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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信息化促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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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信息化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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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安徽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10月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6年1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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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信息化促進條例[編輯]

(2016年9月30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快信息化發展,促進信息化與各產業、各領域的深度融合,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信息化規劃與建設、信息產業發展、信息資源開發利用、信息技術應用與服務、信息安全保障以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 信息化發展遵循統籌推進、創新驅動、融合發展、資源共享、惠及民生、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信息化工作領導協調機制,研究解決信息化發展的重大問題,統籌信息化基礎研究、技術創新、產業發展與應用部署,實現信息基礎設施、信息資源共建共享,推進區域和城鄉信息化協調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信息化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扶持措施,加大資金投入,建立考核制度,完善工作機制,統籌推進信息化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信息化發展的統籌推進、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通信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信息化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統計等相關部門,對本地區信息化發展水平定期進行評價。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資信息化建設,支持信息化研究與創新,建立信息化人才培養和引進機制,加強信息化知識的宣傳普及和技能培訓。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行業協會和社會中介組織按照誠信、守法的原則,依法開展信息市場調查、信息交流、諮詢和評估等信息服務活動。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上一級人民政府信息化發展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級信息化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會同有關部門對信息化發展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編制信息化發展規劃,應當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遵循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的程序,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統籌考慮通信管道、通信線路和通信基站等信息基礎設施建設的空間布局和建設時序,推動公共信息基礎設施共建共享和互聯互通,促進信息技術的推廣應用。

公眾通信網、廣播電視網、互聯網等公共信息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符合信息化發展規劃,堅持城鄉統籌、統一標準、資源共享,實行集約化建設和融合發展,提高公共信息基礎設施利用率。

第十一條 依法保護公共信息基礎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公共信息基礎設施建設,不得損毀或者擅自拆除公共信息基礎設施,不得危害公共信息基礎設施安全。

第十二條 建築物駐地網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對公眾通信、廣播電視、互聯網業務經營者和其他駐地網建設者,實行平等接入、公平競爭。

新建建築物內的公眾通信網、廣播電視網、互聯網等信息管線、配線設施以及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的通信管道等,應當納入建設項目設計文件,並與建設項目同時施工和驗收,所需費用納入建設項目概算。農村自建住房除外。

公眾通信、廣播電視、互聯網等業務經營者不得與建築物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等訂立排他性、壟斷性協議,或者以其他方式實施排他性、壟斷性行為。

第十三條 信息化建設尚未制定國家、行業強制性標準的,應當執行本省地方標準。信息化建設的地方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信息化等主管部門依法制定並監督實施。

鼓勵企業制定嚴於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企業標準。

第十四條 信息工程應當符合信息化發展規劃和信息安全管理規定。

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信息工程項目,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信息化有關規劃、技術標準和信息安全管理規定,提出意見;投資主管部門在審批或者核准前,應當會同同級信息化主管部門組織相關專家進行評審。符合規定的方可按照建設項目程序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信息工程建設應當依法招標投標。

承擔信息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資質。信息工程建設單位不得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不得將工程肢解發包。

第十六條 信息工程建設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進行性能測試,並組織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信息工程竣工驗收,建設單位應當邀請信息化主管部門參加。

信息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對工程質量承擔保修責任。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不少於兩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信息產業發展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從本地實際出發,確定信息產業發展重點領域,支持具備條件的企業加強前沿技術研究,培養信息產業龍頭企業,扶持中小微企業創新,支持信息產業基地和園區建設,引導和促進信息產業集聚發展。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信息產業發展目錄,適時公布信息產業技術發展方向和產品指南。

第十九條 確定信息產業為本地主導產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鼓勵信息產業發展的優惠政策,優先發展新一代信息技術產業,提供覆蓋知識產權、技術標準、成果轉化、測試驗證和產業化投資評估等環節的公共服務,對具有自主知識產權信息技術和信息產品給予重點支持,建設協同發展的信息產業;建立和完善信息產業投融資機制,引導社會資本投資信息產業。

第二十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物聯網技術研究和發展,對涉及物聯網產業發展的重點領域、重大項目和關鍵技術優先予以扶持。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全省雲計算平台建設,促進雲計算應用服務,開展雲計算重點示範應用試點項目,引導雲計算產業科學布局、集聚發展,創新雲計算服務模式。

鼓勵公眾通信運營和信息技術服務企業開展雲計算核心技術研發和服務平台建設。

推進大數據的開放和開發利用,鼓勵單位和個人進行有利於社會和公眾的大數據創新服務。

第二十二條 公眾通信、廣播電視、互聯網等信息業務經營者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遵守服務協議,為用戶提供優質的產品和服務,依法、合理制定產品和服務的收費標準,不得損害用戶和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信息資源開發利用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信息資源開發利用保障機制,完善本行政區域的基礎信息數據庫和共享平台,建立公共信息資源開放目錄,促進信息資源共享和社會化開發利用。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應當遵循一個數據一個來源和誰採集、誰更新、誰負責的原則,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信息資源採集、維護、更新、管理工作,依照相關規定實行共享,避免多頭重複採集。其他單位和個人採集信息,應當徵得被採集人同意,並說明信息的使用目的、方式和範圍。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信息資源開發利用市場化,促進信息消費,引導公共信息資源增值開發利用,支持市場主體開展業務創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用外包、政府採購等方式獲取信息服務。

第二十六條 信息資源開發利用應當依法保護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信息服務提供者發布的信息應當合法、真實,不得製作、複製、發布、傳播含有法律、法規禁止內容的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採集、使用其信息的單位和個人更正、刪除與其相關的不實信息。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公益性信息資源的開發利用,引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開發信息資源,開展公益性信息服務;鼓勵和支持信用服務機構依法採集、整合信用信息,為社會提供信用徵信、評估評級、信用管理等服務。

第五章 信息技術應用與服務

第一節 信息化與工業化的融合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信息技術與工業化的融合,支持應用信息技術改造傳統產業,培育信息經濟,促進轉型升級。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推動智能工業機器人、增材製造等信息技術在生產中的應用,推進生產裝備智能更新、工藝流程改造和基礎數據共享,加強工業大數據的開發與利用,創新信息化管理,提高製造業水平。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互聯網在製造領域的應用,培育眾創設計、網絡眾包、個性化定製、服務型製造等新模式。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企業建立創業創新平台,完善公共服務體系,集聚創業創新資源,提高企業信息技術創新能力。

第二節 農業農村信息化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農村信息基礎設施,推進農業生產基礎設施、裝備與信息技術的融合,提高種植業、養殖業生產信息化和農村專業合作社、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信息化水平,促進農業現代化發展。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整合全省涉農信息資源,完善農業綜合信息服務平台。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基層信息服務站和信息員隊伍建設,建立以村為節點、縣為基礎的農村綜合信息服務體系。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涉農企業、合作社等與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信息化公司開展合作,實施相關培訓,加強農業信息化專業人才培養。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以寬帶為重點內容的電信普遍服務機制,支持農村及偏遠地區寬帶網絡建設和運行維護,推進電信普遍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指導公眾通信、廣播電視運營企業增強服務能力,將公眾通信網、廣播電視網、互聯網等公共信息基礎設施建設,向農村延伸,實行城鄉互聯互通和信息資源共享。

第三節 電子商務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電子商務發展的產業政策,促進新技術在電子商務中的應用,營造電子商務發展的市場環境。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電子商務建設和應用,支持建立和完善安全認證、在線支付和現代物流等支撐體系,促進電子商務發展。

第三十八條 電子商務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採取必要的技術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證平台正常運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環境和服務,保障電子商務交易安全。

第三十九條 電子商務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遵循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制定平台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明確進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務質量保障、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節 電子政務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建立統一的電子政務網絡和數據共享平台,制定統一的政務信息資源的數據交換標準、接口規範、共享目錄,完善交換共享體系,整合政務信息資源,實現政務信息化系統的網絡公平接入和互聯互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理、人口、法人、經濟、信用等基礎數據庫,以及工商、稅務、文化、教育、醫療、社會保障、質監等業務數據庫。國家機關及其所屬事業單位應當準確、完整地向交換平台提供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電子政務工程,應當充分利用已有電子政務平台,實現基礎信息資源共享和業務協同。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整合行政、服務事項,建立權力清單,制定在線公共服務指南,建立一體化網上辦事平台,面向社會提供網上申報、辦理、諮詢等服務,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共服務水平。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教育信息基礎設施,推進數字教育資源共建共享和均衡配置;完善人口健康信息服務體系,促進健康醫療大數據的應用發展;推進就業、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保險等信息聯網,促進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電子政務政府採購服務,推行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鼓勵社會力量參與電子政務建設。

第五節 其他應用與服務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金融機構、互聯網企業應用信息技術,創新金融產品和服務,扶持企業的信息化創新發展。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扶持政策,推進文化資源數字化建設,整合公共文化資源,提高文化信息服務水平。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社會公共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社會管理信息平台,及時、準確提供與公眾生活相關的公共信息服務;鼓勵整合社區公共服務信息資源,構建社區綜合便民服務平台,提高社區公共服務水平。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信息安全保障體系建設和管理,提高信息網絡與政務信息系統的安全風險防禦和信息安全事件處理能力。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機構,加強信息安全協調管理,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等級保護、安全預警、風險評估、應急指揮、安全通報和責任認定製度。

第四十九條 信息網絡與信息系統的所屬單位、運行維護單位,應當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加強信息安全教育,確定信息安全管理人員,保障信息網絡與信息系統安全運行。

第五十條 基礎網絡和重要信息系統的運營、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技術規範和標準,定期進行安全檢測和風險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採取相應等級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五十一條 信息網絡和信息系統的所屬單位、運行維護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本單位信息網絡和信息系統的安全等級,進行相應的信息安全系統建設,並報公安機關備案。

第五十二條 基礎網絡和重要信息系統的所屬單位或者運行維護單位應當制定信息安全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五十三條 信息安全系統必須採用依法認證的信息安全產品,並與信息網絡和信息系統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五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信息基礎設施和信息網絡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的行為,實施造謠、誹謗、詐騙、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行為。

信息網絡和信息系統的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信息發送、存儲、傳播管理制度,發現違法信息,應當立即停止傳輸,採取技術措施予以清除並報告有關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廣播電影電視等有關部門、公安機關和通信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對違法信息的監管機制,接受社會公眾的投訴舉報並及時查處。

第五十五條 向社會提供公共服務的單位以及其他掌握公眾信息的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防止信息的丟失、泄露、損毀和篡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獲取、披露、出售所採集的信息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將獲取的信息提供給他人。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對公共服務機構的公共信息服務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將有關情況向社會公布,保障信息網絡和信息系統正常運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新建建築物內的公眾通信網、廣播電視網、互聯網等信息管線、配線設施以及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通信管道,未納入建設項目設計文件,或者未與建設項目同時施工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將信息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不具有國家規定的資質承攬信息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信息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合同標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信息工程使用財政性資金的,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未按要求進行安全保護等級備案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非法獲取、披露、出售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向他人提供所獲取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信息化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信息工程竣工驗收,建設單位邀請信息化主管部門參加,信息化主管部門未參加的;

(二)未履行信息資源的採集、維護、更新、管理職責的;

(三)未建立信息安全等級保護、安全預警、風險評估制度的;

(四)對社會公眾的投訴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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