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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非煤礦山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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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非煤礦山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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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安徽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3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5年5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安徽省非煤礦山管理條例

(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非煤礦山生產建設行為,加強非煤礦山管理,促進安全生產,推動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非煤礦山建設、生產、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和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非煤礦山,是指除煤炭、石油、天然氣等能源礦產以外的礦山。

第三條 非煤礦山生產建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科學開採、安全生產、綜合利用和保護環境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非煤礦產資源特點和實際需要,制定非煤礦山發展規劃,建立協調機制,嚴格規範管理,引導企業加大技術改造投入,推動企業提升技術裝備、資源利用、安全生產、清潔生產和環境保護水平。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非煤礦山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煤礦山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安全生產、公安、工商、環境保護、水利、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煤礦山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建 設

第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非煤礦山項目實行核准或者備案制度。

列入國務院《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的項目,應當由項目核准機關核准,其他項目實行備案管理。

對不符合法律法規以及未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備案的項目,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七條 非煤礦山項目建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非煤礦山發展規劃和行業准入條件;

(二)符合國家和省相關宏觀調控政策;

(三)取得礦產資源管理、規劃選址、項目用地、環境影響評價、安全評價等方面的批覆;

(四)對項目所在地的公眾利益不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開發國家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特別規定。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建設非煤礦山項目:

(一)違反礦產資源規劃,將中型以上規模的獨立礦體分散零星開採的;

(二)在城市規劃區、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範圍內,新建可能造成植被破壞、地貌損壞等嚴重水土流失露天採礦項目的;

(三)法律、法規、國家產業政策禁止建設的其他項目。

第九條 申請非煤礦山項目核准,建設單位應當向項目核准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項目申請報告;

(三)礦產資源管理、規劃選址、項目用地預審、環境影響評價、安全生產預評價等方面的批覆文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項目核准機關應當自收到核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決定。核准決定應當向社會公布;作出不予核准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項目核准機關核准非煤礦山項目應當採取公示、座談、聽證等方式,徵求項目所在地公眾代表、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徵求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期限內。

第十一條 項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二年,在有效期內建設單位應當開工建設。有效期滿未開工建設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可以申請延期,申請延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項目核准機關申請,經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過一年。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決定。在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也未申請延期的,原項目核准文件失效。

第十二條 實行備案管理的非煤礦山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本單位的基本情況、項目和投資情況報非煤礦山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非煤礦山建設工程的設計文件應當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並報送項目核准或者備案機關審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變更設計文件,報送原審查機關重新審查:

(一)礦區範圍發生變化的;

(二)地質條件或者建設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採礦方法和主要生產系統發生重大變化的。

非煤礦山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審查通過的設計文件組織施工。

第十四條 非煤礦山項目投產前,建設單位應當負責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非煤礦山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非煤礦山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非煤礦山的安全、水土保持、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非煤礦山管理、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安全生產、公安、環境保護、水利、林業等部門,建立非煤礦山項目聯合審批或者並聯審批機制,明確牽頭部門,簡化程序,提高效率。

對同一非煤礦山項目,其項目核准、採礦許可、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等的審批層級不同的,由最低層級的審批機關受理,組織本級有關部門進行初步審查。該級有關部門沒有審批權的,應當及時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有審批權的上級有關部門決定。上級有關部門不得要求申請人重複提供申請材料。

第三章 生 產

第十八條 非煤礦山開採應當具備保障安全生產的條件,執行開採不同礦種的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審查通過的設計文件確定的生產能力、生產強度和生產定員組織生產。因生產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重新核定生產能力,報原項目核准或者備案機關確認。

第十九條 非煤礦山生產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層越界開採的;

(二)擅自開採保安礦柱、岩柱的;

(三)採用可能危及相鄰礦山生產安全的決水、爆破、貫通巷道等危險作業方法的;

(四)採掘生產圖紙造假、圖實不符的;

(五)存在重大安全生產隱患未整改到位仍進行生產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非煤礦山的開採回採率、選礦回收率和資源綜合利用率應當符合審查通過的設計文件的要求。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應當與主要礦種統一規劃,同時開採,綜合利用。

第二十一條 非煤礦山企業不得使用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技術工藝、設備。

非煤礦山企業開發先進、節能、高效的技術工藝、設備,其研發費用依法稅前列支並加計扣除。

第二十二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制定具體的應急預案,組織開展隱患排查治理工作,保障安全生產。

第二十三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依法對職工進行技能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未經培訓或者考試不合格的職工,不得上崗作業。

非煤礦山企業的負責人和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參加非煤礦山行業崗位培訓。

第二十四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為職工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未達到規定要求的,企業不得生產,職工不得上崗作業。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加強對職業病防治的管理,採取防控措施,提高防治水平,定期組織從事有職業病危害作業的職工進行健康檢查,建立健全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對本單位產生的職業病危害承擔責任。

第二十五條 非煤礦山尾礦庫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安裝使用在線監控系統,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發生。

第二十六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建立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制度。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在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監管部門的同時,報告本級非煤礦山行業主管部門。

第四章 環境保護

第二十七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採取措施,實施環境治理,保護生物多樣性,保護和恢復生態環境。

第二十八條 非煤礦山企業對產生揚塵的作業場所,應當採取下列收塵、防塵措施:

(一)爆破穿孔作業應當採用帶有收塵淨化裝置的鑿岩設備,或者濕式作業;

(二)礦石破碎加工、儲存應當採用全封閉作業設施,配備收塵裝置或者符合粉塵防治技術標準的其他降塵抑塵裝置;

(三)礦石加工區實行圍擋封閉,圍擋高度不低於一點八米。圍擋底邊應當封閉並設置防溢沉澱井,不得有泥砂外漏;

(四)礦山主要運輸道路和礦石加工區道路應當實施混凝土硬化,裸露場地應當採取覆蓋或者綠化措施;

(五)礦區、礦石加工區出口應當配備車輛沖洗設施,駛出的機動車輛應當沖洗乾淨,運出的礦石、固體廢棄物等應當封閉運輸。

非煤礦山企業建設生產專用道路應當避開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

第二十九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採取水污染防治措施,對污水進行淨化處理、循環利用,實現達標排放。

第三十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採取科學的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減少尾礦、廢石等固體廢棄物的產生量和貯存量。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設置專用貯存設施堆放固體廢棄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後,應當進行封場,防止造成環境污染、生態破壞和誘發地質災害。

鼓勵非煤礦山企業對尾礦有用組分進行分離提取,採取尾礦充填、生產建築材料等先進適用技術,推進綜合利用。

第三十一條 非煤礦山企業的開採活動應當與造地、復墾、恢復植被等生態修復同步進行。

非煤礦山生產過程中應當採取覆蓋、綠化等措施;對露天采場、廢石場、尾礦庫的永久性坡面進行穩定化處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滑坡。

第三十二條 非煤礦山開採,應當集約節約用地。耕地、草原、山林因採礦受到損壞的,非煤礦山企業應當因地制宜採取復墾利用、植樹種草或者其他修複利用措施。

第五章 服務與管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財政、稅收、金融等措施,鼓勵和引導非煤礦山企業推進礦產資源的綜合開發、技術進步,促進資源集約、高效、安全利用。

第三十四條 非煤礦山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規範行業發展秩序,推進非煤礦山合理開採、資源綜合利用、質量標準化建設,依法對企業實施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檢查。

第三十五條 非煤礦山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推進非煤礦山信息化建設,建立綜合的服務與管理信息平台,提高非煤礦山的科學化和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三十六條 非煤礦山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備案管理工作,對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備案條件的非煤礦山項目,應當要求建設單位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條 非煤礦山行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依法查閱有關資料,進入現場進行檢查,非煤礦山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對非煤礦山行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非煤礦山企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

非煤礦山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接受群眾舉報,依法予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項目核准或者備案機關、有關部門應當將其納入不良信用記錄,責令其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整改,拒不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整改不到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治理恢復:

(一)新建、改建、擴建非煤礦山項目未經核准或者備案開工建設的;

(二)非煤礦山建設工程設計文件未審查,或者變更設計文件未經重新審查進行施工的;

(三)非煤礦山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投入生產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非煤礦山企業超出設計文件確定的生產能力、生產強度和生產定員組織生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礦山行業主管部門責令停產整頓,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礦山行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非煤礦山企業未採取收塵、防塵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礦山行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或者經改正仍達不到要求的,責令停產整頓。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規定,非煤礦山企業建設生產專用道路沒有避開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對耕地、草原、山林因採礦受到損壞沒有採取復墾利用、植樹種草修復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或者非煤礦山行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費用由違法非煤礦山企業承擔。

第四十四條 項目核准或者備案機關、非煤礦山行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符合核准條件准予核准,或者應當予以核准而不予核准的;

(二)違反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批准設計文件,或者應當審查而不予審查的;

(三)對竣工驗收結果監管不力的;

(四)對非煤礦山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五)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產整頓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六)未依法履行法律、法規規定其他職責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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