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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潭綜合實驗區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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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潭綜合實驗區條例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平潭綜合實驗區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福建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4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 平潭綜合實驗區條例 =

(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編輯]

第一章 總 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保障平潭綜合實驗區的開放開發,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批准的《平潭綜合實驗區總體發展規劃》,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平潭綜合實驗區(以下簡稱實驗區)從事開放開發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實驗區是經國家批准實行靈活、開放、包容政策,開展兩岸交流合作、對外開放先行先試的綜合實驗區域。

第三條 實驗區應當堅持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發展理念,構建新興產業區、高端服務區、宜居生活區和國際旅遊島,建設兩岸同胞共同家園,加快形成體制先進、政策開放、文化包容、經濟多元、生態優美的現代化、國際化綜合實驗區。

第四條 實驗區應當按照先行先試、改革創新、統籌協調、分步推進的原則,立足全方位開放,突出對台特色,積極探索兩岸合作和對外開放新模式。

省人民政府對實驗區具有示範作用的創新舉措,予以複製推廣,對在實驗區開放開發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實驗區堅持保護優先、規劃先行、統籌推進的原則,建立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社會參與的開發建設機制。

實驗區管委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創新與台灣地區和其他境內外相關機構合作開發建設模式。

第六條 實驗區借鑑境內外有關市場運行、城市發展、社會管理等方面的國際通行規則,營造國際化、市場化、法治化的開放開發環境,建設法治之區。

第二章 管理體制[編輯]

第七條 實驗區應當按照深化行政體制改革的要求,遵循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建立事權劃分科學、結構扁平優化、管理高效統一、運行公開透明的行政管理體制。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實驗區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督促落實實驗區開放開發中的重大問題。

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支持實驗區的開放開發,為實驗區開放開發提供便捷優質的服務。

第九條 實驗區管委會是省人民政府派出機構,行使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經濟社會管理權限以及國務院、省人民政府賦予的特殊管理權限,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編制和實施實驗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

(二)負責實驗區經濟調節、公共服務、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工作;

(三)經依法授權或者委託行使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行政審批權限;

(四)負責配合管理國家和省級有關部門、單位設在實驗區的分支機構;

(五)探索建立有利於促進自由貿易發展、加強與台灣地區及對外交流合作、先行先試的體制機制;

(六)國家、省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實驗區根據《平潭綜合實驗區總體發展規劃》確定的功能區,結合實際情況,探索實行靈活多樣的管理模式。

第十一條 實驗區設立由台灣地區和其他境內外相關團體、知名人士、專家學者等組成的顧問機構,為重大決策事項提供諮詢。

第十二條 實驗區管委會應當積極推進行政機構改革,依法自主決定公務員和事業單位人員的職務任免、調動等,探索建立新型的人事薪酬制度。

實驗區管委會工作機構、各功能區管理機構、公共服務機構的管理人員可以從符合條件的台灣地區和其他境內外居民中選聘,聘請條件、年限由實驗區管委會確定。

第十三條 實驗區管委會應當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推行行政權力清單和責任清單制度,強化公共服務職能,注重事中事後監管,建立統一的監管信息共享平台,實行綜合審批、協同監管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 實驗區採取購買服務等方式,鼓勵和吸引民間資本或者其他社會力量提供公共服務。

鼓勵依法設立社會組織、市場中介組織、志願團體等各類社會服務機構和組織。支持台灣地區行業協會、社會團體在實驗區依法設立分支機構。台港澳居民可以在實驗區依法參與各類社會組織活動。

第十五條 創新實驗區內社區治理的模式,借鑑台灣地區的社區治理機制,鼓勵社區內居住的台灣地區居民積極參與本社區事務。

在實驗區規劃建設台灣地區居民小區,允許自主管理。具體辦法由實驗區管委會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章 規劃建設[編輯]

第十六條 實驗區管委會組織編制本轄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其他規劃由實驗區管委會組織編制實施,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驗區開發建設的實際需要,將相鄰地區納入實驗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範圍,實行規劃控制。

編制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平潭綜合實驗區總體發展規劃》框架要求,借鑑境內外先進經驗,並可以邀請台灣地區和其他境外規劃機構、專家學者共同參與。

實驗區建立多種規劃融合統一的協調、銜接機制。經依法批准的各類規劃,是實驗區建設和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更改。

第十七條 實驗區的土地利用應當堅持集約高效原則,合理安排開發用地,科學控制開發強度,實現可持續發展。重點區域應當依據修建性詳細規劃進行土地開發。

實驗區開展土地管理改革綜合試驗,土地、海域使用權可以採取租賃等方式開發利用,對入駐的台灣地區企業項目用地,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採取創新措施。

實驗區開發建設用地、用海、用林計劃指標實行單列管理。

第十八條 實驗區城市風貌與景觀建設應當體現海島生態和地域文化特色。劃定傳統石厝民居保護區,建立規劃、利用和保護的有效機制。

實驗區建設應當合理安排建築布局,控制建築高度、密度,維護城市天際線和空間形象。沿海區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線起向陸地延伸二百米範圍內、特殊岸段一百米範圍內,除防災減災項目建設需要外,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禁止圈占沙灘,嚴格維護沙灘資源公共性。

第十九條 實驗區建設應當堅持城鄉一體、地上與地下統籌開發,完善地下綜合管網,構建綠色交通系統,積極應用節能環保新材料、新技術,提高城市建成區綠化覆蓋率。

第四章 產業發展[編輯]

第二十條 實驗區的產業項目應當符合經國家批准的產業發展指導目錄的要求。符合實驗區產業發展方向的項目,可以享受資金扶持、土地供應和物業使用等方面的相關優惠政策。

實驗區管委會可以根據產業發展需要,及時提出調整產業發展指導目錄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實驗區按照突出重點、優勢互補、高端發展的要求,鼓勵發展高新技術產業、旅遊業、現代商貿物流業、金融業、文化創意產業和海洋產業等低碳環保、高附加值的產業。禁止發展污染環境、資源能源消耗大的項目。

第二十二條 實驗區鼓勵引進高新技術產業,建設產業培育孵化平台和服務體系,構建技術研發、投資融資、人才培養等公共服務平台。

鼓勵境內外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在實驗區共同設立合作研發平台,聯合建設重點實驗室、工程技術研究中心等科學技術創新平台,開展基礎研究、應用技術研究、前沿技術和共性關鍵技術研究,聯合培養研發團隊和技術人才。鼓勵台灣地區和其他境外相關機構在實驗區設立技術轉移、技術培訓、成果轉化、企業孵化等科學技術服務機構。

第二十三條 實驗區實行內外貿一體化發展,鼓勵區內企業統籌開展國際貿易和國內貿易,創新貿易發展業態。

第二十四條 實驗區應當按照建設國際旅遊島的要求,優化旅遊產業布局,提高海島休閒度假旅遊現代服務業水平,推行國際通行的旅遊服務標準,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並在用地、投資融資等方面對旅遊產業發展予以政策支持。

第二十五條 支持實驗區與台灣地區和其他境內外相關機構合作發展海島旅遊、郵輪旅遊等旅遊業態,引導境內外投資者參與實驗區旅遊發展和建設,推進旅遊交流合作。

實驗區管委會和省人民政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國家有關部門推進支持國際旅遊島建設相關政策的落實,推動實施口岸過境免簽、境外旅遊團入境免簽等更加便捷的出入境措施,提升旅遊業開放水平。

第二十六條 發揮實驗區與周邊主要海港、空港樞紐的聯動作用,加強與區外航運產業集聚區協同發展,培育新型航運業態,完善航運服務發展環境。

在實驗區實行以「中國平潭」為船籍港的國際船舶登記制度,建立高效率的船舶登記流程。

第二十七條 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以外,實驗區內企業可以自行確定、自主選擇經營模式,創新經營範圍。

第二十八條 實驗區內企業開展涉及國家經濟安全的創新業務的,應當在國家監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下,先行試點,逐步推進。

實驗區管委會和省人民政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國家監管部門總結試點經驗,協調有關政策的落實。

第五章 投資貿易促進[編輯]

第二十九條 實驗區建立與國際投資貿易規則相適應的體制機制,在貨物、服務、資金、人員往來方面實施更加自由便利的措施。

實驗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外商投資准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模式。負面清單之外的領域,按照內外資一致的原則,外商投資項目實行備案制,但國務院規定對國內投資項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外商投資企業設立、變更及合同章程審批實行備案管理。

第三十條 實驗區應當根據發展需要,建立與國際慣例相銜接的商事登記制度,推進註冊登記便利化。

台灣地區經濟類社團法人視同經濟組織,可以憑社團法人組織主體資格證明,在實驗區投資設立企業。

第三十一條 實驗區內海關特殊監管區域與境外之間為「一線」管理,區內海關特殊監管區域與境內區外之間為「二線」管理,按照「一線放開、二線安全高效管住」的原則,開展海關監管和檢驗檢疫制度創新,實現通關安全便利化:

(一)建立貨物狀態分類監管制度;

(二)境外進入區內的貨物,可以先進區、後報關;

(三)區內企業不實行加工貿易銀行保證金台賬制度;

(四)允許境外入區貨物在保稅狀態下按規定進行保稅展示交易;

(五)其他海關通關監管創新措施。

第三十二條 在實驗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以下檢驗檢疫監管制度創新,實現通關安全便利化:

(一)實施進出境貨物分線分類分級的檢驗檢疫監管制度,推行檢驗檢疫通關全程無紙化、低風險、最大限度快速放行;

(二)建立出入境質量安全風險管理機制;

(三)對從境外進入區內並在區內銷售的台灣地區食品、農產品,簡化申報手續,實施以風險管理為基礎的分級管理;

(四)建立有利於第三方檢驗鑑定機構發展和規範的管理制度,按照國際通行規則,採信第三方檢測結果;

(五)其他檢驗檢疫監管創新措施。

第三十三條 實驗區建立國際貿易單一窗口,形成區內跨部門的貿易、運輸、加工、倉儲等業務的綜合管理服務平台,實現部門之間信息互換、監管互認、執法互助。

第六章 金融財稅創新[編輯]

第三十四條 實驗區創新投融資體制機制,構建多元化的投融資體系,保障重點建設項目和產業發展的資金需求。

第三十五條 符合條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在實驗區內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離岸金融業務。

支持實驗區內的居民或者其他組織擴大人民幣跨境使用,促進企業跨境貿易和投資便利化;設立股權投資基金,開展跨境人民幣雙向投資業務;開展個人經常項下跨境人民幣結算及包括證券投資在內的各類人民幣境外投資。

在實驗區逐步推進利率市場化,完善利率市場化定價監測機制,符合條件的金融機構可以優先發行大額可轉讓存單,放開外幣小額存款利率上限。

第三十六條 在實驗區內創造條件實行人民幣資本項下可兌換、人民幣跨境使用和外匯管理改革等方面的先行先試。

金融要素市場、金融機構可以根據國家規定進行實驗區金融產品、業務、服務和風險管理等方面的創新。

第三十七條 支持實驗區內企業上市。實驗區內企業和金融機構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境外發行本外幣債券,並將募集資金調回境內使用。

經金融管理部門批准,不同層級、不同功能、不同類型、不同所有制的金融機構可以進入實驗區,引導和鼓勵民間資本投資金融業。實驗區促進互聯網金融發展,建立面向國際的金融交易以及服務平台,提供登記、託管、交易和清算等服務。

第三十八條 實驗區探索兩岸金融機構准入、金融業務、金融市場、金融產品等方面合作的具體途徑,拓展兩岸金融合作領域。

第三十九條 實驗區視同設區的市實行財政單列管理,一定期限內在實驗區實行地方級全留的財政體制,繳入省級的地方級收入以及省級有關部門列收列支的規費,由省財政予以全額撥補。

省人民政府設立專項補助資金,在一定期限內每年專項補助實驗區開發建設。

第四十條 實驗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優惠期限內實行以下稅收優惠政策:

(一)在制定產業准入及優惠目錄的基礎上,對實驗區內符合國家規定的鼓勵類產業企業減按15%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二)註冊在實驗區的保險企業向註冊在實驗區的企業提供國際航運保險業務取得的收入,免徵營業稅;

(三)註冊在實驗區的企業從事離岸服務外包業務取得的收入,免徵增值稅;

(四)按不超過內地與台灣地區個人所得稅稅負差額,給予在實驗區工作的台灣地區居民的補貼,免徵個人所得稅;

(五)除相關規定明確不予免稅或者保稅的貨物外,對從境外進入實驗區與生產有關的貨物實行備案管理,給予免稅或者保稅;

(六)除相關規定明確不予退稅的貨物外,區外與生產有關的貨物銷往實驗區視同出口,按規定實行退稅;

(七)對實驗區企業生產、加工並經「二線」銷往區外的保稅貨物,根據企業申請實行對該內銷貨物按其對應進口料件或者按實際報驗狀態徵收關稅;

(八)除用於商業性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貨物外,實驗區企業之間銷售其在區內的貨物,免徵增值稅和消費稅;

(九)國家規定的其他稅收優惠政策。

第四十一條 實驗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促進投資、貿易和金融的財稅政策。在符合稅制改革方向和國際慣例的前提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支持境外股權投資和離岸業務發展的稅收制度。

稅務機關應當在實驗區推行網上辦稅,開展稅收征管現代化試點,運用稅收信息系統進行稅收風險監測,提高稅收管理水平。

第七章 社會建設[編輯]

第四十二條 實驗區應當建立城鄉均衡發展的養老、醫療、住房等各項社會保障制度,實行科學技術、教育、文化、衛生、體育、旅遊等各項資源的優化配置和共同分享,推進與台灣地區在醫療保險、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障體系方面的對接。

第四十三條 在實驗區創業就業的台灣地區居民及其在實驗區居住的配偶、子女與實驗區居民享有同等待遇,並享有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優惠待遇。

第四十四條 對台灣地區居民和車輛來往實驗區實行更加開放與便利的出入境管理措施。

第四十五條 實驗區應當建立境內外人才引進、使用、評價和激勵機制,為在實驗區工作的人才提供創新創業、戶口遷移、配偶就業、子女教育、住房購買或租賃、辦公用房、醫療保障等方面的優惠、便利和幫助。

第四十六條 實驗區設立台灣青年創業基地,形成集聚示範效應的,由省級財政給予獎勵。

實驗區為台灣青年創業提供法律諮詢、項目對接、貸款融資、辦理工商稅務登記等配套服務,並在資金扶持、場地補貼、融資擔保、中介引進獎勵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四十七條 在實驗區內推動台灣地區學歷和技能人員執業資格采認,簡化執業許可審批手續。已取得台灣地區執業資格的機構和人員,可以在實驗區從事與資格相對應的專業服務活動。

推動兩岸有關組織在實驗區對技能人員執業資格互認。

第四十八條 引進台灣地區和其他境外優質的教育資源,開展合作辦學、科研,探索建立境內外教育合作發展新模式。

第四十九條 加強實驗區文化遺產保護,支持實驗區與台灣地區開展民間信仰、族譜對接、尋根之旅等多種形式的民間文化交往交流,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發展相關的文化業態。

第五十條 完善多元化辦醫體制,支持境外資本在實驗區獨資興辦醫療機構。

醫療機構在按照規定書寫和保存醫療文書時,應當為就診的台灣地區居民提供符合台灣地區健保機構核退費用要求的醫療文書。

第八章 生態保護[編輯]

第五十一條 實驗區嚴格保護轄區及周邊海域生態環境,實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省人民政府將資源消耗、環境損害、生態效益等指標納入實驗區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評價體系和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體系,並建立實驗區與周邊區域環境保護的協調機制。

實驗區應當加強對重點生態功能區和生態環境敏感區域、生態脆弱區域等特殊區域的有效保護,劃定生態保護紅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二條 實驗區應當構建水資源集約利用與優化配置體系,優先保護飲用水源地,加強飲用水源地及其他地表水體、地下水源的水質監測和綜合治理,加大對飲用水源地保護的投入,加強區外調水,提高區內供水質量。

第五十三條 實驗區應當構建完善的沿海防護林體系,並對沿海基幹林帶實行永久性保護,禁止開發建設及採砂等破壞防護林的活動。

第五十四條 實驗區應當統一規劃岸線資源,嚴格實施自然岸線控制制度,加強海蝕地貌景觀、深水岸線、沙灘岸線資源保護,促進岸線資源的合理利用。

實驗區嚴格保護沙灘資源,禁止非法採挖海砂、擅自設置排污口等破壞沙灘資源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實驗區應當加強海洋環境及災害的監測和預警預報工作,組織對海岸侵蝕、海水入侵、海洋污染等生態破壞或功能退化區域進行綜合治理和生態修復,並定期向社會公布海洋環境質量狀況。

第五十六條 實驗區推進與台灣地區、境外其他國家和地區環境保護交流合作,積極引進台灣地區和其他境外資金、環境保護技術和管理機制。

第九章 法治保障[編輯]

第五十七條 實驗區管委會可以根據發展需要,在堅持國家法制統一原則和不違背本省地方性法規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就開放開發有關事項制定規範性文件,在實驗區範圍內先行先試,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五十八條 實驗區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有關規定,加強與台灣地區執法單位的交流與合作。

第五十九條 實驗區的仲裁機構可以依法聘任具有經濟貿易、科學技術、法律等專門知識的台灣地區居民擔任仲裁員,並單獨設立台灣地區仲裁員名冊。支持兩岸仲裁機構在實驗區開展合作。

第六十條 實驗區司法機關應當依法公正高效地保障境內外當事人合法權益。

符合條件的台灣地區居民可以依法作為陪審員參與實驗區涉台案件的審理。

實驗區司法機關可以聘請符合條件的台灣地區居民擔任涉台案件調解員、檢察事務聯絡員,協助處理涉台案件。

第六十一條 鼓勵與台灣地區合作建立法律服務平台,為涉台民商事活動提供法律查明等服務。

台灣地區律師事務所可以在實驗區試點設立代表機構並開展業務。本省律師事務所可以向台灣地區律師事務所駐實驗區代表機構派駐大陸律師擔任大陸法律顧問。

台灣地區糾紛調處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報關報檢機構、檢驗檢測機構、認證機構、公證機構、鑑定機構等專業機構可以在實驗區開展業務。

實驗區與台灣地區民間組織可以合作設立商事調解機構,聘請具有經濟貿易、科學技術、法律等專門知識的台灣地區居民作為調解員,為實驗區的企業提供商事調解服務。

第六十二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國家工作人員在實驗區為推進改革創新出現失誤,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免予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改革創新方案的制定和實施程序未違反有關規定的;

(二)個人和所在單位沒有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未與其他單位和個人惡意串通,損害公共利益的。

第十章 附 則[編輯]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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