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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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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規定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成都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5年5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規定

(2004年8月26日成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04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5年2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5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規範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保障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維護民族團結,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清真食品,是指以清真名義並按照回族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和工藝要求生產、經營的食品。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市和區(市)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市和區(市)縣食藥、工商、衛生、農業、質監、價格、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企業的主要經營管理者中至少有一名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人員,企業的採購、製作、倉庫管理、屠宰等主要崗位的從業人員當中有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人員,個體工商戶的業主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人員;

(二)用於生產、加工清真食品的原輔料或者製成品以及牛、羊等畜禽的屠宰,應當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風俗習慣;

(三)用於生產、加工、計量、包裝、貯存、運輸、銷售清真食品的用具、器皿、設備等以及生產、經營場地應當保證專用;

(四)在非專營清真食品的區域內,清真食品的攤位、櫃檯應當與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的攤位、櫃檯保持適當距離或者設置明顯有效的隔離設施;

(五)清真食品的生產、加工、包裝、標籤、產品說明書和廣告宣傳等製作的圖案、字樣、內容應當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風俗習慣;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第一項規定中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從業人員比例,由區(市)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清真食品產品的性質和生產經營規模具體確定。

第六條 申請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應當向區(市)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清真食品登記。

第七條 申請清真食品登記應當具備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條件,並提供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清真食品登記申請;

(二)工商營業執照和食品生產、食品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複印件,並查驗原件;

(三)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照片、身份證複印件;

(四)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人員工作崗位及所占比例情況;

(五)清真食品管理制度。

清真食品生產、加工企業除提供前款所列材料外,還應當提供擬生產產品的包裝、標籤、說明書的式樣。

第八條 區(市)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經營者齊備的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發給清真食品登記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 經營者依法取得清真食品登記證後,方可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未依法取得清真食品登記證的經營者,不得以清真名義從事生產經營;不得使用有清真字樣、都阿或者清真寺圖案等具有清真食品含義的產品包裝、標籤、店堂裝飾等。

第十條 清真食品登記證由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製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轉讓、出租。

第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在生產、經營場地醒目位置,懸掛或者放置清真食品登記證。

第十二條 經營者改變名稱、生產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應當在依法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到原清真食品登記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區(市)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變更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符合規定條件的辦理變更登記;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經營者被依法註銷、吊銷營業執照的,由原清真食品登記發證機關註銷清真食品登記證。

領取清真食品登記證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內向登記機關書面報送年度生產經營情況。領取清真食品登記證後,連續一年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未在規定時間內向登記機關書面報送年度生產經營情況的,原登記機關應當註銷登記證,並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區(市)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吊銷清真食品登記證。

第十四條 未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從事本規定第九條規定行為的,由食藥、工商、質監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未取得清真食品登記證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由區(市)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對企業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轉讓或者出租清真食品登記證的,由區(市)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吊銷清真食品登記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對企業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清真食品登記證。

第十六條 清真食品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視其情節,由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批評、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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