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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節約用水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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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節約用水條例
制定機關: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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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山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2年11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山西省節約用水條例

(2012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節約用水管理,科學合理利用水資源,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節約用水應當堅持統一規劃、總量控制、合理調配、高效利用的原則。鼓勵使用再生水,合理利用地表水,有效涵養和保護地下水。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節約用水工作,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節約用水的體制和機制,實行節約用水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建設節水型社會。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節約用水工作;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城市節約用水工作;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應的節約用水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關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相關的節約用水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開展節約用水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節約用水規定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違法用水舉報方式,對違法用水行為及時調查和處理。

第二章 計劃用水和計量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節約用水規劃,以及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要求、水資源狀況和水資源綜合規劃,會同同級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節約用水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節約用水規劃的修訂,按照規劃編製程序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節約用水規劃、用水定額、經濟技術條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確定的可供本行政區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計劃。

第八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已經採取節水措施,單位產品用水量低於用水定額標準,並且不影響公共利益和他人用水合法權益,確需新增用水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申請核定用水計劃指標:

(一)自建取水設施的新建、改建和擴建建設項目新增用水的,依法重新辦理取水許可手續後向原核定機關申請核定;

(二)使用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新增用水的,向原核定機關申請核定。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核定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減用水單位和個人的用水計劃指標:

(一)因自然原因使水資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社會總需水量增加又無法獲得新水源的;

(三)當地地下水嚴重超采又無其他替代水源的;

(四)因轉產、減產、停產減少用水量的;

(五)拒不執行再生水配置方案的;

(六)其他確需核減用水量的。

第十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用水計量設施。用水計量設施必須使用經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檢定合格的產品。

用水計量設施發生故障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換,經檢定 合格後方可使用。

用水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或者故意損壞用水計量設施,不得阻撓抄表計量。

第十一條 城鎮居民生活用水實行一戶一表,計量到戶。

非居民生活用水戶應當根據不同用水性質類別,分別安裝用水計量設施,並實行總水錶與分水錶分別計量。

工業企業主要用水車間和用水設備應當單獨安裝用水計量設施。

農村地區實行村民生活用水與農田灌溉用水分別安裝用水計量設施,分類計量。

第十二條 用水實行計量收費。供水單位不得對用水戶實行包費制。

城鎮居民生活用水實行抄表到戶,公共供水單位應當按時按量收取水費。

非居民生活用水戶在用水計劃指標範圍內用水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繳納水資源費和水費。對超過計劃用水的部分,累進收取水資源費和水費,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農村地區逐步推行基本水價和計量水價相結合的水價制度,定期公布村民生活和農田灌溉用水量、水價和水費收取記錄。

第十三條 農業用井轉為非農業用途的,用水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取水許可變更手續,重新核定用水計劃指標,並按照新的用水性質類別繳納水資源費和水費。

第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狀況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和定價權限合理調整水價,實行分類分質定價和階梯式水價。

城鎮居民生活用水階梯式水價,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定價權限確定。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執行用水統計制度,改進和規範用水統計方法,保證用水統計數據真實、完整。

第三章 節水措施

第十六條 本省限制高耗水工業項目建設和高耗水服務業發展,限制農業粗放用水。

嚴格執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制度。對未依法完成水資源論證工作的建設項目,不予批准。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地下水超采程度,地表水替代地下水水源工程建設情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地下水超採區和地表水供水區域水源置換和關井壓采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八條 工業用水應當採用節水型工藝、設備和產品,禁止使用國家公布的淘汰名錄中的高耗水工藝、設備和產品;已安裝的,用水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更換或者進行節水改造。

第十九條 工業用水日均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應當定期開展水平衡測試,並向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測試資料。水平衡測試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方法和規程。

第二十條 工業用水應當採取循環利用、綜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重複利用率不得低於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

工業間接冷卻水應當循環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為主要原料的生產企業應當採用節水型生產工藝和技術,生產後的尾水應當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編制節約用水報告,制定節約用水措施,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節約用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 時投產。

第二十二條 採礦企業應當配套建設礦井水綜合利用設施,並在採礦作業中優先使用礦井水。礦井水確需排放的,應當達到 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農業節水專項資金投入,興建蓄水設施,扶持灌區、灌溉管道、渠道、排灌泵站技術改造等農業節水灌溉工程,明確產權和維護責任。

第二十四條 農業灌溉應當採取管道或者渠道防滲方式進行輸水,並採用管灌、噴灌、微灌、滴灌等先進節水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已建成的農業用水設施不符合節水灌溉標準的,應當進行更新改造。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因地制宜建設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攔蓄雨洪水。

第二十五條 洗浴、滑雪場、現場製售飲用水等用水戶應當採取節水措施,安裝節水設施、器具。

洗車行業用水戶應當安裝循環用水洗車設備;在再生水輸配管網覆蓋區域內的,應當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六條 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建築施工應當優先使用雨水和符合水質要求的再生水。

城鎮園林綠化應當選種耐旱型花草樹木,採用噴灌、微灌等節水方式澆灌。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節水型設備和產品。已安裝使用的非節水型設備和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逐步更換。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國家公布淘汰的非節水型設備和產品。

第二十八條 用水單位應當使用、維護節水設施,保證正常運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條 建設城鎮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處理設施,應當統籌規劃、配套建設再生水輸配管網。再生水輸配管網覆蓋區域內的工業企業,應當優先使用符合用水水質要求的再生水。

新建的賓館、學校、居民區、公共建築等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雨水集蓄和再生水使用設施;已建成的,應當逐步配套雨水集蓄和再生水使用設施。

第三十條 新建城鎮(含城市新區)、工業園區和舊城改造項目,應當同時建設自來水、再生水輸配管網,實行分網、分質供水。

第三十一條 供水企業、自建供水設施單位和農村集中供水站應當加強供水設施的檢修和維護,減少輸水損失。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資金,支持節水技術研究開發、節水技術和產品的示範與推廣、節水宣傳培訓、信息服務和表彰獎勵等。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再生水、礦井水利用等非常規水源開發利用項目,實行財政補貼。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約用水宣傳工作。

教育機構應當對受教育對象進行節水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定期刊登或者播報節水公益廣告。

賓館、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應當設置節水宣傳標語,宣傳節水知識。

第三十五條 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制定節約用水考核評價標準,對用水單位進行節約用水評價和監督。

第三十六條 節約用水行政執法人員行使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用水現場開展檢查,調查了解節約用水有關情況;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節約用水有關文件、 資料;

(三)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法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接受監督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監督檢查工作,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水單位和個人新增用水量,未申請核定用水計劃指標的,由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工業間接冷卻水未經循環利用或者回收利用直接排 放的;

(二)以水為主要原料的生產企業生產後的尾水未經回收利 用直接排放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停止使用節水設施的,由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洗浴、滑雪場、現場製售飲用水等用水戶未安裝節水設施、器具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洗車行業用水戶未安裝循環用水洗車設備洗車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節約用水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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