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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陽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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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陽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安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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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安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安陽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4月1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7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安陽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9年3月12日安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9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

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節 工業污染防治

第三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四節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五節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政府主導、規劃先行、源頭治理、防治結合、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規劃和產業結構、能源結構、交通運輸結構、用地結構調整方案,加大大氣污染防治資金投入,控制和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持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大氣污染防治工作情況,依法接受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縣(市、區)人民政府下達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目標和治理任務,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城市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市場監督管理、財政、科技、農業農村、商務、水利、氣象等部門(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教育,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對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的義務,鼓勵採取綠色、低碳、節儉的生產生活方式。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要求和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制定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和大氣污染防治年度實施計劃,採取嚴格的大氣污染控制措施,按期達到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達標後應當制定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改善措施。

大氣環境質量達標規劃和大氣污染防治年度實施計劃以及實施效果應當向社會公開,並適時進行評估、修訂。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環保信用評價制度,將環境污染行為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大氣污染防治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獎懲辦法,對縣(市、區)大氣環境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實施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並作為對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市人民政府建立大氣環境生態補償制度。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根據縣(市、區)空氣質量和大氣污染防治考核結果,對未完成目標任務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扣繳生態補償金。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確定控制和削減重點大氣污染物的種類和排放總量,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到縣(市、區)人民政府。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科學合理、公正公開原則,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落實到排污單位。

  第十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

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標誌。禁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應當遵守國家和省、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對未完成市人民政府下達的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縣(市、區),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縣(市、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並暫停審批該轄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直至完成整改。

  第十二條 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大氣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有關責任人應當履行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職責。

  第十三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通過其網站或者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平台等方式向社會公開單位基礎信息、排污信息、管理信息和其他應當公開的環境信息。

  第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網址等,建立健全大氣污染舉報處理機制。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應當按照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和削減目標,制定本行政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方案並組織實施,逐步削減煤炭消費總量。

  第十六條 新建煤礦應當同步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使煤炭硫分、灰分含量達到規定標準;已建成煤礦應當加強煤炭洗選設施建設與改造,提高煤炭洗選比例,推進煤炭清潔利用。

禁止銷售和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燃料煤煤質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商品煤質量管理規定。

燃用煤炭的企業應當留存供煤單位提供的煤質檢測報告;在燃用時應當對入爐前的煤炭質量進行檢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有資質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對入爐前的煤炭質量進行抽檢。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符合規定標準的,不得燃用。

  第十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劃定並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

禁燃區內,禁止銷售和燃用國家規定的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等清潔能源。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燃煤鍋爐整治計劃,淘汰、拆除每小時三十五蒸噸以下燃煤鍋爐。

在市、縣(市)人民政府劃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禁止新建燃燒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其他地區禁止新建每小時三十五蒸噸以下的燃燒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現有燃煤鍋爐改為燃氣鍋爐的,應當同步實現低氮改造,氮氧化物排放應當達到本市控制要求。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天然氣配套管網、輸配電線路工程建設,保障清潔能源供應。

提供飲食、洗浴、住宿、醫療、教育、養老等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使用電、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等清潔能源。

  第二十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城市建設,優先發展城市(城鎮)集中供熱;推進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和集中供熱分戶計量改造。

在具備集中供熱能力的工業集聚區、產業園區,淘汰分散燃煤鍋爐。

第二節 工業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根據國家產業政策指導目錄和市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要求,制定市環境准入清單,明確禁止和限制新建、擴建重污染行業名錄。

嚴格控制新建、擴建煤電、鋼鐵、水泥、平板玻璃、電解鋁、焦炭、化工、有色金屬冶煉、鑄造、氧化鋅、建築陶瓷等高污染、重污染項目。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電解鋁、鐵合金、電石、燒鹼、水泥、鋼鐵、焦化、黃磷、鋅冶煉等行業執行差別電價政策,對電解鋁、水泥、鋼鐵行業實行階梯電價政策。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建成區及其周邊地區和環境脆弱敏感區周邊建設的鋼鐵、水泥、煤化工、平板玻璃、建築陶瓷等重點污染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期限搬遷、升級改造或者轉型、退出。未按照規定期限搬遷、升級改造或者轉型、退出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工業企業應當採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大氣污染物收集、處理裝置,或者採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鼓勵工業企業實施深度治理,實現超低排放。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市工業和信息化部門可以制定本市工業企業超低排放限值,明確達標技術路線。對實現超低排放並經驗收合格的,實行綠色環保調度,給予政策支持。綠色環保調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工業企業應當保持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正常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四條 煤化工、重點有機化工等企業應當建立泄漏檢測與修復體系,對管道、設備等進行日常檢修、維護,及時收集處理泄漏物料,加強生產、輸送、進出料、乾燥以及採樣等易泄漏環節的密閉性和安全性,對無組織排放的揮發性有機物廢氣應當進行收集和有效處理,對有組織排放的揮發性有機物廢氣應當進行回收利用或者進行催化燃燒、熱力焚燒,提高有機廢氣淨化效率。

  第二十五條 化工、製藥、生物發酵、飼料加工等向大氣排放惡臭污染物的排污單位以及垃圾處理廠、污水處理廠、城區垃圾中轉站,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合理的防護距離,安裝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惡臭污染物排放。

第三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鎮道路、廣場、停車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管理,逐步推行新能源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防治揚塵污染。在不具備實施機械化清掃條件的區域,應當按照有關操作規範進行保潔作業,有效防治揚塵污染。

  第二十七條 房屋建築、拆遷改造、市政基礎設施施工、城市規劃區內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設工程施工及園林綠化施工等可能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施工現場,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建設項目開工前,在施工現場周邊設置硬質圍擋並進行維護;暫未開工的建設用地,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未開工的,應當採取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等防塵措施;

(二)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公示施工企業負責人、環保監督員、揚塵污染控制措施、舉報電話等信息;

(三)在施工現場出口處設置車輛沖洗設施並配套設置排水、泥漿沉澱設施,施工車輛不得帶泥上路行駛,施工現場道路以及出口周邊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築垃圾和泥土;

(四)施工現場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區等採取硬化處理措施,確因生態和耕種等原因不能硬化的,應當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進行抑塵;

(五)對在施工工地內堆放的水泥、灰土、砂石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建築土方應當採取遮蓋、密閉或者其他抑塵措施;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不得無許可證清運和隨意傾倒;

(六)規模以上施工工地應當安裝在線監測和視頻監控設備,並與當地行業主管部門聯網;

(七)其他應當採取的防塵措施。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工程監理細則,對發現的揚塵污染行為,應當要求施工單位立即改正;對不立即整改的,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和有關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制定規劃劃定禁止從事露天開採礦產資源等易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區域。

礦產資源勘探、開採企業應當及時整修被損壞的道路和露天採礦場的邊坡、斷面,恢復植被,並按照規定處置礦產勘探、開採廢棄物,整治和修復礦山及其周邊自然生態環境。

本條例實施前,礦產資源勘探、開採企業已經終止但未進行生態環境治理修復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限期治理修複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四節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交通運輸結構調整實施方案,提高工業集聚區、重點企業鐵路運輸比例,合理控制燃油、燃氣機動車保有量。

在本市生產、銷售、註冊登記、使用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禁止銷售不符合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規定定期進行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方可上路行駛。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第三十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對在用機動車進行維修,使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對機動車維修過程加強監督管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使用年限,或者經修理、調整、採用控制技術後仍不符合國家排放標準要求的,應當依法強制報廢。

  第三十一條 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污染控制裝置不符合要求,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鼓勵和支持高排放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提前報廢。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利等有關部門對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條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車和摩托車銷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機動車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動機械銷售渣油、重油和不符合規定的燃用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無證(照)或者證照不齊建設經營加油站(點),不得利用流動加油車等方式違法銷售機動車燃油,不得銷售假冒偽劣或者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成品油。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化城市功能和布局,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加強城市步行和自行車交通系統建設。鼓勵公眾使用公共交通、自行車等綠色、低碳出行方式。

鼓勵推廣新能源機動車,加快配套設施建設。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以及公共交通、出租車、環境衛生、郵政、快遞等行業應當率先推廣使用新能源機動車。

第五節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體系,採取財政補貼、技術指導等措施,推進秸稈肥料化、飼料化、能源化、工業原料化和食用菌基料化開發,逐步實現秸稈綜合利用。

鼓勵農業生產經營者和有關企業採用先進適用技術,對秸稈、落葉、雜草進行綜合利用,開發利用沼氣等生物質能源。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改進施肥方式,科學合理施用化肥,並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使用農藥,減少氨、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五條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樹枝、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以及非法焚燒電子廢棄物、油氈、橡膠、塑料、皮革、瀝青、垃圾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惡臭或者強烈異味氣體的物質。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的道路及其兩側、廣場、住宅小區等公共場所焚燒祭祀用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三十六條 對畜禽養殖密集區域,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綜合整治方案,採取組織建設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有計劃搬遷或者關閉畜禽養殖場所等措施,對畜禽養殖污染進行治理。

  第三十七條 從事廢品回收、服裝乾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或者要求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確保油煙達標排放。

禁止在下列場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項目:

(一)居民住宅樓等非商用建築;

(二)未設立配套規劃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

(三)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樓層。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產、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禁止生產、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公民採取文明低碳方式舉辦婚慶、慶典和祭祀活動。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氣象機構應當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和會商機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重污染天氣預測預報信息。

市人民政府根據重污染天氣預測預報信息,確定重污染天氣預警響應等級,適時發出預警並組織實施相應響應措施。

市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預報信息統一發布預警信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轄區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向社會公布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採取責令工業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物拆除施工以及渣土運輸、停止幼兒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應急響應結束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開展應急預案實施情況的評估,適時修改完善應急預案。

  第四十一條 納入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的企業應當根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並按規定備案和及時啟動。

  第四十二條 排放大氣污染物的重點行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特殊時段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要求,實行錯峰生產,減少污染排放。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召開聯席會議,研究解決大氣污染防治重大事項,推動節能減排、產業准入、落後產能淘汰和重污染天氣應對的協調聯動,開展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發布的區域預警信息和聯防聯控要求,加強與相鄰市環境監測信息共享,開展聯合執法、環評會商,促進大氣污染防治聯防聯控。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煤礦未建設配套煤炭洗選設施的,由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單位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燃用煤炭的企業未留存供煤單位提供的煤質檢測報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禁燃區內銷售國家規定的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在禁燃區內燃用國家規定的高污染燃料或者在禁燃區內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並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拆除,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禁燃區內新建燃燒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的;

(二)在禁燃區外新建每小時三十五蒸噸以下的燃燒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煤化工、重點有機化工等企業對無組織排放的揮發性有機物廢氣未進行收集和有效處理,對有組織排放的揮發性有機物廢氣未進行回收利用或者催化燃燒、熱力焚燒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水利、交通運輸或者房屋徵收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水利、交通運輸或者房屋徵收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礦產資源勘探、開採企業未按照規定處置礦產勘探、開採廢棄物,或者未整治、修復礦山及其周邊自然生態環境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無證(照)或者證照不齊建設經營加油站(點)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公安、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取締並拆除;利用流動加油車等方式違法銷售機動車燃油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市場監督、公安等部門依據相關規定予以處罰;銷售假冒偽劣或者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成品油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成品油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露天焚燒秸稈、落葉、樹枝、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由農業農村、生態環境、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非法焚燒電子廢棄物、油氈、橡膠、塑料、皮革、瀝青、垃圾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惡臭或者強烈異味氣體的物質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屬經營性活動的,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屬非經營性活動的,沒收燒烤工具,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築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交通運輸、水利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製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並備案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未按照規定及時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製定、實施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大氣污染防治年度實施計劃的;

(二)違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三)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四)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五)對舉報不及時查處或者泄露舉報人相關信息的;

(六)未依法查處大氣污染違法行為的;

(七)未依法履行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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