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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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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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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安徽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4年8月2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4年1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安徽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條例

(2014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合理確定和有效控制建設工程造價,保障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維護建設工程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與監督活動。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造價,是指建設工程從籌建到交付使用期間,因工程建設活動所需發生的費用,包括項目前期費、建築安裝工程費、設備購置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第三條 建設工程造價的編制、確定、控制和諮詢服務,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誠信的原則,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造價的管理監督。

省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所屬的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建設工程造價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設工程造價管理監督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工程造價的編制和確定

第五條 編制建設工程造價,依據下列規範、指標、定額、價格信息進行:

(一)工程量清單計價規範;

(二)投資估算指標、設計概算定額、施工圖預算定額、工程費用定額、工期定額;

(三)人工、材料、設備、施工機械台班等市場價格信息;

(四)企業定額;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依據。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由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制定發布,第三項由設區的市工程造價管理機構發布。

第六條 項目建議書編寫和可行性研究階段應當編制投資估算。投資估算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的規模、標準、技術條件、工期等,按照編制期的計價依據以及建設期間的價格、利率、匯率變化等因素編制。

第七條 初步設計階段應當編制設計概算。設計概算應當依據初步設計和概算定額等計價依據以及建設期間價格、利率、匯率等因素編制。

第八條 使用國有資金的建設工程,應當採用工程量清單的計價方式;非國有資金投資的建設工程,鼓勵採用工程量清單的計價方式。

第九條 使用國有資金的建設工程招標,招標人應當設置並公布最高投標限價。非國有資金投資的建設工程招標,招標人可以設置並公布最高投標限價或者招標標底。公布的最高投標限價,應當包括總價和各單位工程的分部分項工程費、措施項目費、其他項目費、不可競爭性費用。

最高投標限價及其成果文件,應當在最高投標限價公布前,由招標人送工程所在地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投標報價不得低於工程成本,不得高於最高投標限價。

投標報價低於工程成本或者高於最高投標限價的,評標委員會應當否決投標人的投標。

對是否低於工程成本報價的異議,評標委員會參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的規定評審。

第十一條 招標的建設工程,合同價按照中標價格確定。發包方與承包方不得訂立背離招投標文件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不實行招標的工程由發包方、承包方協商確定合同價。

合同簽訂之日起十日內,發包方應當將與承包方訂立的合同送工程所在地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工程造價數據庫,定期發布市政基礎設施、保障性住房、公共建築等工程造價指標、指數,為投資決策提供服務。

第三章 工程造價控制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按照建設程序,實行全過程工程造價控制,以投資估算控制設計概算,以設計概算控制施工圖預算,以施工圖預算控制工程結算。

第十四條 使用國有資金的建設工程,投資估算、設計概算經項目審批部門批准後,建設、設計單位不得擅自擴大建設規模、增加建設內容、提高建設標準。

工程建設中確需調整的,應當在調整前報經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承包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發包方提交已完成工程量報告。

發包方收到工程量報告後,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核對並確認。逾期未核對並確認的,承包方申報的工程量視為被認可。

發包方與承包方沒有約定工程量核對確認辦法的,按照建設工程清單計價規範等執行。

第十六條 發包方與承包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進度分段進行工程款結算和支付。

發包方支付工程款時,應當將相應的建築務工人工費、安全文明施工費轉入承包方在銀行開立的專戶。承包方應當及時支付建築務工人員工資,落實安全文明施工措施。

第十七條 因工程變更、現場簽證等需要調整合同價款的,發包方與承包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調整;合同沒有約定的,按照建設工程清單計價規範等調整。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施工工期應當按照工期定額和工程實際合理確定,不得無故壓縮工期。確需壓縮工期的,發包方應當組織專家進行技術和質量安全論證;因壓縮工期增加的技術措施等相關費用,計入工程造價並相應調整合同價款。

第十九條 工程完工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竣工結算:

(一)承包方應當客觀、真實地編制竣工結算文件,並按合同約定的期限提交竣工結算文件;

(二)發包方應當對竣工結算文件進行審核,並在合同約定期限內向承包方提出審核意見,逾期未答覆的,按合同約定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

(三)承包方對發包方提出的竣工結算審核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向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或者行業協會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發包方、承包方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期限沒有約定的,認定為二十八日。

第二十條 竣工結算文件經發包方與承包方簽字確認生效,由發包方在十日內送工程所在地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發包方應當按照竣工結算文件,及時支付竣工結算款。

第四章 工程造價諮詢

第二十一條 從事建設工程造價諮詢的企業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工程造價諮詢企業資質和執業資格。

第二十二條 工程造價諮詢企業和工程造價專業人員應當按照工程建設標準、規範和造價依據等,出具建設工程造價成果文件,並對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工程造價諮詢企業出具的建設工程造價成果文件應當加蓋有企業名稱、資質等級及證書編號的執業印章,並由執行諮詢業務的註冊造價工程師簽字、加蓋執業印章。

第二十三條 工程造價諮詢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出租、出借、轉讓資質證書;

(二)超越資質等級範圍承接業務;

(三)同時接受招標人和投標人,或者兩個以上投標人對同一工程項目的工程造價諮詢業務;

(四)轉包承接的工程造價諮詢業務;

(五)以給予回扣、低於成本收費等方式承接業務;

(六)高估冒算、低估少算工程造價;

(七)串通虛報工程造價;

(八)出具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的建設工程造價成果文件;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工程造價專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出租、出借、轉讓資格證書;

(二)以個人名義承接工程造價諮詢業務;

(三)允許他人以自己名義從事工程造價諮詢業務;

(四)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執業;

(五)高估冒算、低估少算工程造價;

(六)簽署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的建設工程造價成果文件;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造價活動的建設、設計、施工、招標代理、工程監理、工程造價諮詢等企業和從業人員進行監督檢查,並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就有關問題詢問簽署文件的人員;

(三)要求改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使用國有資金的建設工程,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和財政監督。

第二十七條 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應當對建設工程項目估算、概算、預算、結算等進行監督檢查,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糾正處理。

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記錄工程造價諮詢企業、工程造價專業人員的基本情況、違法處理結果等,納入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系統,供公眾查詢使用。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造價行業協會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實行自律管理,規範管理會員執業行為,調解建設工程造價糾紛。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建設、設計、施工、招標代理、工程監理、工程造價諮詢等企業和從業人員,違反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建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投訴、舉報;建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平台,依法受理和查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使用國有資金的建設工程的建設、設計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擴大建設規模、增加建設內容、提高建設標準的,由原審批部門責令改正,對設計單位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一條 工程造價諮詢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第二十三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低於五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請頒發資質證書的單位降低資質等級或者註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工程造價專業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第二十四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低於一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請頒發資格證書的單位註銷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建設主管部門、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條件的諮詢企業和個人頒發資質、資格證書的;

(二)對投訴、舉報不依法受理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交通、水利等專業建設工程造價及其管理監督,國家有規定的依照國家規定;國家沒有規定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工程量清單,是指載明建設工程分部分項工程項目、措施項目、其他項目的名稱和相應數量,以及規費、稅金項目等內容的明細清單。

(二)建設工程定額,是指在社會平均生產條件下,完成單位工程合格產品或者一定工程量,所必須消耗的人工、材料、機械等數量的標準。

(三)不可競爭性費用,是指建設工程的文明施工費、環境保護費、臨時設施費、安全施工費、工程排污費和稅金等。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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