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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音錄像製品管理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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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行政法規已於2001年被國務院關於廢止2000年底以前發布的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確認已明令廢止。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1994年10月1日被音像製品管理條例 (1994年)廢止。
錄音錄像製品管理暫行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播電視部
1982年12月23日
有效期:1982年12月23日—1994年10月1日(不含本日)
1994年音像製品管理條例
1982年12月23日《國務院關於批轉廣播電視部制訂的〈錄音錄像製品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國發〔1982〕154號)轉發。1994年10月1日失效。

錄音錄像製品(指以商品形式出現的唱片、盒式有聲錄音帶和錄像帶,以下簡稱音像製品),是有思想內容的視聽出版物。有領導、有計劃地發展這項出版事業,對於豐富群眾精神文化生活,促進文藝繁榮,發展電化教育,普及科學知識,以及開展國際文化交流,都有重要作用。

近年來,音像製品的出版取得了成績,也出現了一些混亂現象。為了加強對這項事業的管理,並促進其健康發展和繁榮,特作如下規定:

一、廣播電視部主管全國音像製品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制定音像製品出版事業的規劃;

(二)審核並批准音像製品出版單位和復錄生產單位的設立;

(三)監督檢查音像製品出版方針、政策的貫徹和執行情況;

(四)管理音像製品進出口業務;

(五)其他有關事項。

省、市、自治區廣播事業局負責本地區的音像製品管理工作。

二、國務院有關部委負責管理與本系統業務有關的音像製品出版工作。

三、發行銷售的音像製品,必須由國家批准音像製品出版單位出版。任何單位的自錄音像資料和同國內外交換的音像資料以及廣播電視播出的節目,只能在本單位使用或與有關單位作為資料交換;如需出版發行,應交音像製品出版單位辦理。

工業生產單位和商業單位,不得從事音像製品出版業務。

四、音像製品出版單位設立的審批程序是:中央單位,經國務院有關部委審核同意後,報廣播電視部批准;地方單位,由省、市、自治區廣播事業局報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廣播電視部批准。縣、市以下,除少數民族地區外,不設立音像製品出版單位。

圖書出版社按照各自的分工和出書範圍出版發行附有音像的讀物,可以不按音像製品出版單位設立的審批程序辦理報批登記手續,但在開展此項業務時,須報文化部核准,並報廣播電視部備案。

凡已經從事音像製品出版業務的單位,都應根據上述規定,重新辦理報批登記手續。

電影片錄像製品的出版發行仍由電影發行部門負責。

五、音像製品出版單位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貫徹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執行百花齊花、推陳出新、洋為中用、古為今用的方針。其基本任務是動員和組織創作和表演力量錄製、出版國家和人民所需要的音像製品,豐富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傳播、積累文化科技知識成果,為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作出貢獻。

音像製品出版單位應具備相應的編審能力和必要的物質技術條件,以保證所出音像製品的質量。

音像製品出版單位應按照各自的分工和特點確定出版範圍和採錄重點,制定規劃。中央單位,以採錄面向全國的節目為重點;地方單位,以採錄本地區的節目為重點。

音像製品出版單位應制定年度選題與出版計劃(包括圖書出版社和電影部門的音像選題與計劃),報主管部門審批,同時抄報廣播電視部。錄音製品出版後,樣品應報送廣播電視部備查;錄像製品應報送目錄,留底備查。

六、音像製品出版單位應保障作者、表演者的合理權益。文藝節目音像製品的酬金標準、付酬辦法由廣播電視部會同文化部共同制定。

音像製品出版單位根據與作者和表演者的協議,對所錄製的音像資料享有出版權利。沒有原音像製品出版單位的授權,其他任何單位不得翻錄複製,或擅自刪節改頭換面另行出版。作者和表演者已授權給某一音像製品出版單位的節目,其他音像製品出版單位不得用提高酬金、重複發給酬金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另行錄製出版。違反者,原音像製品出版單位可以向司法機關控告。

七、設立音像製品復錄生產單位(包括唱片製造廠、有聲錄音帶和錄像帶複製廠),應根據音像製品出版規劃和市場需要,並按照本規定第四條關於音像製品出版單位設立的審批程序辦理報批手續。

對已有的音像製品復錄生產單位,除音像製品出版單位所屬和聯合經營的工廠或生產車間可於申報音像製品出版單位時註明不另辦理音像製品復錄生產單位報批手續外,其他從事音像製品復錄生產的單位均須向省、市、自治區廣播事業局重新申請批准,並報廣播電視部備案。申請者必須具備的主要條件是:與音像製品出版單位建立固定的加工關係,有正當途徑和經常的節目來源,保證不從事私自翻錄和銷售活動,產品質量合乎國家現行標準的規定。

對已有音像製品復錄生產單位,應進行必要的調整。調整中有關關、停、並、轉問題,由各該主管部門負責解決。

八、音像製品出版和復錄生產單位在經過批准後,還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工商企業登記,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發給營業執照。其音像製品必須註明音像製品出版單位和復錄生產單位名稱及印製年份。

沒有營業執照的任何單位,均不得從事音像製品的商品復錄生產業務。對於不註明音像製品出版和復錄生產單位名稱的音像製品,任何單位都不得經銷。如有違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查處。對有反動、黃色下流和其他違禁內容的,由公安、司法部門依法處理。

九、經營音像製品出口的單位,必須經廣播電視部會同對外經濟貿易部批准,並向海關總署備案。出口音像製品的目錄及發行情況應定期廣播電視部。

國內出版公開發行的音像製品,允許個人在自用的原則下少量攜帶或郵寄出口。

與外商合作的音像製品出版業務,一律由國家批准的音像製品出版單位辦理。有關項目和合同,中央單位的,須經主管部委審查批准,並報廣播電視部備案和抄告海關總署;地方單位的,須經當地廣播事業局簽報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批准,並報廣播電視部備案和抄告海關總署與有關口岸海關。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為外商錄音錄像或提供音像母帶。如有違反,由海關和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十、海外音像製品不得作為商品進口並在市場出售。因特殊情況需要進口的,必須經廣播電視部同意並由海關總署下達通知,方可放行。科研、文教、藝術、軍事等單位業務需要的音像製品,分別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或中國圖書進出口總公司辦理進口。廣播電視播出用的音像製品,由廣播電視部和省、市、自治區廣播事業局進口。海關憑有關部門的證明,辦理進口手續。

對個人攜帶自用的和由其他途徑輸入的音像製品,海關應當進行審查。凡有反華、反共、反社會主義和色情、誨淫內容的音像製品,以及進行宗教宣傳活動的音像製品,一律沒收。對於內容極不健康的音像製品,也不准進口。

我國個人以及短期來華的外籍旅客,不准進口有故事情節的文藝錄像帶。如遇特殊情況,由廣播電視部和海關總署研究處理。

所有進口的海外音像製品如需出版發行,必須由音像製品出版單位納入出版計劃,報主管部門批准,並報廣播電視部備案。

十一、與外商以補償貿易方式進行來料加工的音像製品復錄生產業務,一律須經廣播電視部或省、市、自治區廣播事業局與對外經濟貿易部或省、市、自治區外經部門批准,產品全部外銷,不得內銷;其節目必須持有外商所在地區的版權證明證明並保證沒有反動和色情、誨淫的內容。

十二、本規定下達後,凡因與本規定不合而產生的遺留問題,由廣播電視部和省、市、自治區廣播事業局會同有關部門爭取在較短時間內解決。

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精神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的音像製品管理細則。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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