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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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有效期:2016年5月1日至今
廣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廣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1月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2015年10月27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5年12月30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與管理,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促進城鄉建設與社會文化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和《廣東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歷史文化名城的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等活動。

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對象包括歷史城區的自然格局和傳統風貌、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建築、歷史風貌區、傳統村落,古樹名木、傳統地名、文物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等。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範圍內涉及文物、古樹名木、傳統地名、非物質文化遺產等保護的,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分類管理、嚴格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保護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觀,保持、延續歷史文化名城的傳統格局和風貌。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本市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區、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職責。

第五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全市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建築和歷史風貌區的保護規劃等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有關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監督管理的工作。

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風貌區和傳統村落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歷史建築的結構安全、使用和修繕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行使行政處罰權。

財政、土地、建設、城市管理、公安、環境保護、水務、交通、林業園林、旅遊、工商、民政、農業、宗教、港務、民防、地震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設立片區保護管理組織等方式,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建築、歷史風貌區和傳統村落等實施日常保護和管理。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履行以下職責:

(一)審議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規劃和歷史文化名城的重大政策措施,並督促落實;

(二)審議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的內容和調整方案;

(三)指導、協調、監督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有關工作;

(四)指導、協調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方面重大突發事件的處理,審議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重大問題的解決方案;

(五)本級人民政府認為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有關的其他重大事項。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由同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職能部門負責人組成,其產生、任期和議事規則由同級人民政府制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召開會議,可以邀請有關專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公眾代表參加,充分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經費投入。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各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實際需要,突出重點、統籌安排市本級財政對區級財政的轉移支付資金。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經費用於普查、測量、認定、搶險、學術研究、規劃編制、修繕補助、資助、獎勵等方面。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保護意識,可以通過授權或者委託符合條件的企事業單位、研究機構、行業協會和其他社會組織開展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的基礎研究、專業培訓等工作。

第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資助、投資、成立公益性組織、提供技術或者志願服務等多種方式,依法參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

第二章 保護名錄[編輯]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製度,將下列保護對象納入保護名錄:

(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和歷史建築;

(二)歷史風貌區;

(三)傳統村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對象。

保護名錄應當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區位、建成時間和歷史價值等內容。

第十二條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和歷史文化名村的認定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建成三十年以上且未被確定為不可移動文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建築物、構築物,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築:

(一)反映廣州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具有特定時代特徵和地域特色;

(二)建築樣式、結構、材料、施工工藝或者工程技術反映地域建築、歷史文化、藝術特色或者具有科學研究價值;

(三)與重要政治、經濟、文化、軍事等歷史事件或者著名歷史人物相關的建築物、構築物;

(四)代表性、標誌性建築物或者著名建築師的代表作品;

(五)其他具有歷史文化意義的建築物、構築物。

建成不滿三十年,但符合前款規定之一,突出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的建築物、構築物,也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築。

第十四條 未被確定為歷史文化街區,符合下列條件的區域,可以確定為歷史風貌區:

(一)歷史建築集中連片分布,並具有一定規模;

(二)空間格局、景觀形態、建築樣式等較完整地體現地方某一歷史時期地域文化特點。

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村落,可以確定為傳統村落:

(一)歷史建築、鄉土建築、文物古蹟等集中連片分布或者總量超過村莊建築總量的三分之一,較完整體現一定歷史時期的傳統風貌;

(二)選址和整體格局鮮明體現有代表性的傳統文化、傳統生產和生活方式;

(三)擁有較豐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傳承形式較好,民族或者地域特色鮮明,且擁有省級以上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各區人民政府開展歷史文化遺產的普查工作。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在普查中發現並經專家論證認為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建築群、村、鎮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保護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建築群、村、鎮,可以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通知建築物、構築物、建築群、村、鎮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的七日內組織專家進行論證,經核實具有保護價值的,應當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並立即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轄區內的預先保護對象實施預先保護,在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之日起兩日內向其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代管人發出預先保護通知,並在當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公示欄上公告,當地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派員到現場開展日常巡查和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拆除預先保護對象。

建築物、構築物、建築群、村、鎮被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在預先保護通知發出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預先保護對象超過十二個月未被納入保護名錄的,預先保護決定自行失效。因預先保護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

第十八條 歷史建築、歷史風貌區和傳統村落保護名錄的制定和調整,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後提出方案,通過政府網站和主要新聞媒體向社會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徵求有關部門、建築物所有權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經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審議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建築物利害關係人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相關意見及其採納情況和理由。

第十九條 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列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檔案。保護檔案應當包括下列資料:

(一)普查獲取的資料;

(二)有關保護對象的文化藝術特徵、歷史特徵、歷史沿革、歷史事件、名人軼事和技術資料等;

(三)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四)保護規劃;

(五)設計、測繪信息資料;

(六)修繕、維修、遷移、拆除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和影像等資料;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資料。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依法查詢保護檔案所記載的相關信息。

第三章 保護規劃[編輯]

第二十條 城鄉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本條例有關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要求,延續城市文化傳承,保存城市文化記憶;城市更新規劃應當包括歷史文化遺產、民俗文化風格和傳統風貌保護的內容,促進功能提升與文化文物保護相結合;新城新區建設規劃應當注重融入傳統文化元素,與原有城市自然人文特徵相協調;鄉村規劃應當注重保護歷史風貌、自然環境與鄉土人文資源,在保持地區活力、延續傳統文化的同時,推動鄉村人居環境的改善。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並按照規定報批。

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轄區內的歷史文化名鎮保護規劃、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歷史建築保護規劃和歷史風貌區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保護規劃在報人民政府批准前,應當經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審議。

第二十二條 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條例的要求編制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建築和歷史風貌區的保護規劃。保護規劃的編制應當在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建築和歷史風貌區批准之日起一年內完成。

編制保護規劃應當保持和延續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建築和歷史風貌區的自然格局、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繼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關係。

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和傳統村落核心保護範圍內以居住功能為主的,編制保護規劃應當延續其居住功能,控制人口密度,完善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配套,改善人居環境,傳承傳統文化,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實施整體轉讓用於商業地產開發。

第二十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單獨編制,其規劃深度應當達到國家有關規劃編制的要求。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應當依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單獨編制,其規劃深度應當達到國家有關規劃編制的要求,並可以作為該街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

歷史文化名鎮保護規劃應當依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單獨編制,其規劃深度應當達到國家有關規劃編制的要求,並可以作為該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

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應當依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歷史文化名鎮保護規劃單獨編制,其規劃深度應當達到村莊規劃深度,並可以作為該村的村莊規劃。

歷史建築保護規劃和歷史風貌區保護規劃應當根據國家、省、市有關規劃編制的要求進行編制,並可以作為該地塊的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四條 在本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中應當明確下列重點保護內容:

(一)歷史城區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二)越秀山城牆遺址和中山七路交叉口附近的西門瓮城遺址等廣州古城城廓遺存、遺址和民國時期樹立的廣州市界碑;

(三)從北京路至天字碼頭的古代城市傳統中軸線和從越秀山鎮海樓經中山紀念碑、中山紀念堂、人民公園、起義路、海珠廣場至海珠橋的近代城市傳統中軸線;

(四)黃埔軍校舊址、廣州農民運動講習所舊址等近現代革命史跡;

(五)沙面、沙灣鎮等反映本市歷史文化風貌的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風貌區、傳統街巷、騎樓街、不可移動文物和歷史建築;

(六)小洲村、陳家祠等具有嶺南文化特色的傳統村落及民居、祠堂;

(七)光孝寺、聖心大教堂等具有歷史價值的宗教文化場所;

(八)南海神廟、黃埔古港遺址等體現海上絲綢之路歷史的文物古蹟、港口碼頭;

(九)白雲山、帽峰山、九連山等山體山脈以及以珠江為主體的河流、河湧水系和以護城河、西關涌為代表的歷史水系;

(十)白雲山至中山大學北門廣場和白雲山至越秀山至珠江的山江視廊;

(十一)珠江兩岸景觀帶;

(十二)傳統文化藝術、民俗風情、民間工藝等突出反映嶺南文化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十三)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保護重點。

第二十五條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建築和歷史風貌區的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按照下列規定劃定:

(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和歷史風貌區的核心保護範圍應當包括該區域內傳統格局、歷史風貌較為完整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的地區,在核心保護範圍之外劃定建設控制地帶;

(二)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包括歷史建築本身和必要的建設控制地帶;

(三)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應當邊界清楚,四至範圍明確,便於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村莊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明確下列保護傳統村落的內容:

(一)評估歷史文化價值、特色和存在問題;

(二)劃定核心保護範圍;

(三)提出整體格局和歷史環境要素的保護措施;

(四)提出核心保護範圍內建築物、構築物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分類保護措施和要求;

(五)提出延續傳統文化、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規劃措施;

(六)提出科學利用傳統村落歷史資源的措施,保持地區活力、延續傳統文化。

除前款規定外,國家、省對傳統村落規劃編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保護規劃的核心內容應當分別納入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應當與村莊規劃的範圍一致。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建築和歷史風貌區的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和村莊規劃應當符合經批准的保護規劃。

本市城市交通、市政、綠化、消防、人防等其他專業規劃應當與保護規劃相協調。

第二十八條 保護規劃報送批准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公示保護規劃草案,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徵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保護規劃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政府網站和主要新聞媒體上公布。

第二十九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批准的保護規劃,制定保護與利用保護對象的具體實施方案,明確工作任務,落實實施主體和具體措施,推動保護規劃實施。

第三十條 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和本市實際情況,制定和完善保護規劃的編制技術指引,按照有關規定報批後公布實施。

第三十一條 保護規劃經依法批准後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由原組織編制機關提出修改論證報告,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後按照原編制、審批程序修改、報批,並依照有關規定向國務院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保護對象從保護名錄中撤銷的,保護規劃中相應的內容自行失效,撤銷程序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保護措施[編輯]

第三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風貌區、傳統村落的保護責任人,並向社會公布:

(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為保護責任人;

(二)歷史文化名鎮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為保護責任人;

(三)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為保護責任人;

(四)市、區人民政府設立保護對象的保護管理組織的,該組織為保護責任人。

跨村的保護對象的保護責任人由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指定,跨街道、鎮的保護對象的保護責任人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指定,跨區的保護對象的保護責任人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第三十三條 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有歷史建築,其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權人為保護責任人;代管人、使用權人均不明確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為保護責任人;

(二)非國有歷史建築,其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繫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晰的,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繫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晰,且沒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權人為保護責任人。

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代管人均不明確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為保護責任人。

歷史建築納入保護名錄後,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明確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人,並予以書面告知。書面告知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後,視為送達。在送達後,單位或者個人對保護責任人的確定提出異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舉證情況決定是否予以調整。

第三十四條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風貌區、傳統村落的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和下列要求履行保護責任:

(一)保持保護範圍內建築物、構築物的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特色裝飾、空間尺度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開展日常巡查,發現危害歷史文化遺產行為的及時制止,並告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三)保持保護範圍內整潔美觀;

(四)協助有關部門確保消防、防災等公共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五)本條例規定和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五條 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對歷史建築履行下列保護責任:

(一)保持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和色彩;

(二)保護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特色裝飾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保障結構安全,發現險情時及時採取排險措施,並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四)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修繕;

(五)防滲防潮防蛀;

(六)確保消防、防災等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七)保持整潔美觀;

(八)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合法合理地使用、利用;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轉讓、出租歷史建築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保護及修繕義務,出讓人、出租人應當將保護修繕要求告知受讓人、承租人。

第三十六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建築、歷史風貌區和傳統村落的核心保護範圍以及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並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和歷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護範圍內,除建設必要基礎設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務設施外,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

(二)在歷史建築核心保護範圍內,除因保護需要建設附屬設施外,不得新建建築物、構築物;建設附屬設施的,應當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三)在歷史風貌區、傳統村落的核心保護範圍內進行新建、改建、擴建等建設活動,不得改變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四)不得新建污染環境的設施,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存在的污染環境的設施和企業等應當限期搬遷或者治理;

(五)修建道路、地下工程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設施的,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不得損害保護對象;

(六)設置戶外廣告、招牌等外部設施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

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建築、歷史風貌區和傳統村落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新建、擴建、改建活動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或者保護措施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在高度、體量、色彩等方面與歷史風貌相協調,不得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第三十七條 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風貌區和傳統村落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集約用地原則,統籌安排建設用地指標,優先保障因保護規劃實施所需的農村住宅建設。

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風貌區和傳統村落因保護需要在保護範圍內另行擇地新建村民居住區的,其新村建設規劃及建設方案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確保新村建設風貌、產業安排與保護規劃相協調。

第三十八條 在歷史城區內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建築、歷史風貌區和傳統村落的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占用園林綠地、河湖水系、傳統街巷、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和儲存易爆易燃、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對保護對象可能造成破壞性影響的其他活動。

第三十九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建築、歷史風貌區和傳統村落的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依法進行新建、擴建以及改變外立面或者結構的活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申請辦理規劃許可時,應當同時提交歷史文化保護的具體方案。

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規劃許可前,根據工程具體情況徵求文物、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的書面意見,必要時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和徵求公眾意見。其中,涉及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和歷史文化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規劃許可前應當會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和徵求公眾意見。

第四十條 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建築、歷史風貌區和傳統村落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編制修繕圖則,明確其修繕的具體要求。

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建築、歷史風貌區和傳統村落的核心保護範圍內建築物、構築物的修繕進行監督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 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建築、歷史風貌區和傳統村落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安全進行監管。

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前款規定的建築物、構築物有損毀危險的,應當及時通知其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代管人按照相關規定履行修繕義務;建築物、構築物經鑑定為危房的,所在地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督促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代管人進行危房治理,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代管人應當立即實施治理;情況危急或者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代管人未在限期內實施治理的,由所在地房屋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緊急排險,房屋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代管人應當配合,不得阻撓。

第四十二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建築、歷史風貌區和傳統村落的核心保護範圍內,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申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會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決定,涉及新建、擴建項目的,可以與新建、擴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一併作出審查決定。

申請人在拆除建築物、構築物時,應當符合建設工程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 因建設施工導致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建築、歷史風貌區和傳統村落的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有損毀危險的,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施工單位立即停止施工。

因施工造成損害的,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承擔修復、賠償責任,其修複方案應當徵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四條 在歷史建築核心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在建築物上刻劃、塗污;

(二)在建築物內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的物品;

(三)在屋頂、露台或者利用房屋外牆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四)占地違章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五)擅自拆改院牆、改變建築內部或者外部的結構、造型和風格;

(六)實施損壞建築主體承重結構或者其他危害建築物安全的行為;

(七)其他影響歷史建築保護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市、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歷史建築結構安全年度核查制度,並在聽取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意見後制定歷史建築的年度修繕計劃。

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年度修繕計劃通知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對歷史建築進行修繕,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進行修繕。保護責任人不按照規定進行修繕的,歷史建築所在地的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其進行修繕,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六條 修繕歷史建築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範、質量標準和修繕圖則的要求。歷史建築修繕前,保護責任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提出修繕技術諮詢,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免費為保護責任人提供諮詢服務,並根據修繕的具體情況指導保護責任人執行本條第二款的規定。

除對歷史建築進行日常保養或者進行不涉及體現歷史風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構造、裝飾等輕微修繕外,保護責任人應當在修繕前按照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的技術指導意見制定修繕設計、施工方案,報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審核。設計、施工方案經審核通過後,保護責任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實施修繕。其中,修繕涉及改變外立面或者改變房屋結構的,保護責任人還應當依法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許可實施機關在作出許可前根據工程情況徵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歷史建築修繕期間,施工單位應當在現場展示歷史建築的保護價值、修繕效果圖等資料。

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對歷史建築修繕提供技術服務。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歷史建築進行巡查,發現修繕歷史建築的行為不符合有關技術規範、質量標準或者修繕圖則要求的,應當指導其改正。

對歷史建築進行日常維護、修繕的,與歷史建築毗鄰的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予以配合,並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四十七條 非國有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按照技術規範、質量標準、修繕圖則和修繕設計、施工方案等要求進行修繕的,保護責任人可以向市或者區人民政府申請補助,政府補助的費用不低於修繕費用的百分之二十。

非國有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獲得前款規定的修繕補助後,承擔修繕費用仍有困難的,可以向市或者區人民政府申請困難補助。

修繕補助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八條 歷史建築應當實施原址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

因建設國防設施等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必須遷移或者拆除歷史建築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遷移方案、補救措施等進行論證、公示和聽證,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論證和聽證意見作出是否遷移或者拆除的決定,並按照規定報批。遷移或者拆除非國有歷史建築的,應當聽取非國有歷史建築所有權人的意見。

經批准遷移或者拆除歷史建築的,由建設單位按照建設工程管理的有關規定組織遷移、拆除,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城市更新和新區建設過程中,非國有歷史建築所有權人同意該歷史建築被徵收或者改造的,房屋徵收部門或者改造主體應當按照保護要求將非國有歷史建築納入徵收補償方案或者改造方案,並依據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房屋價值,給予該歷史建築所有權人不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徵收地塊內類似房屋市場價格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補償。

非國有歷史建築所有權人不同意被徵收或者改造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保護要求對其進行保護、利用。

根據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拆除非國有歷史建築的,相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非國有歷史建築所有權人補償。

第五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在徵收房屋前,應當核實徵收地塊內歷史文化遺產的普查情況,作出普查結論的時間超過五年或者尚未完成普查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房屋徵收前完成普查或者對該徵收地塊進行歷史文化遺產調查。未完成普查或者調查的,不得開展徵收工作。

第五十一條 歷史建築的利用應當與其歷史價值、內部布局結構相適應,在對其進行有效保護的前提下,注重歷史建築的科學研究、審美、教育等社會效益,發揮歷史建築的經濟效益,實現保護與利用的協調發展。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促進歷史建築合理利用的具體辦法,通過政策引導、資金資助、簡化手續、減免國有歷史建築租金、放寬國有歷史建築承租年限、減免歷史建築土地使用權續期費用等方式,促進對歷史建築的合理利用。

市、區人民政府通過以下措施支持和鼓勵歷史建築的合理利用:

(一)鼓勵根據歷史建築的特點開展多種形式的利用,可以用作紀念場館、展覽館、博物館、旅遊觀光、休閒場所、發展文化創意、地方文化研究等;

(二)鼓勵社會資本和個人參與歷史建築的保護和利用;

(三)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收購、產權置換等方式對非國有歷史建築進行保護利用。歷史建築所有權人出售政府給予修繕補助的非國有歷史建築的,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收購;

(四)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對國有歷史建築進行合理利用。

在符合結構、消防等專業管理要求和歷史建築保護規劃要求的前提下,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可以按照本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對歷史建築進行多種功能使用,歷史建築實際使用用途與權屬登記中房屋用途不一致的,無需經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不增加歷史建築建築面積、建築高度、不擴大其基底面積、不改變其四至關係、不改變外立面或者結構的,無需經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十三條 納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應當設置保護標誌。保護標誌應當在納入保護名錄後六個月內設置完畢。

保護標誌應當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編號、區位、建成時間、文化信息等內容,並根據實際需要翻譯成相應的外文。

保護標誌由市人民政府統一樣式,區人民政府組織設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遮擋、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包含地理信息、地名信息、歷史信息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信息系統,提高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信息化水平。

城鄉規劃、文物、房屋、城市管理、建設、民政、農業、林業園林、旅遊、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採集、錄入、管理和維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信息,並實現信息共享。

第五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保護規劃優先安排並組織有關部門建設和完善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建築、歷史風貌區和傳統村落周邊的道路、供水、排水、供電、環衛、消防等基礎設施。

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現行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建設和管理前款規定的基礎設施的,城鄉規劃、文物、房屋、城市管理、建設、環境保護、水務、交通、公安消防、民防、地震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適應保護需要的建設、管理要求和保障方案。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中予以註明,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規劃條件的附圖、附件中載明保護要求:

(一)建築物、構築物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風貌區、傳統村落的核心保護範圍或者建設控制地帶內;

(二)建築物、構築物是歷史建築。

第五十七條 因保護歷史文化名城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銷已生效的行政許可,造成被許可人合法權益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補償。補償形式包括貨幣補償和開發權益置換等。

具體補償方案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房屋、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五章 監督檢查[編輯]

第五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保護規劃,加強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落實保護規劃情況的監督檢查,對保護狀況進行評估,並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情況,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計劃地通過組織執法檢查、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等方式,加強對同級人民政府關於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區人民政府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具體工作的監督檢查,對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及時進行處理。

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的落實情況和面臨問題。

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作為保護責任人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和保護管理組織履行保護責任的監督檢查,對其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及時進行糾正、處理。

第六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聯動制度工作責任制。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文物、建設、土地、房屋、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聯動制度的要求,加強普查、日常巡查、預先保護、應急處理和許可審批等方面的工作協同。

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進行評估,將保護工作成效作為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聯動部門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六十一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利用視頻監控、遙感監測等手段加強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建築、歷史風貌區和傳統村落的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建築物、構築物的監測,及時發現、制止和處理破壞歷史建築或者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損毀保護標誌等違法行為。

第六十二條 市城鄉規劃、文物、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辦事窗口和政府網站上公布預先保護對象、經批准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普查結果、保護名錄、保護規劃和保護方案等信息。

第六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損壞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建築、歷史風貌區和傳統村落的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築物、構築物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

城鄉規劃、文物、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的方式,接受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的舉報和投訴,接到舉報或者投訴後應當及時進行核實、處理、答覆。

第六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六十四條 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期限或者編制要求組織編制、修改歷史文化名鎮保護規劃、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採取保護措施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製定保護與利用的具體實施方案的;

(四)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指定跨街道、鎮的保護對象的保護責任人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在房屋徵收前完成調查或者普查工作的;

(六)未按照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情況的;

(七)未按照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向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的落實情況和面臨問題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五條 城鄉規劃、文物、房屋、城市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有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管理權限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或者認定標準提出歷史建築、歷史風貌區或者傳統村落保護名錄製定方案或者調整方案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組織編制或者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編制完成歷史建築或者歷史風貌區保護規劃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五條規定履行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的保護責任的;

(四)未按照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編制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建築、歷史風貌區和傳統村落的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修繕圖則或者未按照規定對該核心保護範圍內建築物、構築物的修繕進行監督管理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建築、歷史風貌區或者傳統村落的核心保護範圍內建築物、構築物的安全進行監管的;

(六)批准拆除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

(七)未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製定歷史建築的年度修繕計劃或者未根據該計劃通知保護責任人對歷史建築進行修繕的;

(八)實施建設項目規劃許可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

(九)遷移或者拆除歷史建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的;

(十)開展房屋徵收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

(十一)未按照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製定適應保護需要的建設、管理要求或者保障方案的;

(十二)未按照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載明相關信息的;

(十三)未按照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公布信息的;

(十四)未按照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接受舉報或者投訴的;

(十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六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及其有關工作人員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開展日常巡查或者保護的,由區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六十七條 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或者保護管理組織及其有關工作人員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履行保護責任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六十八條 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者第五項規定履行保護責任,對歷史建築構成破壞性影響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保護責任;逾期不履行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可以委託他人代為履行,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保障歷史建築結構安全,發現險情時未及時採取排險措施,對歷史建築構成破壞性影響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者第五項規定進行建設活動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改變歷史建築外立面或者房屋結構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鎮人民政府按照違法建設查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建築、歷史風貌區和傳統村落的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污染環境的設施,或者現有污染環境的設施或者企業未按規定限期搬遷或者治理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設置戶外廣告、招牌等外部設施不符合保護規劃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復原狀,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進行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活動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鎮人民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二)占用園林綠地的,由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三)占用河湖水系的,由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四)占用道路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五)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六)在歷史建築內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的物品的,由公安消防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七)搭建或者占地違章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鎮人民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八)擅自拆改院牆、改變建築內部或者外部結構、造型或者風格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鎮人民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九)實施損壞建築主體承重結構或者其他危害建築安全的行為,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十)對保護對象造成破壞性影響的其他活動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鎮人民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履行修繕義務,對歷史建築構成破壞性影響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改正,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拆除核心保護範圍內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按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對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是否應當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可以書面徵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回覆意見。

限期恢復原狀的,當事人應當按照處理決定和經審定的復建方案規定的時限內完成,並經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會同城鄉規劃、文物、房屋等部門予以核實。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則[編輯]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的《廣州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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