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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城鎮綠化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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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城鎮綠化條例
制定機關:宿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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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宿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宿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6月2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6月2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宿州市城鎮綠化條例

(2015年11月26日宿州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5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城鎮綠化事業發展,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鎮規劃區內城鎮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年度建設計劃,確定城鎮綠化目標,實行綠化目標責任制,將城鎮綠化建設和養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鎮綠化工作。

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綠化工作。街道辦事處依照職責做好轄區內的綠化工作。

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住房與建設、林業、環保、房管、水利、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城鎮綠化工作。

第五條 城鎮綠化建設堅持惠民、生態原則,推廣節約技術,促進海綿型城市發展。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建、認養等形式,參與城鎮綠化的建設和養護。經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投資、捐資、認建、認養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享有綠地、樹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權。

鼓勵社會組織和志願者開展城鎮綠化服務工作,引導市民參與城鎮綠化保護活動。對在城鎮綠化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損害城鎮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公布舉報投訴電話、信箱和電子郵箱等。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鎮綠化規劃,納入城鎮總體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實施。

鎮規劃區內的綠化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實施。

編制城鎮綠化規劃,應召開論證會、聽證會或其他形式徵求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和公眾以及專家學者的意見,並將規劃草案予以公示。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鎮綠化規劃,制定和實施城鎮綠化建設方案,定期組織檢查,督促城鎮綠化規劃的落實,並接受公眾監督。

第九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鎮綠化規劃,確定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鎮綠化規劃和綠地的性質、用途。確因特殊需要改變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審批;涉及到城鎮總體規劃重大變更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依法履行報批程序,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調整綠地範圍控制線不得減少規劃綠地的總量,因調整而減少規劃綠地的,應當在新規劃的綠地中補足減少的部分。改變綠地性質、用途造成綠地面積減少的,應當在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地點,補足相應面積的綠地。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劃安排綠化用地。建設項目綠地率應達到下列標準:

(一)新建居住區不低於百分之四十。

(二)城鎮道路綠地率按下列標準執行:園林景觀道路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四十;道路紅線寬度大於五十米,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道路紅線寬度四十至五十米,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紅線寬度小於四十米,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三)機關團體、文化娛樂、教育體育、衛生、科研院所等單位一般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四)商業、金融、交通樞紐、市政公用設施等單位,一般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五)產生有毒有害氣體及污染的工廠,鐵路、高速公路、河道兩側及水工程周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套建設防護林帶。

(六)開發區內工業建設項目綠地率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有大氣、噪聲等污染的廠礦企業單位應達到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

屬於舊城區改造的,綠地率一般不低於前款規定標準五個百分點。

第十三條 加強城鎮公園、遊園、街頭綠地建設,三百米半徑內應規劃建設不少於一處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綠地,五百米半徑內應規劃建設不少於一處五千平方米以上的遊園。

第十四條 城鎮道路應當栽植行道樹。行道樹應當選擇當地適宜的樹種,主幹道行道樹胸徑不得小於十二厘米,其他道路行道樹胸徑不得小於八厘米。人行道的喬木覆蓋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

行道樹栽植應當符合行車視線、行車淨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道路兩側紅線外零星空地,由道路建設單位同步實施綠化。

城鎮高壓電線下適宜綠化的空地,應當按照規範要求實施綠化。

第十五條 綠化工程項目,喬木和灌木的覆蓋率應當占綠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喬木覆蓋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第十六條 鼓勵、推廣和大力發展利用陽台、屋頂、立交橋等建築物、構築物的立體綠化,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影響建築物安全和公共安全。

室外公共停車場、停車位具備綠化條件的,應當科學配植庇蔭喬木、綠化隔離帶,鋪設植草地坪。

單位和居住區有可以綠化的空地,應當限期綠化。綠化應當選用適宜的植物種類,綜合考慮居住環境與採光、通風、安全等要求,合理布局,科學配置。

閒置土地具備綠化條件的,土地使用權人應進行臨時綠化。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統一安排綠化工程施工,並在主體工程建成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完成,所需資金列入工程總預算。

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必須有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設計方案是否符合綠化設計規範和標準、綠地面積是否符合規定標準等提出審查意見。

公園綠地、風景林地、居住區綠地和道路綠化等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按照規定報同級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建設單位、綠化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審批,並不得降低綠化指標。

第十八條 城鎮綠化工程和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 城鎮綠化工程和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驗收。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相關綠化工程面積和位置是否符合規劃許可事項予以核實。

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與驗收,對相關綠化工程是否符合設計方案予以核實。對未達到綠化設計方案要求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查驗合格證明文件,主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居住區附屬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在居住區的顯著位置公示綠地平面圖。

城鎮綠化工程和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在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竣工驗收資料報送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有關資料應當納入城鎮建設檔案進行管理。

第二十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各類綠化工程,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跟蹤監督工程質量。

施工單位在綠化工程養護期滿、並經過竣工驗收後,應及時辦理移交手續。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科學規劃種植綠化植物,廣泛應用環保、節水技術,培育適合本地生長的喬、灌、花、草等綠化植物品種,提高綠化植物成活率。

第三章 養護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鎮綠化養護管理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公園綠地、風景林地、行道樹及幹道綠化帶等,由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各單位管界內的綠化,由該單位負責;

(三)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的綠地,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的綠地,由產權人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

(四)鐵路、公路、河道等管理範圍內的防護綠地,根據職責分工由相應的主管部門負責;

(五)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保留的綠地,在施工期間由施工單位負責;

(六)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經營者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化,由各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單位或個人負責。

各級政府及其部門作為綠化養護主體的,應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實施綠化養護。

第二十三條 城鎮綠化的養護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綠化養護技術規範和標準進行養護。對死亡缺株的,適時補植更新;發生病蟲害的,及時滅治;設施損壞的,及時修復;對損害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及時勸阻並報告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鎮綠地。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綠地的,應當經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批准手續,領取臨時占用綠地許可證,並將臨時占用綠地的範圍、期限及批准文件在醒目位置公示。

臨時占用綠地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長的,應當辦理延期手續,且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臨時占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歸還並在規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第二十五條 申請臨時占用綠地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工程立項或者用地、規劃等有效證明文件;

(三)綠地養護管理責任人的書面意見。

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准予許可的,在申請人簽訂綠地恢復承諾書後,發給臨時占用綠地許可證。

因搶險救災確需臨時占用綠地的,可以先行占用,搶險救災後應當恢復原狀。

第二十六條 公園綠地、防護綠地、道路綠地、其他綠地內配套建設的公共建築、設施,不得擅自擴建或者改變性質和用途。確需擴建或者改變其性質和用途的,由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徵求群眾代表和有關方面意見後,經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並報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七條 占用道路進行綠化養護影響交通安全暢通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道路綠化養護作業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電力、通信等部門對道路附屬綠地的養護工作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 因城鎮建設等確需在城鎮幹道綠化帶開設機動車出入口的,經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九條 城鎮內的樹木,不論其所有權歸屬,除正常養護需要外,不得擅自大修剪、砍伐。確需大修剪、砍伐的,應當經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進行。

因搶險救災和處理突發事故確需大修剪、砍伐樹木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告知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並且在險情排除後三個工作日內到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補辦手續。

因樹木生長影響管線、交通設施等公共設施安全的,養護責任人應當按照兼顧公共設施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組織修剪。不修剪的,相關單位可以向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修剪請求,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修剪,修剪費用由養護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樹木,應當由養護管理單位或者個人申請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及時砍伐、更新:

(一)發生嚴重病蟲害已無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嚴重影響交通、電力、通信、建築物及其他設施或者人身安全,且無移植價值的。

第三十一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鎮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損毀綠化設施;

(二)在綠地內非法設置營業攤點、非法設置廣告設施;

(三)在草坪內停放車輛、露營等踩踏毀損草坪;

(四)在花壇、綠地內堆放物品、傾倒垃圾;

(五)在綠地內取土、挖石、填埋、焚燒物品;

(六)擅自採摘花果枝葉、攀折花木、掘取樹根、剝取樹皮;

(七)依樹搭建或者在樹木及綠化設施上拴掛、釘釘、刻劃、晾曬衣物、塗抹、粘貼宣傳品;

(八)在綠地內種植蔬菜等農作物或者飼養家禽家畜;

(九)向樹穴、樹池內傾倒熱水、酸液、機油等妨害樹木正常生長的物質或者硬化樹穴、樹池;

(十)其他損害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鎮綠化養護技術規範和標準,根據社會發展情況進行修訂,並對城鎮綠化養護工作進行檢查、監督和指導。

第三十三條 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植物疫情監測預報網絡,編制城鎮綠化防災應急預案,健全有害生物預警預防控制體系,加強城鎮綠化資源調查、監測,完善城鎮綠化管理信息系統。

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日常巡查工作,行道樹和其他成片林木發生病蟲害的,應當及時指導、督促、組織城鎮綠化養護責任人滅治。

第三十四條 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城鎮綠化工作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反城鎮綠化管理規定的行為。

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發現損害城鎮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或者接到舉報後十五日內應作出處理,並反饋舉報人;對不屬於自己職權範圍內的,應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並將移送情況及處理結果反饋舉報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占用城鎮綠地、改變綠地規劃用途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並處所占綠地面積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經批准占用城鎮綠地但未及時歸還、恢復原狀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並處所占綠地面積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建設項目竣工後未達到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綠地率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不足綠地面積數處以每平方米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期限完成綠化工程建設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處以未完成綠化工程預算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按照批准的綠化設計方案進行施工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綠化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相應的綠化施工企業資質證書。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取得相應資質等級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責令限期改正,對設計或者監理單位處以合同約定價款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以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建設單位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設計、施工、監理任務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將綠化工程竣工驗收資料報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七)城鎮綠化養護責任人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履行養護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大修剪、砍伐、移植城鎮綠化樹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按照規定補植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以每棵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其他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的,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可以並處損失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未造成損失的,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九項規定的,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城鎮綠化、城鄉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或不當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管理職責的,對單位負責人進行行政問責;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綠地率是指建設工程配套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用地總面積的比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城鎮綠化設施,是指城鎮綠地內的亭、台、樓、廊、假山、花壇、景石、雕塑、橋、廣場、亮化照明設施、監控設施、音樂設施、道路、護欄、座椅、標識牌等園林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健身和服務設施等。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大修剪,是指為消除樹木對環境的不利影響而進行的超出常規修剪技術規範要求的重度修剪行為。

第四十條 市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市場價格制定城鎮綠化樹木價值參考標準,並定期公布、調整。

第四十一條 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依照《安徽省古樹名木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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