景觀等生態建設的,配套建設的經營性和非經營性服務設施總占地面積不得超過0.5平方公里。

配套服務設施的建設形態應當符合小體量、園林式的要求,其規劃設計方案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確定。

禁止將非經營性配套服務設施用房改變為經營性用房。

第十七條 環城生態區建設用地上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低高度、低強度、多樣化的建築形態進行規劃控制。

禁止違反規劃新建高層建築。

第十八條 本市對環城生態區內的建設用地規模實行總量控制,堅持「先拆舊後建新」和「多拆少建」的原則,逐步減少建設用地面積。

建設項目應當在完成拆舊地塊的整理和復墾後,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方可依法辦理建設項目用地手續。

第十九條 環城生態區內的農用地應當堅持農地農用,不得非法改變農用地用途。

禁止違反規劃將實施土地整治拆除復墾後的土地再次用於非農業建設。原址復墾為耕地的,納入農用地管理。

第二十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確需對環城生態區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進行修改的,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

經論證確需修改的,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組織召開規劃修改聽證會後,提出規劃修改方案的專題報告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半數以上的聽證代表不同意修改的,應當終止規劃修改。

第二十一條 修改環城生態區總體規劃,應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修改方案,按照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政府公眾信息網和城鄉規劃固定展示場所,將環城生態區規劃向社會公布,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未經依法公布的,不得作為城鄉規劃管理的依據。

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已批准的規劃,在規劃區域現場分片組織設置生態用地邊界示意牌,接受公眾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環城生態區內進行下列建設活動,應當向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審批手續:

(一)建築物工程;

(二)道路、橋梁、管線、管溝等各類市政設施工程;

(三)廣場、停車場建設;

(四)地下空間開發和利用工程;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履行規劃審批手續的建設工程項目。

在環城生態區內進行綠地、水體等生態項目建設的,應當依法報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 未經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進行違法建設的,所在地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予以勸阻,並向城鄉規劃、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章 生態環境建設和保護

第二十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林業園林、水務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環城生態區規劃制定生態建設實施計劃,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環城生態區生態建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農業種植物、苗木、生態植物植被、樹木和水體的占地面積占生態用地總面積的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

(二)生態用地內的建築物、構築物、道路和鋪裝場地的總硬化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環城生態區內的生態植物植被和樹木,保護環城生態區內的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

禁止破壞生態植物植被或者擅自砍伐、移植樹木。確需砍伐、移植樹木的,應當經市林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禁止在環城生態區內捕捉、獵殺、販賣野生動物或者對其實施繁殖干擾、棲地破壞。

第二十八條 市和有關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生態護岸、合理配置水生生物等綜合措施,改善河流、湖泊、濕地等水域的水質,提高水體自然淨化和修復能力。

市環保、水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清理、取締排污口,設置水質斷面監測等綜合治理與監控措施,保障河流、湖泊、濕地等水域的水質。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活動產生的污水應當按規定收集處理達標後排放。禁止私設暗管或者採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禁止在環城生態區內新設排污口或者從事影響水質的養殖活動。現有的排污口和影響水質的養殖場所應當限期關閉。

第三十條 利用環城生態區內水域從事旅遊、水上運動等開發利用活動的,應當經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禁止擅自占用河流、湖泊、濕地等水域。

第三十一條 在環城生態區內建設廣場、公園、道路隔離帶和綠地的,應當採取有利於雨水滲透的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取用地下水。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的區域,禁止取用地下水。

第三十二條 環城生態區內各類農業生產應當符合生態農業和景觀農業的要求。鼓勵發展綠色生態農業、節水農業和休閒觀光農業。

禁止在農業生產中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或者國家明令禁止、限制使用的農藥。

禁止新增規模化畜禽養殖、工廠化作物栽培等設施農業。現有規模化畜禽養殖企業和工廠化作物栽培企業應當限期遷出。

第三十三條 未經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環城生態區內從事建窯、挖砂、採石、取土、棄土、爆破等破壞地形地貌的活動。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環城生態區內新建工業項目。現有的工業項目應當限期遷出或者依法關閉。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環城生態區內違反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環城生態區環境空氣質量實施監測,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禁止在環城生態區內生產、銷售、使用燃煤或者其他高污染燃料。現有型煤生產、銷售單位,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遷出或者依法關閉;現有使用燃煤設施的單位和居民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改用清潔能源。

第三十六條 除加油、加氣站外,禁止在環城生態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項目。現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企業應當限期遷出。

第三十七條 市和有關區縣規劃、建設、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環城生態區內環境衛生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合理設置環境衛生設施。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損毀環境衛生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拆除、遷移環境衛生設施。

第三十八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分類投放、定點收集、統一運輸、集中處置的原則,制定環城生態區的道路清掃、保潔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等環境衛生作業規範。

第三十九條 在環城生態區內產生的建築垃圾可以通過堆坡造景等方式實現綜合利用。

禁止在環城生態區內新建生活垃圾、建築垃圾處置場;禁止隨意傾倒生活垃圾、建築垃圾。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市和有關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城生態區保護和本條例實施情況。

第四十一條 市和有關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環城生態區各類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環城生態區保護工作績效的社會公眾意見反饋評判機制。社會評價應當採取群眾評價與特約獨立社會組織評價相結合的方式進行,並將評估結果向公眾公開。

第四十二條 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城生態區相關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違法建設的,應當按照法定職責組織查處,或者將有關情況及時抄告有關區縣人民政府並督促其依法查處。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土地、建設、房管、衛生、水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同配合,形成有效的違法建設預防和查處體系。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城生態區土地利用專項規劃實施情況的督察工作,保障環城生態區土地利用專項規劃的實施。

第四十三條 市規劃、國土、建設、林業園林、環保、水務、城管等履行環城生態區保護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監督檢查,對單位和個人舉報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受理、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製定環城生態區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專項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編制、審批、修改環城生態區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專項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用地手續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核准規劃許可手續的;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製定、實施生態建設實施計劃的;

(五)不履行環城生態區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經營性用房的建築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改變農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將實施土地整治拆除復墾後的土地違反規劃再次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實施違法建設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恢復原狀,並扣押用於違法建設的施工設施、設備;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以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

當事人自行拆除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並恢復原狀的,可以不再給予行政處罰。當事人逾期未自行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強制拆除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治理的,處以耕地開墾費兩倍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稱高層建築,是指層數為七層以上的住宅建築和建築高度超過二十四米的公共建築。

第五十一條 與環城生態區相鄰一百米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上的建設項目,其建設形態應當按照由低向高逐漸過渡、高低錯落的天際輪廓線要求進行控制,並與所在區域業態、文態、生態相協調,具體控制要求由環城生態區總體規劃確定。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相關的配套實施辦法。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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