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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黃縣人民政府管制金銀流通的布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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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黃縣人民政府布告
1951年8月1日

自財經統一以來,金融物價趨於穩定,金融在統一管理政策下,銀元流通已經減少,但黑市波動,尚未消除,仍為投機對象。在廣大農村中,銀元市場,仍占相當比重,本府雖經一再公告禁止流通與使用,據查仍有不少投機分子,繼續進行銀元、硬幣之非法攜帶,計價行使買賣、投機操縱等搗亂行為,破壞我金融政策,阻礙貨幣下鄉與物資交流,影響了金融物價。茲為穩定金融,安定人民生活,保護人民財富,貫徹嚴格管理金融政策,打擊投機,制止金融操縱及防止走私販賣,達到澄清市場,特再重申前令,規定如下:

一、除經本府批准特許出境者外,嚴禁一切金銀帶出解放區。在解放區內允許人民儲蓄,並允許人民向人民銀行按牌價兌換人民幣,但不得以計價行使流通與私相買賣。

二、人民儲蓄之金銀,如在解放區遷移必須攜帶者,須申請區公所或區以上人民政府開給攜帶證。但屬人民自行佩帶之金首飾不超過一市兩,銀首飾不超過四市兩,及私人用作饋贈之銀質器具不超過二十市兩者不予限制。

三、自願出售金銀時,須到縣人民銀行及其委託機關按牌價兌換本幣,凡醫學、工業或其他正當用途,需要購用金銀原料者,得向縣人民銀行申請,人民銀行酌情售給。

四、凡違犯以上之規定,按照情況,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1、在本區內攜帶金銀,而無合法證件,或以金銀計價行使者,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牌價貶低百分之十五至三十收兌之。

2、私相買賣者,分別情況,予以貶價兌換,或沒收其一部或全部之處分。如屢次犯或情節較重者,除全部沒收外,並處以一至三倍之罰金。

3、查明有證據,確是走私資敵者,全部沒收。其情節重大者,除沒收其金銀外,並以擾亂金融論處。在口岸緝私線上查獲者,以走私論。

4、投機操縱金銀買賣,致市場物價波動,影響民生者,除沒收其全部財產外,並按情節輕重,處以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之徒刑。

五、凡軍民人等對以上各項現行犯均有檢舉、查獲之權。對報告人查獲人酌情予以獎勵。

以上各項,希我縣人民一體遵照執行。倘再違抗,定予嚴懲,決不姑寬。

縣長 劉質毅

公元1951年8月1日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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