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市區農貿市場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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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區農貿市場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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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徐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0年8月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1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徐州市市區農貿市場管理條例

(2010年6月25日徐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制定 2010年7月28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

第三章 農貿市場的設立、變更與終止

第四章 農貿市場的經營與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貿市場建設和管理,規範農貿市場經營行為,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主城區範圍內農貿市場的建設、經營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賈汪區範圍內農貿市場的建設、經營和監督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貿市場,是指依法設立,有固定場所與設施,專門用於農副產品交易的市場。

本條例所稱的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者,是指依法設立,利用自有、租用或者其他形式取得固定場所,通過提供場地、相關設施、物業服務以及其他服務,從事農貿市場經營管理的企業。

本條例所稱的場內經營者,是指在農貿市場內獨立從事農副產品交易的企業、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

第四條 農貿市場實行屬地管理。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負責統籌協調、督查督辦轄區內農貿市場的建設及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商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農貿市場建設和管理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農貿市場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農貿市場市容與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以及占道經營的查處。

市規劃、國土、建設、農業、食品藥品監督、價格、質監、房管、公安等部門根據各自的法定職責,共同做好農貿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農貿市場具有公益性質。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設立專項資金,扶持、促進農貿市場的建設和發展,建立健全農貿市場管理的長效機制。

第七條 市商務部門應當會同工商、市規劃、建設、城管等部門制定農貿市場建設和管理的規範化標準,建立農貿市場考核評估制度,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對農貿市場的考核評估,應當包括市場建設、經營管理、安全衛生狀況、周邊經營環境、農民出售自產農副產品區域設置等內容。

第二章 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

第八條 市商務部門應當會同工商、市規劃、國土、建設、城管等部門和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依照城市總體規劃,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市民的原則,編制農貿市場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九條 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根據農貿市場專項規劃,編制並組織實施轄區內農貿市場的建設方案。

第十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農貿市場,應當符合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和農貿市場建設標準。

現有農貿市場不符合建設標準的,應當按照建設標準進行改造。政府應當安排專項配套資金予以扶持。

第十一條 農貿市場建設工程竣工後,由建設單位書面通知市商務部門,並由市商務部門會同工商、市規劃、國土、建設、城管、消防等相關部門和轄區人民政府或者開發區管委會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配套建設的農貿市場項目,應當與主體項目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下列事項應當在土地出讓招標文件中載明,並作為土地出讓條件在合同中予以明確:

(一)配套建設的農貿市場,其產權歸政府的,應當載明土地用途、面積、權屬等內容;

(二)農貿市場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分割轉讓;

(三)不得擅自改變農貿市場的土地用途。

擅自將農貿市場分割轉讓或者改變用途的,國土、房管、工商等部門不得辦理權屬登記、頒發證照。

第十三條 農貿市場需要改變用途的,市商務部門應當會同工商、市規劃、國土、建設、城管等部門和區人民政府或者開發區管委會舉行聽證會,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 農貿市場外不得設置農副產品攤點。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農貿市場外設置攤點收取費用,或者以罰代管。

第十五條 農貿市場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已形成的占道農貿市場,市人民政府應當制訂計劃,在實施合理的替代方案後予以取締。

第三章 農貿市場的設立、變更與終止

第十六條 設立農貿市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和建設標準的場所、設施;

(二)有相應的管理機構和專職管理人員;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設立農貿市場,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註冊手續,並向市商務部門備案。不符合設立條件的,工商部門不得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辦理工商登記註冊手續後,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者方可出租市場攤位、店鋪。

第十八條 政府提供場所的農貿市場,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公開招標方式選擇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者。

第十九條 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者不得擅自歇業或者終止經營。確需歇業或者終止經營的,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提前三個月書面告知市商務部門和場內經營者。

政府提供場所的農貿市場終止經營的,由政府收回經營權,並另行確定新的市場經營管理者。

其他農貿市場終止經營,且沒有新的市場經營管理者的,市商務部門應當會同工商、市規劃、國土、建設等部門和轄區人民政府或者開發區管委會進行論證。該區域確需設立農貿市場的,政府可以採取協議收購或者置換產權等方式,重新選擇市場經營管理者。

第二十條 農貿市場轉讓、轉租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併到市商務部門備案。

第四章 農貿市場的經營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 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與場內經營者訂立進場經營合同,約定經營內容、場內秩序、收費標準、農副產品質量安全責任、環境衛生責任等雙方權利義務以及違約責任、糾紛解決方式等。

第二十二條 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市場內治安、消防、環境衛生、農副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消費糾紛投訴受理、市場信用監管等日常管理制度並組織落實;

(二)遵循農副產品准入制度,嚴格落實農副產品安全責任;

(三)設置合格的復檢計量器具,督促經營者配備和使用與其經營事項相適應的合格計量器具;

(四)落實市容環衛責任區制度,按照國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履行市容環境衛生職責;

(五)保證市場內消防、安全、給排水、環境衛生、計量、用電等設施、設備完好;

(六)發現市場內的違法行為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查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三條 農貿市場的場內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辦理相關證照,亮照經營;

(二)明碼標價經營;

(三)遵守農副產品准入制度,履行農副產品安全責任;

(四)按照規定建立農副產品進貨查驗記錄製度,並保持進貨的原始發票、憑證、產品質量合格證明;

(五)消費者要求提供購物憑證的,應當予以提供;

(六)使用與經營事項相適應經檢驗合格的計量器具;

(七)不銷售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農副產品;

(八)遵守農貿市場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條 農貿市場交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欺行霸市、價格欺詐、強買強賣、短斤缺兩;

(二)壟斷貨源、哄抬物價或者串通操縱農副產品價格;

(三)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以虛假廣告等欺詐方式銷售農副產品;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以零售為主的農貿市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在市場內劃出不少於市場營業面積百分之五的專用區域,用於農民出售自產的農副產品。

農民在農貿市場出售自產的農副產品的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條 消費者在農貿市場購買農副產品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向場內經營者、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者要求賠償。

第二十七條 商務、工商、食品藥品監督、農業、質監、城管等相關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政務公開的要求,公開市場監管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的規範性文件以及本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的名稱、地址、電話等相關信息,並為公眾查閱提供方便;

(二)建立巡查、定期檢驗、投訴調查等制度,按照各自職責對農貿市場進行監管,定期將監管情況在市場內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條 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者、場內經營者有權拒絕違法收費和攤派。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擅自改變農貿市場土地用途的,由市國土部門責令限期恢復。逾期不恢復的,責令交還土地,並處違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占道經營以及其他違反市容與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由城管部門依照城市市容與環境衛生管理的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在農貿市場外設置攤點收取費用,或者以罰代管的,由價格或者財政部門依照價格、財政管理的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未辦理農貿市場登記註冊手續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工商部門依照工商管理的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相關行政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法頒發相關證照或者辦理相關批准手續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在農貿市場外違法設置攤點收取費用,或者以罰代管的;

(四)擅自改變農貿市場用途的;

(五)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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