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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農村垃圾治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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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農村垃圾治理條例
制定機關:宿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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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宿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宿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4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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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農村垃圾治理條例[編輯]

(2016年9月28日宿州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16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農村垃圾治理,改善農村生活環境,推進美麗鄉村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垃圾的清掃、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及監督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農村垃圾,是指市區建成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建成區以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以外區域的農村生產、生活、建設等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

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對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等固體廢物的管理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農村垃圾治理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分級負責、統籌推進、源頭治理、綜合利用的原則。

鼓勵採用市場化運作模式,引導社會資本參與農村垃圾治理。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垃圾治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採取有利於農村垃圾治理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垃圾治理費用納入年度財政預算,基本保障農村垃圾治理需要。市人民政府予以財政支持。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垃圾治理工作。

開發區、風景區的管理機構承擔市、縣(區)人民政府指定區域內的農村垃圾治理工作。

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城市管理、環保、財政、發展改革(物價)、商務、教育、農業、衛生等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分工,做好農村垃圾治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做好農村垃圾收集、轉運設施建設和日常運行等管理工作,監督、指導村(社區)的垃圾清掃、分類、投放、收集、運輸等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負責組織動員村(居)民,制定和完善村規民約(居民公約),配合做好本村(社區)的垃圾清掃、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及其他有關工作。

第七條 農村垃圾處理應當採取符合農村實際和節能、環保、生態要求的填埋、焚燒、堆肥或者發展生物質能源等方式。

鼓勵、支持垃圾處理的科技創新,促進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先進技術、工藝的研究開發與轉化應用,提高垃圾再利用和資源化的科技水平。

第八條 有條件的縣(區)、鄉(鎮)應當探索建立村(居)民自願付費、村(居)集體補貼、財政補助相結合的農村垃圾治理資金投入機制。

村(社區)可以通過「一事一議」方式籌集資金用於村(社區)的日常保潔。

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個人應當繳納垃圾處理費。

第九條 政府及其職能部門、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工會、婦聯、共青團等群眾團體應當開展農村垃圾治理宣傳教育活動。

廣播電視台、報紙、期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垃圾治理宣傳,發布一定比例的垃圾治理公益廣告。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農村垃圾治理的監督機制和綜合考核制度,並納入政府績效考評體系。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公布舉報投訴電話、信箱和電子郵箱等。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舉報人。對於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內的,應當及時移送相關部門處理,並將移送情況反饋舉報人。相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章 專項規劃與設施建設

第十二條 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縣(區)城鄉規劃、城市管理、發展改革、環保、農業、國土資源等部門,組織編制農村垃圾治理專項規劃,報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編制農村垃圾治理專項規劃,應當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社會公眾意見。

第十三條 農村垃圾治理專項規劃應當根據區域面積、垃圾產生量、垃圾分類要求等合理設置垃圾轉運站和垃圾處置設施、場所;農村建築垃圾、農作物秸稈等存儲、消納、綜合利用設施、場所應當單獨設置。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用地、建設計劃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城鄉規劃年度實施計劃。

第十四條 農村垃圾轉運站的選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鄉(鎮)總體規劃、環境衛生專業規劃以及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和要求;

(二)按照區域統籌、鄉(鎮)統籌的原則合理布局;

(三)交通便利,易於安排垃圾收集和運輸路線;進出垃圾轉運站的道路滿足垃圾收運車輛通行要求;

(四)有可靠的電力供應、供水水源和污水排放收集或者處理系統;

(五)轉運站污染排放點與醫院、學校、居住區等周邊敏感區(點)的衛生防護間距不低於五十米;如果受條件限制無法滿足,應當採取必要的隔離、防護措施。

第十五條 垃圾處置設施、場所選址不得在下列區域: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二)洪泛區和泄洪道;

(三)基本農田保護區;

(四)風景名勝區;

(五)自然保護區;

(六)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區域。

第十六條 農村垃圾收集、轉運、處置設施、場所由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建設。

新建、改建、擴建農村垃圾收集、轉運、處置設施、場所應當符合農村垃圾治理專項規劃。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農村垃圾治理專項規劃制定農村垃圾治理方案,明確本轄區內垃圾收集點的布局,保證每個自然村、居民小區都有適量的垃圾收集點。

村(居)民委員會負責確定自然村、居民小區垃圾桶(箱)設置地點,便於村(居)民投放。

農村垃圾治理方案的制定和垃圾桶(箱)的設置地點應當充分聽取村(居)民意見。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停用農村垃圾收集、轉運、處置設施、場所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確需拆除、遷移、改建、停用的,應當經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並按照規定先行重建、補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

第三章 清掃、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與處置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丟棄、拋撒、堆放、焚燒垃圾。

禁止非法向農村轉移堆棄垃圾。

第二十條 實行農村垃圾清掃、投放責任人制度,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村(居)民的宅基地、承包地和住處,該村(居)民為責任人;

(二)村(社區)範圍內的道路、溝塘等公共區域,村(居)民委員會為責任人;

(三)集鎮、農貿市場,管理者為責任人;

(四)旅遊、餐飲、娛樂等經營場所,經營者為責任人;

(五)公園、廣場、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管理者為責任人;

(六)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的辦公和生產場所,該單位為責任人;

(七)施工現場,施工單位為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

第二十一條 農村垃圾清掃、投放責任人負責清掃責任區內的垃圾,並將生活垃圾投放至垃圾桶(箱)、收集點或者其他指定地點;建築垃圾、農作物秸稈等按照有關規定處理或者投放。

第二十二條 提倡農村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和分類處置。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資金扶助、垃圾分類回收、建立村(社區)有毒有害廢棄物便民回收中心或者制定激勵政策等措施,引導、鼓勵企業、個人以提供資金、商品、服務等方式積極參與垃圾分類與減量。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公布農村垃圾的分類處理指導意見。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公布本轄區內農村垃圾分類處理具體辦法。

前款規定的指導意見和具體辦法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建築垃圾、農作物秸稈、工業固體廢物、畜禽糞便、醫療廢物、廢棄電子產品應當分類收集、分類投放、分類運輸和分類處置,不得與生活垃圾混合;

(二)農村生活垃圾可以分為可回收物、有機易腐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

(三)農村垃圾分類後可以按照以下方式處理或者投放:

1.可回收物交相關企業回收利用;

2.有害垃圾單獨收集,送相關廢物回收中心或者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3.易腐垃圾就近堆肥,或者與畜禽糞便等合併處理,發展生物質能源;

4.建築垃圾無法利用或者就地消納的,按照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處置;

5.農作物秸稈進行肥料化、飼料化、能源化、原料化和基料化綜合利用。

第二十四條 禁止將已分類的垃圾混合投放、混合收集、混合運輸和混合處置。

第二十五條 農村垃圾從收集點至轉運站、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收集、運輸由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農村垃圾從垃圾桶(箱)至收集點的收集、運輸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實行市場化運行的地方,農村垃圾的收集、運輸活動由確定的專業企業實施。

第二十六條 農村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活動,可以通過公開招標等市場競爭方式確定專業企業具體實施。

第二十七條 農村垃圾收集、運輸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時將農村垃圾運輸到轉運站或者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經過轉運站轉運的,應當密閉存放,存放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個小時;

(二)及時清理作業場地,保持垃圾收集點、轉運站和周邊環境乾淨整潔;

(三)垃圾運輸車輛應當密閉,運輸過程中不得滴漏、丟棄、拋撒垃圾。

第二十八條 農村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運行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技術標準處置垃圾。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停用農村垃圾收集、轉運、處置設施、場所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的,由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能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隨意傾倒、丟棄、拋撒、堆放或者焚燒垃圾的,由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能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非法向農村轉移堆棄垃圾的,由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能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農村垃圾清掃、投放責任人不按規定清掃、投放責任區內的垃圾的,由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能改正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將已分類的垃圾混合投放的,由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能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將已分類的垃圾混合收集、運輸的,由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垃圾收集、運輸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將已分類的垃圾混合處置的,由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垃圾集中轉運、處置設施、場所的運行管理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農村垃圾收集、運輸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能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農村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運行管理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處置垃圾的,由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農村垃圾治理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對單位負責人進行行政問責;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或者不當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不按照法定程序執法的;

(三)收繳罰款不出具專用收據的;

(四)打罵、侮辱當事人的;

(五)故意損壞、擅自處理或者侵占當事人財物的;

(六)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二)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和資源利用的垃圾,包括紙類、塑料、橡膠、金屬、玻璃、木料和織物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垃圾,包括電池、燈泡(管)、藥品、農藥包裝物、油漆(容器)、日用化學品、水銀產品等;

(四)有機易腐垃圾,是指餐飲垃圾及廢棄食用油脂、廚餘垃圾和集貿市場有機垃圾等易腐性垃圾,包括廢棄的食品、蔬菜、瓜果皮核以及家庭產生的花草、落葉等。

第三十七條 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應當按照《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的有關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防治污染環境。

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依照《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污染環境防治依照《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和《電子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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