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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治走私條例 (民國8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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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治走私條例 (民國74年) 懲治走私條例
立法於民國81年7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92年7月15日
1992年7月29日
公布於民國81年7月29日
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3671 號令
懲治走私條例 (民國91年)

中華民國 37 年 2 月 18 日 制定9條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11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9 條
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民國四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民國四十一年三月十日、民國四十二年三月七日均經命令延長施行期間一年、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三月八日立法院決議延長施行期間三個月至民國四十三年六月十日止、經總統於民國四十三年三月十日命令公布
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六月八日總統令施行期間延長九個月至民國四十四年三月十日止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三月四日又令施行期間延長一年至民國四十五年三月十日止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20 日 修正全文12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29 日公布2..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58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58 年 11 月 11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7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2, 6, 10條
增訂第2之1條
中華民國 67 年 1 月 23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6、10 條條文;並增訂第 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1條
增訂第11之1條
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26 日公布5.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3127 號令公布修正第 1 條條文;並增訂第 11-1 條文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29 日公布6.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3671 號令公布修正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7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867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2, 3, 13條
刪除第8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21號令修正公布第 2、3、13 條條文;刪除第 8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70004567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2, 4, 13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3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3815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13 條條文;除第 2 條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名稱並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生效

第一條

  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三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條

  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條

  犯走私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一、公然為首,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者。
  二、公然為首,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

第六條

  犯走私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未致重傷者。
  二、公然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時,在場助勢者。
  三、公然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時,在場助勢者。

第七條

  服務於鐵路、公路、航空、水運或其他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人員,明知有走私情事而不通知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八條

  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運送、銷售或藏匿前項之走私物品為常業者,亦同。

第九條

  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條

  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一條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第十二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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