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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集中供熱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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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集中供熱條例
制定機關: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徐州市集中供熱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徐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12月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徐州市集中供熱條例

(2015年10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制定 2015年12月4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集中供熱管理,規範供用熱行為,維護供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改善民生,保護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集中供熱、用熱以及相關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集中供熱是指由一個或者多個熱源通過供熱管網向熱用戶供熱的方式。

第三條 市、縣(市、區)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中供熱監督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集中供熱相關工作。

第四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等部門編制集中供熱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條 供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建設。

城鄉建設和改造,應當按照集中供熱專項規劃要求,配套建設供熱設施或者預留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

第六條 鼓勵各類投資主體投資建設供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以協議方式交由供熱企業使用、維護和管理。

熱力工程設施配套費應當由供熱企業專項用於供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建設和維護。企業終止時,應當將由熱力工程設施配套費建設的供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無償移交經供熱主管部門特許的承接其供熱服務的企業。

第七條 從事供熱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活動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資質。

第八條 供熱工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新建住宅小區的供熱設施經驗收合格後,移交供熱企業維護和管理。

本條例實施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區供熱設施,具備供熱條件的,經業主大會同意或者百分之六十以上的熱用戶同意後移交供熱企業維護和管理。

第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危及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企業協商制定安全保護施工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後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通知供熱企業修復,並賠償損失。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建、遷移、拆除供熱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企業協商一致後,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實施所需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破壞或者擅自改裝、拆除供熱管網、標誌、井蓋和閥門等供熱設施;

(二)破壞或者擅自拆卸、改裝、干擾用熱計量設施;

(三)利用供熱管道或者支架懸掛物體;

(四)在供熱設施安全間距範圍內,建設建築物、構築物,種植深根植物;

(五)在供熱設施安全間距範圍內,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樁;

(六)在供熱設施安全間距範圍內,堆放垃圾、雜物、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排放污水、腐蝕性液體或者氣體;

(七)其他危害供熱設施安全、擾亂供用熱秩序的行為。

第十一條 供熱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特許供熱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可靠、穩定的熱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熱設施;

(二)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經培訓具有相應資格的從業人員;

(三)規範的經營管理制度、操作規程、服務標準和應急保障措施;

(四)供熱能耗指標和污染物排放指標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取得特許經營的供熱企業訂立特許經營協議。協議應當載明經營範圍、期限、供熱方式、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特殊情形的處置等內容。

第十三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熱企業在守法經營、安全生產、服務質量等方面的情況進行記分考核,並作為經營權重新配置的依據。

第十四條 供熱企業應當逐步實行熱源、管網、換熱站經營管理一體化,由供熱企業負責統一維護和管理,將熱源直供到熱用戶。

第十五條 供熱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國家安全生產法規和行業安全生產標準規範組織安全生產;

(二)為熱用戶提供合格的產品和服務;

(三)建設供熱計量溫控一體化遠程智能調控技術平台,實現熱源、熱網、換熱站在線監測和自動調節;

(四)對供熱設施進行管理、維護和檢修,保證完好;

(五)對高溫高壓等供熱設施,設置安全警示標誌;

(六)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辦事程序、收費標準和服務電話,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

(七)及時處理投訴、意見和建議;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供熱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照規定時間供熱;

(二)不定期檢修設備;

(三)遇突發事故不及時搶修;

(四)擅自中斷或者停止供熱;

(五)擅自超範圍供熱。

第十七條 已具備供熱條件的住宅小區,申請用熱戶數達到小區總戶數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供熱。

第十八條 供用熱雙方應當訂立供用熱合同。供用熱合同應當使用由供熱主管部門會同工商部門制訂的供用熱合同示範文本。

供用熱合同應當載明供熱時間、質量、價格、計費及結算方式、雙方權利和義務、糾紛處理等內容。

第十九條 本市居民供熱期為當年11月21日至次年3月10日。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氣候異常情況作出調整,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供熱期內,居民臥室、起居室的溫度不低於18℃。

熱用戶對供熱企業的測溫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委託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測溫,測溫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室內溫度檢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供熱價格以及與供熱有關的各類收費,由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二條 熱用戶應當預交用熱費。供熱期結束後,供熱企業應當按照熱用戶實際用熱量結算。

第二十三條 連續停止供熱超過二十四小時的,供熱企業應當提前二日告知熱用戶;遇突發事故,供熱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修並及時告知熱用戶,報告供熱、城管行政主管部門,事後補辦相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 未經供熱企業同意,熱用戶不得有下列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接入供熱管道;

(二)開啟進戶供熱閥;

(三)改動供熱管道、安裝管道泵;

(四)改變用熱性質和方式;

(五)排放供熱系統的熱水;

(六)其他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熱用戶自有供熱設施發生泄漏,需要供熱企業入戶搶修作業的,相關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供熱工程竣工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供熱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危及供熱設施安全而未與供熱企業協商制定安全保護施工方案並採取相應安全保護措施後施工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施工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之一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一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盜竊、損毀供熱設施,盜竊熱能,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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