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鐵路運輸第一法院(2016)粵7101民初135號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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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鐵路運輸第一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6)粵7101民初135號

2016年12月6日
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17)粵71民終10號民事裁定書

原告:張湟,男,漢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羅市,

被告:廣州鐵路(集團)公司,住所地:廣州市越秀區中山一路151號。

法定代表人:武勇,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吳威,該單位員工。

被告:廣深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和平路1052號。

法定代表人:武勇,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鄧潔、雲芸,廣東君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湟與與被告廣州鐵路(集團)公司(以下簡稱廣鐵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經廣鐵公司申請,本院依法追加廣深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深公司)為本案被告,於同年1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湟、被告廣鐵公司委託代理人吳威、被告廣深公司委託代理人鄧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湟起訴時以鐵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因欺詐過錯賠償原告人民幣2184.5元;2、判令被告退回兩年來多收費用;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庭審中,原告明確以公益訴訟提起本次訴訟,主張被告承擔侵權責任,變更本案訴訟請求為:1、判令被告退回因欺詐侵權多收取的票款費用178348032元給人民做慈善或憑票退款;2、判令被告向全國人民道歉;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原告張湟於2016年9月7日乘坐廣州至深圳西的普通空調列車,其在購票時發現上述路段有的列車如K237次票價為24.5元,有的列車如K9094次票價為65.5元。張湟認為,被告作為鐵路運輸企業,對上述運輸路程相同,服務、運行時間、車型檔次均相同的列車,收費標準相差幾倍,是一種違法違規亂收費的行為,被告應立即停止亂收費以免造成人民的更大利益損失,並將K9094、K9064、K9084等八趟列車就上述運輸路程兩年多所得的違法收入178348032元全部退回交由人民做慈善、憑票退款並賠禮道歉。

被告廣鐵公司辯稱:一、廣鐵公司並非本案適格被告。原告訴稱其在廣州站購買了去深圳的車票,廣州站屬於廣深公司,廣深公司是獨立法人,廣鐵公司主體不適格。二、原告購票時車票的票價信息均已明示,鐵路方沒有欺詐隱瞞,旅客運輸合同已經履行完畢,鐵路方沒有侵權行為,沒有造成損害結果,亦無過錯。三、原告不符合公益訴訟的的主體資格,不能代表其他利益人提出公益訴訟,原告的訴請應判定無效。

被告廣深公司辯稱,一、原告提供的涉案車票對應的承運人均非廣深公司,廣深公司並非本案適格被告。二、原告以侵權糾紛提起本案訴訟,但其訴請均不符合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三、原告不符合公益訴訟的的主體資格,不具備提起公益訴訟的條件。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張湟庭審陳述,其多次因公出差往返於廣州至深圳。2016年9月,張湟在購買廣州至深圳西的列車車票時發現,上述運輸路段有的列車如K237次票價為24.5元,有的列車如K9094次票價為65.5元。張湟認為,被告作為鐵路運輸企業,對上述運輸路程相同,服務、運行時間、車型檔次均相同的列車,收費標準卻相差幾倍,是一種違法違規亂收費的行為,侵犯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故提起本次公益訴訟。

本院認為,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應當具備合法的主體資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據此,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起訴主體具有法定性,即只有「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才有資格提起公益訴訟。本案中,張湟作為個人,並非法律規定可以提起公益訴訟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故其以個人名義向本院提起公益訴訟沒有法律依據。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張湟的起訴。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依法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審 判 長  江 潔

人民陪審員  何國梅

人民陪審員  梁敏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甘雯薈

附:裁定適用的相關法律[編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五條 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一款第(三)項裁定適用下列範圍:

(三)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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