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黎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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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議定書 巴黎協定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
2015年12月12日

本協定各締約方,

作為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締約方,

按照《公約》締約方會議第十七屆會議第1/CP.17號決定建立的德班加強行動平台,

為實現《公約》目標,並遵循其原則,包括公平、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和各自能力原則,考慮不同國情,

認識到必須根據現有的最佳科學知識,對氣候變化的緊迫威脅作出有效和逐漸的應對,

又認識到《公約》所述的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的具體需要和特殊情況,尤其是那些特別易受氣候變化不利影響的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的具體需要和特殊情況,

充分考慮到最不發達國家在籌資和技術轉讓行動方面的具體需要和特殊情況,

認識到締約方不僅可能受到氣候變化的影響,而且還可能受到為應對氣候變化而採取的措施的影響,

強調氣候變化行動、應對和影響與平等獲得可持續發展和消除貧困有着內在的關係,

認識到保障糧食安全和消除飢餓的根本性優先事項,以及糧食生產系統特別易受氣候變化不利影響,

考慮到務必根據國家制定的發展優先事項,實現勞動力公正轉型以及創造體面工作和高質量就業崗位,

承認氣候變化是人類共同關心的問題,締約方在採取行動應對氣候變化時,應當尊重、促進和考慮它們各自對人權、健康權、土著人民權利、當地社區權利、移徙者權利、兒童權利、殘疾人權利、弱勢人權利、發展權,以及性別平等、婦女賦權和代際公平等的義務,

認識到必須酌情維護和加強《公約》所述的溫室氣體的匯和庫,

注意到必須確保包括海洋在內的所有生態系統的完整性並保護被有些文化認作地球母親的生物多樣性,並注意到在採取行動應對氣候變化時關於「氣候公正」概念對一些人的重要性,

申明就本協定處理的事項在各級開展教育、培訓、公眾意識,公眾參與和公眾獲得信息和合作的重要性,

認識到按照締約方各自的國內立法使各級政府和各行為方參與應對氣候變化的重要性,

又認識到在發達國家締約方帶頭下的可持續生活方式以及可持續的消費和生產模式,對應對氣候變化所發揮的重要作用,

茲協議如下: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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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本協定的目的,《公約》第一條所載的定義應予適用。此外:

(一)「公約」指1992年5月9日在紐約通過的《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
(二)「締約方會議」指《公約》締約方會議;
(三)「締約方」指本協定締約方。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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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協定在加強《公約》,包括其目標的履行方面,旨在聯繫可持續發展和消除貧困的努力,加強對氣候變化威脅的全球應對,包括:

(一)把全球平均氣溫升幅控制在工業化前水平以上低於2°C之內,並努力將氣溫升幅限制在工業化前水平以上1.5°C之內,同時認識到這將大大減少氣候變化的風險和影響;
(二)提高適應氣候變化不利影響的能力並以不威脅糧食生產的方式增強氣候覆原力和溫室氣體低排放發展;並
(三)使資金流動符合溫室氣體低排放和氣候適應型發展的路徑。

二、本協定的履行將體現公平以及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和各自能力的原則,考慮不同國情。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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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全球應對氣候變化的國家自主貢獻,所有締約方將釆取並通報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三條所界定的有力度的努力,以實現本協定第二條所述的目的。所有締約方的努力將隨着時間的推移而逐漸增加,同時認識到需要支持發展中國家締約方,以有效履行本協定。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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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了實現第二條規定的長期氣溫目標,締約方旨在儘快達到溫室氣體排放的全球峰值,同時認識到達峰對發展中國家締約方來說需要更長的時間;此後利用現有的最佳科學迅速減排,以聯繫可持續發展和消除貧困,在公平的基礎上,在本世紀下半葉實現溫室氣體源的人為排放與匯的清除之間的平衡。

二、各締約方應編制、通報並保持它計劃實現的連續國家自主貢獻。締約方應採取國內減緩措施,以實現這種貢獻的目標。

三、各締約方的連續國家自主貢獻將比當前的國家自主貢獻有所進步,並反映其儘可能大的力度,同時體現其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和各自能力,考慮不同國情。

四、發達國家締約方應當繼續帶頭,努力實現全經濟範圍絕對減排目標。發展中國家締約方應當繼續加強它們的減緩努力,鼓勵它們根據不同的國情,逐漸轉向全經濟範圍減排或限排目標。

五、應向發展中國家締約方提供支助,以根據本協定第九條、第十條和第十一條執行本條,同時認識到增強對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的支助,將能夠加大它們的行動力度。

六、最不發達國家和小島嶼發展中國家可編制和通報反映它們特殊情況的關於溫室氣體低排放發展的戰略、計劃和行動。

七、從締約方的適應行動和/或經濟多樣化計劃中獲得的減緩協同效益,能促進本條下的減緩成果。

八、在通報國家自主貢獻時,所有締約方應根據第1/CP.21號決定和作為本協定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的任何有關決定,為清晰、透明和了解而提供必要的信息。

九、各締約方應根據第1/CP.21號決定和作為本協定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的任何有關決定,並從第十四條所述的全球盤點的結果獲取信息,每五年通報一次國家自主貢獻。

十、作為本協定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在第一屆會議上審議國家自主貢獻的共同時間框架。

十一、締約方可根據作為本協定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通過的指導,隨時調整其現有的國家自主貢獻,以加強其力度水平。

十二、締約方通報的國家自主貢獻應記錄在秘書處保持的一個公共登記冊上。

十三、締約方應核算它們的國家自主貢獻。在核算相當於它們國家自主貢獻中的人為排放量和清除量時,締約方應根據作為本協定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通過的指導,促進環境完整性、透明性、精確性、完備性、可比和一致性,並確保避免雙重核算。

十四、在國家自主貢獻方面,當締約方在承認和執行人為排放和清除方面的減緩行動時,應當按照本條第十三款的規定,酌情考慮《公約》下的現有方法和指導。

十五、締約方在履行本協定時,應考慮那些經濟受應對措施影響最嚴重的締約方,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締約方關注的問題。

十六、締約方,包括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及其成員國,凡是達成了一項協定,根據本條第二款聯合採取行動的,均應在它們通報國家自主貢獻時,將該協定的條款通知秘書處,包括有關時期內分配給各締約方的排放量。再應由秘書處向《公約》的締約方和簽署方通報該協定的條款。

十七、本條第十六款提及的這種協定的各締約方應根據本條第十三款和第十四款以及第十三條和第十五條對該協定為它規定的排放水平承擔責任。

十八、如果締約方在一個其本身是本協定締約方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的框架內並與該組織一起,採取聯合行動開展這項工作,那麼該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的各成員國單獨並與該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一起,應根據本條第十三款和第十四款以及第十三條和第十五條,對根據本條第十六款通報的協定為它規定的排放水平承擔責任。

十九、所有締約方應當努力擬定並通報長期溫室氣體低排放發展戰略,同時注意第二條,顧及其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和各自能力,考慮不同國情。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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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締約方應當採取行動酌情維護和加強《公約》第四條第1款d項所述的溫室氣體的匯和庫,包括森林。

二、鼓勵締約方採取行動,包括通過基於成果的支付,執行和支持在《公約》下已確定的有關指導和決定中提出的有關以下方面的現有框架:為減少毀林和森林退化造成的排放所涉活動採取的政策方法和積極獎勵措施,以及發展中國家養護、可持續管理森林和增強森林碳儲量的作用;執行和支持替代政策方法,如關於綜合和可持續森林管理的聯合減緩和適應方法,同時重申酌情獎勵與這些方法相關的非碳效益的重要性。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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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締約方認識到,有些締約方選擇自願合作執行它們的國家自主貢獻,以能夠提高它們減緩和適應行動的力度,並促進可持續發展和環境完整性。

二、締約方如果在自願的基礎上採取合作方法,並使用國際轉讓的減緩成果來實現國家自主貢獻,就應促進可持續發展,確保環境完整性和透明度,包括在治理方面,並應依作為本協定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通過的指導運用穩健的核算,除其它外,確保避免雙重核算。

三、使用國際轉讓的減緩成果來實現本協定下的國家自主貢獻,應是自願的,並得到參加的締約方的允許的。

四、茲在作為本協定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的權力和指導下,建立一個機制,供締約方自願使用,以促進溫室氣體排放的減緩,支持可持續發展。它應受作為本協定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指定的一個機構的監督,應旨在:

(一)促進減緩溫室氣體排放,同時促進可持續發展;
(二)獎勵和便利締約方授權下的公私實體參與減緩溫室氣體排放;
(三)促進東道締約方減少排放水平,以便從減緩活動導致的減排中受益,這也可以被另一締約方用來履行其國家自主貢獻;並

(四)實現全球排放的全面減緩。

五、從本條第四款所述的機制產生的減排,如果被另一締約方用作表示其國家自主貢獻的實現情況,則不得再被用作表示東道締約方自主貢獻的實現情況。

六、作為本協定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確保本條第四款所述機制下開展的活動所產生的一部分收益用於負擔行政開支,以及援助特別易受氣候變化不利影響的發展中國家締約方支付適應費用。

七、作為本協定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在第一屆會議上通過本條第四款所述機制的規則、模式和程序。

八、締約方認識到,在可持續發展和消除貧困方面,必須以協調和有效的方式向締約方提供綜合、整體和平衡的非市場方法,包括酌情通過,除其它外,減緩、適應、資金、技術轉讓和能力建設,以協助執行它們的國家自主貢獻。這些方法應旨在:

(一)提高減緩和適應力度;
(二)加強公私部門參與執行國家自主貢獻;並
(三)創造各種手段和有關體制安排之間協調的機會。

九、茲確定一個本條第八款提及的可持續發展非市場方法的框架,以推廣非市場方法。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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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締約方茲確立關於提高適應能力、加強復原力和減少對氣候變化的脆弱性的全球適應目標,以促進可持續發展,並確保在第二條所述氣溫目標方面採取充分的適應對策。

二、締約方認識到,適應是所有各方面臨的全球挑戰,具有地方、次國家、國家、區域和國際層面,它是為保護人民、生計和生態系統而採取的氣候變化長期全球應對措施的關鍵組成部分和促進因素,同時也要考慮到特別易受氣候變化不利影響的發展中國家迫在眉睫的需要。

三、應根據作為本協定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一屆會議通過的模式承認發展中國家的適應努力。

四、締約方認識到,當前的適應需要很大,提高減緩水平能減少對額外適應努力的需要,增大適應需要可能會增加適應成本。

五、締約方承認,適應行動應當遵循一種國家驅動、注重性別問題、參與型和充分透明的方法,同時考慮到脆弱群體、社區和生態系統,並應當基於和遵循現有的最佳科學,以及適當的傳統知識、土著人民的知識和地方知識系統,以期將適應酌情納入相關的社會經濟和環境政策以及行動中。

六、締約方認識到支持適應努力並開展適應努力方面的國際合作的重要性,以及考慮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的需要,尤其是特別易受氣候變化不利影響的發展中國家的需要的重要性。

七、締約方應當加強它們在增強適應行動方面的合作,同時考慮到《坎昆適應框架》,包括在下列方面:

(一)交流信息、良好做法、獲得的經驗和教訓,酌情包括與適應行動方面的科學、規劃、政策和執行等相關的信息、良好做法、獲得的經驗和教訓;
(二)加強體制安排,包括《公約》下服務於本協定的體制安排,以支持相關信息和知識的綜合,並為締約方提供技術支助和指導;
(三)加強關於氣候的科學知識,包括研究、對氣候系統的系統觀測和早期預警系統,以便為氣候服務提供參考,並支持決策;
(四)協助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確定有效的適應做法、適應需要、優先事項、為適應行動和努力提供和得到的支助、挑戰和差距,其方式應符合鼓勵良好做法;並
(五)提高適應行動的有效性和持久性。

八、鼓勵聯合國專門組織和機構支持締約方努力執行本條第七款所述的行動,同時考慮到本條第五款的規定。

九、各締約方應酌情開展適應規劃進程並採取各種行動,包括制訂或加強相關的計劃、政策和/或貢獻,其中可包括:

(一)落實適應行動、任務和/或努力;
(二)關於制訂和執行國家適應計劃的進程;
(三)評估氣候變化影響和脆弱性,以擬訂國家自主決定的優先行動,同時考慮到處於脆弱地位的人、地方和生態系統;
(四)監測和評價適應計劃、政策、方案和行動並從中學習;並
(五)建設社會經濟和生態系統的復原力,包括通過經濟多樣化和自然資源的可持續管理。

十、各締約方應當酌情定期提交和更新一項適應信息通報,其中可包括其優先事項、執行和支助需要、計劃和行動,同時不對發展中國家締約方造成額外負擔。

十一、本條第十款所述適應信息通報應酌情定期提交和更新,納入或結合其他信息通報或文件提交,其中包括國家適應計劃、第四條第二款所述的一項國家自主貢獻和/或一項國家信息通報。

十二、本條第十款所述的適應信息通報應記錄在一個由秘書處保持的公共登記冊上。

十三、根據本協定第九條、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在執行本條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和第十一款時應得到持續和加強的國際支持。

十四、第十四條所述的全球盤點,除其他外應:

(一)承認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的適應努力;
(二)加強開展適應行動,同時考慮本條第十款所述的適應信息通報;
(三)審評適應的充足性和有效性以及對適應提供的支助情況;並
(四)審評在實現本條第一款所述的全球適應目標方面所取得的總體進展。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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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締約方認識到避免、儘量減輕和處理與氣候變化(包括極端氣候事件和緩發事件)不利影響相關的損失和損害的重要性,以及可持續發展對於減少損失和損害風險的作用。

二、氣候變化影響相關損失和損害華沙國際機制應置於作為本協定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的權力和指導下,並可由作為本協定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決定予以強化和加強。

三、締約方應當在合作和提供便利的基礎上,包括酌情通過華沙國際機制,在氣候變化不利影響所涉損失和損害方面加強理解、行動和支持。

四、據此,為加強理解、行動和支持而開展合作和提供便利的領域可包括以下方面:

(一)早期預警系統;
(二)應急準備;
(三)緩發事件;
(四)可能涉及不可逆轉和永久性損失和損害的事件;
(五)綜合性風險評估和管理;
(六)風險保險機制,氣候風險分擔安排和其他保險方案;
(七)非經濟損失;和
(八)社區、生計和生態系統的復原力。

五、華沙國際機制應與本協定下現有機構和專家小組以及本協定以外的有關組織和專家機構協作。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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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發達國家締約方應為協助發展中國家締約方減緩和適應兩方面提供資金,以便繼續履行在《公約》下的現有義務。

二、鼓勵其他締約方自願提供或繼續提供這種支助。

三、作為全球努力的一部分,發達國家締約方應當繼續帶頭,從各種大量來源、手段及渠道調動氣候資金,同時注意到公共資金通過採取各種行動,包括支持國家驅動戰略而發揮的重要作用,並考慮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的需要和優先事項。對氣候資金的這一調動應當超過先前的努力。

四、提供規模更大的資金,應當旨在實現適應與減緩之間的平衡,同時考慮國家驅動戰略以及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的優先事項和需要,尤其是那些特別易受氣候變化不利影響的和受到嚴重的能力限制的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如最不發達國家和小島嶼發展中國家的優先事項和需要,同時也考慮為適應提供公共資源和基于贈款的資源的需要。

五、發達國家締約方應根據對其適用的本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每兩年通報指示性定量定質信息,包括向發展中國家締約方提供的公共資金方面可獲得的預測水平。鼓勵其他提供資源的締約方也自願每兩年通報一次這種信息。

六、第十四條所述的全球盤點應考慮發達國家締約方和/或本協定的機構提供的關於氣候資金所涉努力方面的有關信息。

七、發達國家締約方應按照作為本協定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一屆會議根據第十三條第十三款的規定通過的模式、程序和指南,就通過公共干預措施向發展中國家提供和調動支助的情況,每兩年提供透明一致的信息。鼓勵其他締約方也這樣做。

八、《公約》的資金機制,包括其經營實體,應作為本協定的資金機制。

九、為本協定服務的機構,包括《公約》資金機制的經營實體,應旨在通過精筒審批程序和提供強化準備活動支持,確保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尤其是最不發達國家和小島嶼發展中國家,在國家氣候戰略和計劃方面有效地獲得資金。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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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締約方共有一個長期願景,即必須充分落實技術開發和轉讓,以改善對氣候變化的復原力和減少溫室氣體排放。

二、注意到技術對於執行本協定下的減緩和適應行動的重要性,並認識到現有的技術部署和推廣工作,締約方應加強技術開發和轉讓方面的合作行動。

三、《公約》下設立的技術機制應為本協定服務。

四、茲建立一個技術框架,為技術機制在促進和便利技術開發和轉讓的強化行動方面的工作提供總體指導,以實現本條第一款所述的長期願景,支持本協定的履行。

五、加快、鼓勵和扶持創新,對有效、長期的全球應對氣候變化,以及促進經濟增長和可持續發展至關重要。應對這種努力酌情提供支助,包括由技術機制和由《公約》資金機制通過資金手段提供支助,以便採取協作性方法開展研究和開發,以及便利獲得技術,特別是在技術周期的早期階段便利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獲得技術。

六、應向發展中國家締約方提供支助,包括提供資金支助,以執行本條,包括在技術周期不同階段的技術開發和轉讓方面加強合作行動,從而在支助減緩和適應之間實現平衡。第十四條提及的全球盤點應考慮為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的技術開發和轉讓提供支助方面的現有信息。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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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協定下的能力建設應當加強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特別是能力最弱的國家,如最不發達國家,以及特別易受氣候變化不利影響的國家,如小島嶼發展中國家等的能力,以便採取有效的氣候變化行動,其中包括,除其它外,執行適應和減緩行動,並應當便利技術開發、推廣和部署、獲得氣候資金、教育、培訓和公共意識的有關方面,以及透明、及時和準確的信息通報。

二、能力建設,尤其是針對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的能力建設,應當由國家驅動,依據並響應國家需要,並促進締約方的本國自主,包括在國家、次國家和地方層面。能力建設應當以獲得的經驗教訓為指導,包括從《公約》下能力建設活動中獲得的經驗教訓,並應當是一個參與型、貫穿各領域和注重性別問題的有效和迭加的進程。

三、所有締約方應當合作,以加強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履行本協定的能力。發達國家締約方應當加強對發展中國家締約方能力建設行動的支助。

四、所有締約方,凡在加強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執行本協定的能力,包括採取區域、雙邊和多邊方式的,均應定期就這些能力建設行動或措施進行通報。發展中國家締約方應當定期通報為履行本協定而落實能力建設計劃、政策、行動或措施的進展情況。

五、應通過適當的體制安排,包括《公約》下為服務於本協定所建立的有關體制安排,加強能力建設活動,以支持對本協定的履行。作為本協定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在第一屆會議上審議並就能力建設的初始體制安排通過一項決定。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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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方應酌情合作採取措施,加強氣候變化教育、培訓、公共意識、公眾參與和公眾獲取信息,同時認識到這些步驟對於加強本協定下的行動的重要性。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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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建立互信和信心並促進有效履行,茲設立一個關於行動和支助的強化透明度框架,並內置一個靈活機制,以考慮締約方能力的不同,並以集體經驗為基礎。

二、透明度框架應為依能力需要靈活性的發展中國家締約方提供靈活性,以利於其履行本條規定。本條第十三款所述的模式、程序和指南應反映這種靈活性。

三、透明度框架應依託和加強在《公約》下設立的透明度安排,同時認識到最不發達國家和小島嶼發展中國家的特殊情況,以促進性、非侵入性、非懲罰性和尊重國家主權的方式實施,並避免對締約方造成不當負擔。

四、《公約》下的透明度安排,包括國家信息通報、兩年期報告和兩年期更新報告、國際評估和審評以及國際磋商和分析,應成為制定本條第十三款下的模式、程序和指南時加以借鑑的經驗的一部分。

五、行動透明度框架的目的是按照《公約》第二條所列目標,明確了解氣候變化行動,包括明確和追蹤締約方在第四條下實現各自國家自主貢獻方面所取得進展;以及締約方在第七條之下的適應行動,包括良好做法、優先事項、需要和差距,以便為第十四條下的全球盤點提供信息。

六、支助透明度框架的目的是明確各相關締約方在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和第十一條下的氣候變化行動方面提供和收到的支助,並儘可能反映所提供的累計資金支助的全面概況,以便為第十四條下的盤點提供信息。

七、各締約方應定期提供以下信息:

(一)利用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接受並由作為本協定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商定的良好做法而編寫的一份溫室氣體源的人為排放和匯的清除的國家清單報告;並
(二)跟蹤在根據第四條執行和實現國家自主貢獻方面取得的進展所必需的信息。

八、各締約方還應當酌情提供與第七條下的氣候變化影響和適應相關的信息。

九、發達國家締約方應,提供支助的其他締約方應當就根據第九條、第十條和第十一條向發展中國家締約方提供資金、技術轉讓和能力建設支助的情況提供信息。

十、發展中國家締約方應當就在第九條、第十條和第十一條下需要和接受的資金、技術轉讓和能力建設支助情況提供信息。

十一、應根據第1/CP.21號決定對各締約方根據本條第七款和第九款提交的信息進行技術專家審評。對於那些由於能力問題而對此有需要的發展中國家締約方,這一審評進程應包括查明能力建設需要方面的援助。此外,各締約方應參與促進性的多方審議,以對第九條下的工作以及各自執行和實現國家自主貢獻的進展情況進行審議。

十二、本款下的技術專家審評應包括適當審議締約方提供的支助,以及執行和實現國家自主貢獻的情況。審評也應查明締約方需改進的領域,並包括審評這種信息是否與本條第十三款提及的模式、程序和指南相一致,同時考慮在本條第二款下給予締約方的靈活性。審評應特別注意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各自的國家能力和國情。

十三、作為本協定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在第一屆會議上根據《公約》下透明度相關安排取得的經驗,詳細擬定本條的規定,酌情為行動和支助的透明度通過通用的模式、程序和指南。

十四、應為發展中國家履行本條提供支助。

十五、應為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建立透明度相關能力提供持續支助。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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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作為本協定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定期盤點本協定的履行情況,以評估實現本協定宗旨和長期目標的集體進展情況(稱為「全球盤點」)。盤點應以全面和促進性的方式開展,考慮減緩、適應以及執行手段和支助問題,並顧及公平和利用現有的最佳科學。

二、作為本協定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在2023年進行第一次全球盤點,此後每五年進行一次,除非作為本協定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另有決定。

三、全球盤點的結果應為締約方以國家自主的方式根據本協定的有關規定更新和加強它們的行動和支助,以及加強氣候行動的國際合作提供信息。

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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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茲建立一個機制,以促進履行和遵守本協定的規定。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的機制應由一個委員會組成,應以專家為主,並且是促進性的,行使職能時採取透明、非對抗的、非懲罰性的方式。委員會應特別關心締約方各自的國家能力和情況。

三、該委員會應在作為本協定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一屆會議通過的模式和程序下運作,每年向作為本協定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提交報告。

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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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約》締約方會議——《公約》的最高機構,應作為本協定締約方會議。

二、非為本協定締約方的《公約》締約方,可作為觀察員參加作為本協定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的任何屆會的議事工作。在《公約》締約方會議作為本協定締約方會議時,在本協定之下的決定只應由為本協定締約方者做出。

三、在《公約》締約方會議作為本協定締約方會議時,《公約》締約方會議主席團中代表《公約》締約方但在當時非為本協定締約方的任何成員,應由本協定締約方從本協定締約方中選出的另一成員替換。

四、作為本協定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定期審評本協定的履行情況,並應在其權限內作出為促進本協定有效履行所必要的決定。作為本協定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履行本協定賦予它的職能,並應:

(一)設立為履行本協定而被認為必要的附屬機構;並
(二)行使為履行本協定所需的其他職能。

五、《公約》締約方會議的議事規則和依《公約》規定採用的財務規則,應在本協定下比照適用,除非作為本協定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以協商一致方式可能另外作出決定。

六、作為本協定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一屆會議,應由秘書處結合本協定生效之日後預定舉行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第一屆會議召開。其後作為本協定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常會,應與《公約》締約方會議常會結合舉行,除非作為本協定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另有決定。

七、作為本協定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特別會議,應在作為本協定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認為必要的其他任何時間舉行,或應任何締約方的書面請求而舉行,但須在秘書處將該要求轉達給各締約方後六個月內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締約方的支持。

八、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和國際原子能機構,以及它們的非為《公約》締約方的成員國或觀察員,均可派代表作為觀察員出席作為本協定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的各屆會議。任何在本協定所涉事項上具備資格的團體或機構,無論是國家或國際的、政府的或非政府的,經通知秘書處其願意派代表作為觀察員出席作為本協定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的某屆會議,均可予以接納,除非出席的締約方至少三分之一反對。觀察員的接納和參加應遵循本條第五款所指的議事規則。

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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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公約》第八條設立的秘書處,應作為本協定的秘書處。

二、關於秘書處職能的《公約》第八條第2款和關於就秘書處行使職能作出的安排的《公約》第八條第3款,應比照適用於本協定。秘書處還應行使本協定和作為本協定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所賦予它的職能。

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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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約》第九條和第十條設立的附屬科學技術諮詢機構和附屬履行機構,應分別作為本協定的附屬科學技術諮詢機構和附屬履行機構。《公約》關於這兩個機構行使職能的規定應比照適用於本協定。本協定的附屬科學技術諮詢機構和附屬履行機構的屆會,應分別與《公約》的附屬科學技術諮詢機構和附屬履行機構的會議結合舉行。

二、非為本協定締約方的《公約》締約方可作為觀察員參加附屬機構任何屆會的議事工作。在附屬機構作為本協定附屬機構時,本協定下的決定只應由本協定締約方作出。

三、《公約》第九條和第十條設立的附屬機構行使它們的職能處理涉及本協定的事項時,附屬機構主席團中代表《公約》締約方但當時非為本協定締約方的任何成員,應由本協定締約方從本協定締約方中選出的另一成員替換。

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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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本協定提到的附屬機構和體制安排外,根據《公約》或在《公約》下設立的附屬機構或其他體制安排,應按照作為本協定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的決定,為本協定服務。作為本協定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應明確規定此種附屬機構或安排所要行使的職能。

二、作為本協定締約方會議的《公約》締約方會議可為這些附屬機構和體制安排提供進一步指導。

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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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協定應開放供屬於《公約》締約方的各國和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簽署並須經其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協定應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供簽署。此後,本協定應自簽署截止日之次日起開放供加入。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書應交存保存人。

二、任何成為本協定締約方而其成員國均非締約方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應受本協定各項義務的約束。如果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的一個或多個成員國為本協定的締約方,該組織及其成員國應決定各自在履行本協定義務方面的責任。在此種情況下,該組織及其成員國無權同時行使本協定規定的權利。

三、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應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書中聲明其在本協定所規定的事項方面的權限。這些組織還應將其權限範圍的任何重大變更通知保存人,再由保存人通知各締約方。

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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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協定應在不少於55個《公約》締約方,包括其合計共占全球溫室氣體總排放量的至少約55%的《公約》締約方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書之日後第三十天起生效。

二、只為本條第一款的有限目的,「全球溫室氣體總排放量」指在《公約》締約方通過本協定之日或之前最新通報的數量。

三、對於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生效條件達到之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協定的每一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本協定應自該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書交存之日後第三十天起生效。

四、為本條第一款的目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交存的任何文書,不應被視為其成員國所交存文書之外的額外文書。

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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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約》第十五條關於通過對《公約》的修正的規定應比照適用於本協定。

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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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約》第十六條關於《公約》附件的通過和修正的規定應比照適用於本協定。

二、本協定的附件應構成本協定的組成部分,除另有明文規定外,凡提及本協定,即同時提及其任何附件。這些附件應限於清單、表格和屬於科學、技術、程序或行政性質的任何其他說明性材料。

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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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約》關於爭端的解決的第十四條的規定應比照適用於本協定。

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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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本條第二款所規定外,每個締約方應有一票表決權。

二、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在其權限內的事項上應行使票數與其作為本協定締約方的成員國數目相同的表決權。如果一個此類組織的任一成員國行使自己的表決權,則該組織不得行使表決權,反之亦然。

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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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秘書長應為本協定的保存人。

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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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本協定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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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本協定對一締約方生效之日起三年後,該締約方可隨時向保存人發出書面通知退出本協定。

二、任何此種退出應自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期滿時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所述明的更後日期生效。

三、退出《公約》的任何締約方,應被視為亦退出本協定。

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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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協定正本應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作準。

二〇—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訂於巴黎。

下列簽署人,經正式授權,在本協定上簽字,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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