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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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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條例
制定機關: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徐州市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徐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9年6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徐州市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

經濟責任審計條例

(1999年5月26日徐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制定 1999年6月18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審計組織和審計人員

第三章 審計管轄

第四章 審計內容和審計程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履行任期經濟責任,客觀公正地評價其經營業績,完善激勵機制和約束機制,保障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國有企業,是指市、縣(市、區)屬國有獨資企業、國有資本占企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業以及國有資本占企業資本總額的比例不足百分之五十,但是國有資產投資者實質上擁有控制權的企業。

本條例所稱任期經濟責任,是指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在任期內負有維護本企業資產、負債、損益的真實、合法的責任和保障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的責任。

第三條 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屆滿,或者任期內因解聘、辭聘、辭職、撤職、調動、退休等原因離任的,其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以下簡稱任期審計),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審計機關是全市任期審計的主管部門,負責任期審計的指導、監督和管理工作。

縣(市、區)審計機關根據職責分工,依法做好任期審計的有關指導、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屆滿或者離任,必須進行任期審計。

任期屆滿或者因調動而離任的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未經任期審計,不得任新的領導職務。

第六條 任期審計結論應當作為考核法定代表人任期內工作業績的重要依據。

第二章 審計組織和審計人員

第七條 任期審計由下列審計組織實施:

(一)市、縣(市、區)審計機關;

(二)企業主管部門、國有資產授權經營公司的內部審計機構(以下簡稱內審機構);

(三)依法成立的社會審計組織。

前款所稱國有資產授權經營公司是指政府或者政府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授權經營國有資產的控股公司、集團公司等。

第八條 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任期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主審人員應當具有中級以上審計、會計專業技術職稱或者註冊會計師資格。

第九條 審計人員與被審計的企業或者法定代表人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自行迴避。被審計的企業和法定代表人認為審計人員與本企業、本人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以及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計的,有權申請審計人員迴避。

第三章 審計管轄

第十條 下列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審計,由市審計機關負責:

(一)市屬國有資產授權經營公司;

(二)市屬大型國有企業;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國有企業。

除前款規定的其他市屬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審計,可以由有關的內審機構負責。

第十一條 縣(市、區)屬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審計的分工,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企業主管部門或者國有資產授權經營公司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有相應資格的社會審計組織實施審計。審計費用由委託方承擔。

第十三條 內審機構和社會審計組織實施任期審計,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內審機構或者社會審計組織實施的任期審計結果的監督檢查。

第四章 審計內容和審計程序

第十四條 任期審計的主要內容是:

(一)企業主要經濟指標和財務指標的完成情況;

(二)國有資產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況;

(三)企業資產、負債和損益情況;

(四)企業主要產品的市場占有情況;

(五)企業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財務會計制度的情況;

(六)企業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及執行情況;

(七)企業重大投資項目的實施和效果情況;

(八)法定代表人借用公款、使用公共財產的情況;

(九)企業收益分配和職工經濟利益保障情況;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決定或者批准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或者續任的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審計管轄的規定,在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或者任期屆滿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有關審計機關或者內審機構進行任期審計。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或者內審機構應當在收到任期審計書面通知後五日內成立審計組或者作出委託審計的安排,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將審計通知書同時送達被審計的企業和法定代表人。內審機構還應當將審計通知書抄報本級審計機關。

社會審計組織應當在接受委託之日起五日內成立審計組。

第十七條 被審計企業應當在接到審計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組織自查,完成對企業財產、物資的盤點以及債權、債務的清理工作,向審計組提交自查結果的報告。

第十八條 被審計企業應當向審計組提供下列資料:

(一)財務計劃、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

(二)企業章程、合同、協議、經濟考核指標;

(三)企業財產、物資盤點表和債權、債務清理表;

(四)企業內部控制制度、重大投資項目的有關資料;

(五)有關經濟監督部門對企業的檢查結論;

(六)法定代表人的述職報告;

(七)其他有關任期審計的資料。

前款所列的資料必須真實、完整,不得轉移、隱匿、篡改、偽造或者毀棄。

第十九條 審計組在實施審計過程中,發現被審計企業管理混亂,賬賬、賬物嚴重不符的,可以中止審計,並責成被審計企業在十日內進一步清查、核實。

第二十條 審計組在實施審計過程中,有權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取得有關證明材料。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審計人員開展審計工作,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 審計組應當自發出審計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實施審計階段的工作。特殊情況確需延長時間的,應當經派出或者委託單位批准,書面通知被審計的企業和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二條 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後,應當向派出或者委託單位提出審計報告;在提交審計報告前,應當徵求被審計的企業和法定代表人的意見。

被審計的企業和法定代表人應當自接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向審計組送交書面意見;逾期未送交的,視為無異議。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企業主管部門或者國有資產授權經營公司應當審定審計報告,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社會審計組織接受委託實施任期審計的,由委託單位審定審計報告,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

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由審計機關、企業主管部門或者國有資產授權經營公司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意見。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的企業和法定代表人,同時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抄送任免企業法定代表人的部門。

企業主管部門或者國有資產授權經營公司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的企業和法定代表人,同時連同審計報告一併報送本級審計機關。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企業主管部門或者國有資產授權經營公司在實施審計過程中發現嚴重違法違紀問題的,應當及時移送監察或者司法機關查處。

第二十六條 被審計的企業或者法定代表人對審計機關出具的審計意見書、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依法向上一級審計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

被審計的企業或者法定代表人對企業主管部門或者國有資產授權經營公司出具的審計意見書、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審計機關申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審計機關應當提請有關單位對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員進行通報批評,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審計機關應當建議有關部門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改正或者採取措施予以補救,必要時,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暫時封存被審計企業與違反國家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拒不改正的,建議有關部門對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社會審計組織出具的審計報告不真實、不公正的,審計機關依法予以糾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建議有關部門依法暫停其經營業務或者予以撤銷。

第三十條 企業主管部門或者國有資產授權經營公司出具的審計意見書、作出的審計決定不真實、不公正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審計機關予以糾正,通報批評,並建議有關部門依法追究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漏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集體所有制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以及實行公司制的國有企業總經理的任期審計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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