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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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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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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安徽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9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安徽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2003年10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科技成果轉化,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對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所產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後續試驗、開發、應用、推廣直至形成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發展新產業的活動。

第四條   實施科技成果轉化應當有利於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有利於保護環境與資源,有利於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   實施科技成果轉化應當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遵循自願、互利、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科技成果轉化中的知識產權和相關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並將科技成果的轉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促進措施

第七條   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工作,應當建立政府扶持和市場引導相結合,有償與無償服務相結合,國家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機構和社會力量相結合的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機制,促使科技成果儘快用於生產。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定期發布科技成果目錄和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指南,優先扶持下列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的實施:

(一)明顯提高產業技術水平和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的;

(二)形成產業規模或者高新技術產品、產業,並具有市場競爭能力的;

(三)合理開發和利用資源、節約能源、降低消耗、保護環境、清潔生產、改善勞動條件的;

(四)有利於保障公民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

(五)促進安全、優質、高產、高效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

(六)加速山區、庫區和貧困地區社會經濟發展的。

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適合本地實際的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優惠政策,將國家和地方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優惠政策向社會公布,並對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落實優惠政策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組織建立科技成果轉化服務中心,建設科技成果信息庫、科技信息網絡,為社會提供服務。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支持。

第十一條   各級財政用於科學技術、固定資產投資和農業發展的經費,應當有一定比例用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科技成果轉化的財政經費,主要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資金、貸款貼息、補助資金以及其他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資金用途。

第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和有條件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並逐年增加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專項資金,用於扶持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支持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服務的中間試驗基地、工業性試驗基地、農業試驗示範基地等技術基礎設施建設。

專項資金設立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獨立或者聯合建立的技術基礎設施經有關行政部門認定符合政府支持條件的,由認定部門給予經費支持。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企業從事科研、開發和技術改造,引導企業成為科技成果轉化的主體。

鼓勵企業與高等學校、科研機構開展產學研合作,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企業實施省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自投產之日起2年內,上繳的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的地方收入部分,由財政安排列為該項目的扶持資金。

第十五條   農業科研機構和高等學校為推進科技成果轉化,可以依法經營其獨立研究開發或者合作研究開發的農作物、水產、畜禽、林木等新品種和良種。

第十六條   各類投資、擔保機構在本省投資、擔保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投資、擔保額累計超過該機構投資、擔保總額70%的,比照享受高新技術企業優惠政策,並可以按當年總收益的一定比例提取風險補償金。風險補償金餘額可以按年度結轉,但其金額不得超過該企業當年年末淨資產的10%。

第十七條   鼓勵科技中介機構、高等學校和科研機構進行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科技中介機構、高等學校和科研機構開展科技成果轉讓、技術培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承包等技術性服務,享受國家和省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十八條   技術交易中從事代理或者居間服務的中介機構和從事經紀業務的人員,應當依法開展經營活動,不得欺騙委託人或者與當事人一方串通欺騙另一方當事人;對有關當事人的技術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科技成果檢測和評估機構對科技成果檢測和評估,必須遵循公正、客觀的原則,如實提供檢測報告和評估證明。

第十九條   轉化的科技成果取得國內外發明專利的,省或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專利管理部門對專利申請費應當給予補助。

第二十條   以高新技術成果出資入股的,高新技術成果的作價金額可以達到企業註冊資本的35%。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科技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和不損害本單位權益的前提下,可以兼職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第二十二條   國家設立的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和其他事業單位的科技人員、管理人員經單位批准可以離崗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自離崗之日起3年內,所在單位應當保留其人事關係;所在單位實行人員競爭上崗的,應當允許其回單位競爭上崗。重新上崗者享受與連續工作的人員同等待遇。

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的學生可以休學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休學期限由本人與就學單位約定。

第二十三條   科技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中取得的實績,可以作為科技人員評定職稱和晉級考核的重要依據。成績突出的,可以破格申報相應的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和申報享受政府特殊津貼。

第三章   技術權益

第二十四條   科技成果轉化中有關權益的歸屬,依法由各方約定;未作約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技術秘密保護制度,保護本單位的技術秘密。職工應當遵守本單位的技術秘密保護制度。

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與參加科技成果轉化的有關人員簽訂在職期間或者離職、離休、退休後一定期限內保守本單位技術秘密的協議;有關人員不得違反協議規定,泄露本單位的技術秘密和從事與原單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職工不得將職務科技成果擅自轉讓或者變相轉讓。 

第二十六條   國家設立的高等學校、科研機構持有的非專利科技成果和主要由政府資助完成的非專利科技成果,完成後1年未實施轉化的,成果完成人、參加人在不變更成果權屬的前提下,可以與成果持有單位簽訂合同,實施該項成果的轉化,並享有合同約定的權益。成果持有單位在成果完成人、參加人提出簽訂實施轉化的合同之日起3個月內,無正當理由不與其簽訂合同的,成果完成人、參加人可以直接實施轉化,成果持有單位按照不高於35%的比例享受轉化後的收益。

第二十七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獎勵成果完成人和為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

(一)以技術轉讓或者許可使用方式提供給他人實施轉化的,從轉讓或者許可使用所得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20%的比例用於一次性獎勵,並在轉讓或者許可使用所得收入到帳之日起30日內兌現;

(二)自行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轉化的,項目投產後,連續5年從年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5%的比例用於獎勵,每年支付一次,或者參照此比例,給予一次性獎勵;以作價入股方式實施轉化的,也可以從作價金額中提取不低於20%的比例以股權形式給予獎勵。

在研究開發和成果轉化中作出主要貢獻的人員所得獎勵份額不低於獎勵總額的50%。

第二十八條   職務科技成果轉讓的,成果完成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受讓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不按照規定落實國家和地方制定的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優惠政策的,有關國家機關應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在其職權範圍內依法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2000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00元的,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弄虛作假,騙取獎勵和榮譽稱號、詐騙錢財、非法牟利的;

(二)對科技成果進行檢測或者價值評估,故意提供虛假檢測結果或者評估證明的;

(三)以唆使竊取、利誘脅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

(四)技術交易中從事代理或者居間服務的中介機構和從事經紀業務的人員,欺騙委託人的,或者與當事人一方串通欺騙另一方當事人的。

有前款第(一)項情形,騙取獎勵和榮譽稱號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取消該獎勵和榮譽稱號;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情形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和資格證書。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單位允許,泄露本單位技術秘密的,或者擅自轉讓、變相轉讓職務科技成果的,或者違反與本單位的協議,在離職、離休、退休後約定的期限內從事與原單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的,依照有關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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