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公共體育設施條例
徐州市公共體育設施條例 制定機關: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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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公共體育設施條例
(2014年6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制定 2014年7月25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體育設施管理,提高使用效能,滿足公眾健身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國務院《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體育設施,是指由政府或者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不以營利為目的、向公眾開放用於開展體育活動的場館、場地和器材。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體育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維護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體育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公共體育設施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維修、管理資金列入本級人民政府基本建設投資計劃和財政預算。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等社會力量投資建設或者捐贈公共體育設施。
第六條 體育彩票公益金應當安排一定的比例用於公共體育設施,專款專用。
第七條 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根據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公共體育設施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按照公共體育設施專項規劃的要求,進行規劃控制。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時,應當依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條件擬定出讓要求,將配套建設公共體育設施的位置、面積等內容,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八條 公共體育設施應當按照功能完善、便民實用的原則建設。
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場所,應當結合實際條件配套建設公共體育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套建設相應的公共體育設施。
第九條 公共體育設施的設計、施工、安裝以及相關器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
第十條 配套建設的公共體育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公共體育設施由產權人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管理。
捐贈建設的公共體育設施由受贈單位負責管理。
第十二條 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公布管理責任人和聯繫方式;
(三)定期保養、檢查,做好記錄,對損壞的設施採取保護措施,及時維修,確保使用安全;
(四)發現違法行為及時勸止,勸止無效的,報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場所和居民住宅區的管理單位,還應當對配置的公共體育器材在醒目位置標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項和安全提示。
第十三條 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將設施的名稱、地址、服務項目等向所在地體育主管部門備案。
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體育設施管理檔案,並向社會公布設施名錄。
第十四條 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的培訓,提高其管理和指導公眾正確使用體育器材水平。
第十五條 公共體育場館應當向社會開放,明確開放時段和項目。因訓練、賽事、保養、維修、氣候和安全等因素需要暫停開放的,應當提前公告。
法定節假日、雙休日和學校寒暑假期間,應當適當延長開放時間。
第十六條 機關、學校、社會團體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的內部體育設施應當在不影響工作、教學、生產秩序的前提下創造條件向社會開放。
第十七條 鼓勵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辦理有關責任保險、使用人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公共體育設施時,應當遵守設施管理單位的各項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占公共體育場所,妨礙設施使用;
(二)擅自拆除、遷移、損毀公共體育設施;
(三)影響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體育、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建設、園林、公安、教育、城管、衛生等部門建立公共體育設施監督檢查聯席會議制度。
第二十條 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體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體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體育、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建設、園林等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權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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