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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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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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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廣東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3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7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廣東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2010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9月25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商品房預售管理條例〉等二十七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9年3月28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無線電頻率、台(站)和設備管理

第三章 無線電監測與電波秩序維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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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有效開發、利用和保護無線電頻譜資源,保證各種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研製、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進行無線電監測以及相關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軍事系統的無線電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無線電管理應當堅持科學管理、保護資源、保障安全、促進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全省無線電事業發展規劃,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

省人民政府會同軍隊有關方面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建立軍地無線電管理協調機制,推動無線電管理軍民融合體系建設,加強頻譜資源統籌協調,提升軍地無線電協同管理能力。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全省無線電事業發展規劃的實施,加強對無線電頻譜資源的保護,引導、鼓勵和支持提高無線電頻譜資源利用率的新技術、業務的應用。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無線電工作的部門(以下稱無線電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協助無線電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無線電管理工作。

民航、鐵路、海事、廣播電視、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無線電管理工作。

無線電主管部門和民航、鐵路、海事、廣播電視、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開放共享無線電管理相關的數據資源。

第七條 無線電主管部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加強無線電知識、電磁輻射知識的宣傳普及,增強公眾保護無線電電磁環境和電磁輻射環境的意識,引導公眾依法使用無線電頻譜資源。

  1. 無線電頻率、台(站)和設備管理

第八條 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無線電頻率的統一划分和頻譜資源規劃,以及全省無線電事業發展規劃,編制全省無線電頻譜資源規劃。

全省無線電頻譜資源規劃應當優先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頻率使用需求。

第九條 無線電主管部門依法採取招標、拍賣方式實施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應當統籌兼顧社會和經濟效益,合理規定並向社會公布招標、拍賣的准入條件、拍賣底價、競標拍賣規則和方式。

第十條 在技術條件允許、不發生有害干擾的前提下,無線電主管部門可以作出允許兩個以上單位或者個人在同一地域共用相同無線電頻率的許可決定。

第十一條 無線電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和使用規定,可以分配面向公眾開放使用的無線電頻率,制定相應的技術規範,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使用組網運行的無線電通信系統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的要求,每年三月底前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主管部門報送上一年度無線電頻率使用情況,並對報送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三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涉及大型無線電台(站)、地面公眾移動通信基站的無線電站址資源規劃,並依法開展規劃環境影響評價。

無線電站址資源規劃的相關內容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以及各類專項規劃相互銜接。

第十四條 無線電站址資源規劃應當符合資源共享的管理要求。

具備兼容條件的無線電台(站)站址,應當共享使用。

設計室內無線電信號覆蓋系統,應當滿足多套無線電通信系統的共享要求。

第十五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無線電波發射產生的電磁輻射污染環境。

設置、使用廣播電視台(站)、雷達、衛星地球上行站等無線電台(站)的,還應當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並對無線電發射設備的電磁輻射進行監測,確保符合電磁環境控制限值的要求。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加強對電磁輻射的監測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保障公眾健康。

第十六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美化或者隱蔽等措施,使天線、鐵塔、支架和饋線等無線電台(站)的附屬物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十七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發射設備和天線進行維護和管理,確保其性能指標符合國家標準和管理規定,避免對其他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

民航、鐵路、海事、廣播電視、漁業、公眾移動通信等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較多的單位,應當定期自檢本單位無線電台(站)的工作狀態和設備技術指標,向作出無線電台(站)設置、使用許可決定的無線電主管部門報告台(站)自檢情況,並對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為非法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提供場所、設備等便利條件。

第十九條 使用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不得對其他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

第二十條 工業、科學、醫療設備、電氣化運輸系統、高壓電力線、信息技術設備、機動車(船)點火裝置以及其他電器裝置產生的無線電波輻射,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和國家無線電管理規定,不得危害公民身體健康,不得對依法開展的無線電業務造成有害干擾。

用於防治無線電電磁輻射污染的設施、設備應當保持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使用具有無線電信號阻斷能力的設備。

因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保守國家秘密確需設置、使用無線電技術阻斷設備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在必要時間和區域內使用,不得對屏蔽場所以外的公眾移動通信等造成有害干擾,並主動接受無線電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三章 無線電監測與電波秩序維護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劃定電磁環境保護區域。

任何設備對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需要特殊保護的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有害干擾;有害干擾無法消除的,應當停止使用該設備。

第二十三條 無線電監測機構依法實施無線電信號監測、設備檢測及相關數據分析應用,查找無線電干擾源和未經許可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

無線電監測機構應當加強對電磁環境保護區域無線電信號的監測,保障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的電磁工作環境。

第二十四條 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對無線電頻率使用情況進行綜合評估,定期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並根據評估結果,完善無線電頻率使用方案,提高無線電頻譜資源利用效率。

無線電監測機構應當定期對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分類檢測並出具檢測報告,為無線電電磁環境保護提供技術依據。

第二十五條 無線電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無線電管理規劃和本省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編制全省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建設規劃。

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根據全省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建設規劃,明確固定無線電監測台(站)的布局和保護要求,並依法納入當地國土空間規劃。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等應當支持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建設,向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建設開放有關市政設施、公共設施等。

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設置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保護標識,並公布保護電話。

新增建設項目應當與已建成的固定無線電監測台(站)保持國家規定的安全間距。

第二十七條 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職責,對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研製、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民航、鐵路、海事、廣播電視、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相應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十八條 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

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十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對決定受理的,應當及時組織調查,並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向實名投訴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因情況複雜不能在二十日內反饋處理結果的,經無線電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二十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實名投訴舉報人。對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受到有害干擾時,可以向無線電主管部門投訴。受理投訴的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及時處理並告知投訴人。

民航、海事、廣播電視、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對本系統(行業)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受到的有害干擾,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先自行組織排查;干擾無法消除的,應當將干擾的相關信息提交無線電主管部門處理。

第三十條 重大社會活動需要無線電安全保障的,主辦單位或者承辦單位應當向無線電主管部門提出保障需求,報告其使用的無線電頻率、台(站)、設備情況,並提供場所、電力等條件。

主辦單位或者承辦單位在重大社會活動中使用的無線電頻率應當符合無線電頻率劃分和使用規定。

第三十一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電磁空間環境保障應急機制和應急指揮無線電通信網絡。

政府投資建設的無線電網絡和地鐵、機場、港口、核電站等重要區域建設的無線電指揮調度網,應當與當地人民政府應急指揮無線電通信網絡實現互聯互通。

鼓勵業餘無線電愛好者組織在發生重大自然災害等緊急情況時,依照有關規定組織和動員業餘無線電愛好者提供應急通信服務,並接受無線電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為非法設置、使用無線電台提供場所、設備等便利條件的,由無線電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使用具有無線電信號阻斷能力的設備的,由無線電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從事違法活動的設備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危及固定無線電監測台(站)的安全或者妨礙其正常使用的,由無線電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無線電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無線電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條件、程序批准使用頻率,批准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或者發放無線電台(站)執照的;

(二)未及時查處違法行為的;

(三)利用職權收受、索取財物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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