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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公園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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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公園條例
制定機關: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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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成都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6年9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成都市公園條例

(2006年4月13日成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1.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園的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促進公園事業的發展,改善生態環境,美化城市,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四川省城市園林綠化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公園,是指具有休憩娛樂、遊覽觀賞和防災避險功能,有較完善的設施和良好的綠化環境,並向公眾開放的具有城市公益性基礎設施性質的場所。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園的規劃、建設、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將公園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政府負責維護和管理的公園,其維護和管理費用應列入財政預算。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投資公園建設或以資助、捐贈等方式支持公園事業的發展。

    第五條 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公園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區(市)縣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園的管理監督工作。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公園的有關工作。

    公園管理機構負責公園範圍內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公園實行分級、分類管理。

    公園的等級、類別由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確定並公布。

  2. 規劃、建設與保護

    第七條 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應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成都市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和綠地系統規劃編制公園發展規劃和實施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會同市土地、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公園發展規劃確定公園建設用地範圍,並予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園用地性質。

    確需改變公園用地性質的,應制定調整方案。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成華區等五城區範圍內應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土地、園林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論證,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區(市)縣範圍內應由區(市)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土地、園林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論證,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市和區(市)縣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對調整公園用地性質方案進行論證時,其方案應事先向社會公示,並組織聽證。

    第九條 新建公園應合理布局,優先選擇歷史文化遺址、遺蹟及自然景觀資源的區域、地點。鼓勵利用荒灘、荒地等建造公園。

    公園選址定點,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建設、土地、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共同踏勘,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核發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涉及文物保護的,應徵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會同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劃定公園保護範圍,並實施控制管理。公園保護範圍內的各類建(構)築物的高度、體量、色彩和建築物風格應與公園整體景觀相協調。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園應符合本市公園發展規劃。

    城市各級各類公園的規劃設計按以下規定審批:

    (一)面積在10萬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按法定程序履行審批手續。

    (二)面積不足10萬平方米的,五城區範圍內由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其他區(市)縣由其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後,報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公園綠化用地面積、建築占地面積與公園面積的比例,按國家規定的標準執行。

    已建成的公園綠化用地比例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應逐步調整,達到國家規定標準。

    第十三條 公園的設計應由具有相應園林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承擔。公園的設計應符合公園設計規範。

    第十四條 公園建設施工、監理應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施工、監理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公園設計進行施工和監理。

    第十五條 公園的建設項目設計、施工,應按照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的有關規定確定設計、施工單位。

    第十六條 公園建設項目竣工後,經建設單位組織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並報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公園內水、電、燃氣等市政管線應隱蔽設置,不得破壞公園景觀,不得設置在主要景點和遊人密集活動區,不得影響樹木生長,不得危及遊人人身及財產安全。

    已建成公園不符合前款要求的,應當進行改建。

    第十八條 公園內各類設施應與公園功能相適應,與公園景觀相協調。

    花壇、草坪、噴水池、瀑布、假山、雕塑、亭榭、迴廊等,應突出文化內涵,講求文化品位。

    公共廁所、果皮箱、園燈、園椅等設施的數量應按照公園設計規範設置。

    餐廳、茶座、小賣部、照相服務部等商業服務設施應統一規劃,嚴格控制規模。

    第十九條 在公園出入口、主要園路、建築物出入口及公共廁所等處應設置無障礙設施。

    第二十條 公園應根據規劃和交通需要設置遊人集散場地和機動車、非機動車停放場(點)。

    第二十一條 需在公園內進行工程施工的單位應徵得公園管理機構同意,並報有關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在公園內進行工程施工的,不得影響遊人安全。施工現場用地範圍的周邊應圍擋,採取有效安全保障措施,並設置安全警示標誌。施工結束後,施工單位應及時清理現場,恢復景觀。

    第二十二條 公園內新設大型遊樂設施,應進行論證。對公園景觀、環境的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對安全技術條件進行評估。設置的遊樂設施必須符合有關技術、安全標準。

  1. 管理與服務

    第二十三條 公園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公園管理制度;

    (二)依法制定遊園須知;

    (三)保持園內設備、設施完好;

    (四)加強安全管理,維護公園正常遊覽秩

    序;

    (五)保護公園財產和景觀,對破壞公園財產及景觀的行為進行制止,並要求行為人賠償損失;

    (六)按照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項目、標準收費;

    (七)為遊客提供文明、周到、方便的服務;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四條 公園因特殊原因不能開園或不能按時開園的,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提前24小時在入口處發布公告。

    封閉式公園閉園後,公園管理機構應進行清園,遊客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在指定時間內離開公園。

    第二十五條 收取門票的公園對老年人、中小學生、殘疾人、現役軍人等遊客按規定實行優惠。

    免收門票的公園內舉行臨時性活動,可按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標準,收取門票。

    第二十六條 公園入口處應設置遊園導遊圖、公園簡介、遊園須知;殿堂、展室入口處應設置簡介;主要路口應設置指示標牌。

    公園的各類標牌應符合公共圖形標準,保持整潔完備。

    第二十七條 公園的服務人員必須經過培訓,佩戴標誌,遵守服務規範。

    在公園內從事導遊活動的人員必須具有導遊資格。

    第二十八條 公園園容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整潔、美觀;

    (二)綠化植被良好;

    (三)建築物、構築物外觀完好;

    (四)設施完好;

    (五)水面清潔、水質符合景觀標準,並保持一定水位;

    (六)無外露垃圾,無積水,無污物,無痰跡及煙蒂。

    第二十九條 公園建築物、高大遊樂設施、公園制高點等應依法安裝防雷設備。

    公園內的各類設備、設施應定期維護檢查,保持完好。公園內應依法設置消防水源、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應保證暢通。

    公園內的遊樂項目未經檢驗合格不得運營。各類遊樂項目必須公示安全須知。

    第三十條 防火區、禁煙區和禁止游泳、釣魚等區域應設置明顯的禁止標誌。

    第三十一條 除老年人、殘疾人的自用輪椅和嬰幼兒車外,其他車輛未經允許不得進入公園。

    第三十二條 在公園內舉辦大型臨時性活動應經有關部批准,並制定控制人流量等安全措施,確保活動安全。活動結束後,舉辦單位應及時清除各類廢棄物,及時拆除臨時設施,清理場地,

    恢復公園景觀、綠地、設施原狀。對公園樹木、草坪、設施造成損壞的,應賠償。

    在公園內拍攝商業性影視資料應經公園管理機構同意。涉及文物的,應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十三條 遊客應文明遊園,愛護公物,保護環境,不得影響和妨礙他人遊覽、休憩。

    第三十四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按照公園設計規定的遊人容量接待遊人。在公園開放時,遇有緊急情況或突發事件,應按照應急預案採取臨時關閉公園、景區、展館,疏散遊人等措施,並及時向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 對發生地震等重大災害需要進入公園避災避險的,公園管理機構應及時開放已經劃定的避險場所。在公園內避險的人員應服從公園管理機構的管理。災害消除後,在公園避險的人員應及時撤出,公園管理機構應恢復公園原貌。

  1.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建設單位,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新建公園的綠化用地面積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的,按差欠面積處以臨時綠地占用費2至3倍罰款;

    (二)公園建設項目設計未經批准進行建設或擅自改變設計以及公園建設項目竣工後未按規定驗收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擅自改變公園用地性質的,責令改正。

    擅自占用公園用地進行工程建設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並按照該工程造價10%以上20%以下處以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准,在公園內舉辦大型臨時性活動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閉園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四)在公園內從事商業服務的經營者擅自擴大經營面積,搭建經營設施的,依法強制拆除,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公園內從事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有第(一)、(二)項行為之一的,並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有第(三)、(四)、(五)項行為之一的,並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一)堆放雜物,焚燒樹葉、垃圾,傾倒廢土、廢渣,排放污水、煙塵或其他有害氣體;

    (二)擅自張貼、設置標語;

    (三)隨地吐痰、便溺,隨地拋棄果皮(核)、紙屑、煙蒂、包裝袋(盒)、口香糖等廢棄物;

    (四)在禁煙區吸煙;

    (五)其他有礙公園環境衛生的行為。

    前款第(一)項行為,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作出了更重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條 在公園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責令其改正、採取相應補救措施,可並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一)擅自攀爬、移動、刻劃、塗改或其他損壞圍欄、亭、廊、雕塑、標牌等公園設施的行為;

    (二)攀折花草樹木,採摘花卉、果實,損害樹木、草坪等植被;

    (三)擅自採石取土;

    (四)擅自捕捉動物或捕撈水生動植物;

    (五)恐嚇、傷害動物或在非投餵區投餵動物。

    第四十一條 在公園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按本條第二款規定予以處罰:

    (一)賭博、打架鬥毆或尋釁滋事;

    (二)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動;

    (三)擅自占用公園場地、設施從事經營活動;

    (四)兜售物品、乞討;

    (五)在禁止區域內游泳、釣魚、踢球、滑冰等;

    (六)晾曬衣物或者在水景區域內沐浴、洗滌;

    (七)攜帶貓、狗、蛇、猴等動物入園;

    (八)公園閉園清場後仍在公園內逗留;

    (九)其他有礙公園正常管理秩序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二)、(三)項行為之一的,可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四)、(五)、(六)、(七)、(八)、(九)項行為之一的,可處以1O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和第四十一條所列行為構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和第四十一條設定的行政處罰或行政強制措施,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實施;未成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

    部門的區(市)縣,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實施。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和第四十一條規定,處以警告或1O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委託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園事務的事業性管理機構實施。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未作出處罰規定,而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的處罰規定與本條例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條例規定,但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所列行為除外。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告知園林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園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公園包括:綜合性公園、專類公園(兒童公園、動物園、植物園、遊樂園、體育公園、文物古蹟公園、紀念性公園、風景名勝公園)、帶狀公園等。

    本市公園經園林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本條例及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登記確認後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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