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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促進皖江城市帶承接產業轉移示範區發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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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促進皖江城市帶承接產業轉移示範區發展條例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安徽省促進皖江城市帶承接產業轉移示範區發展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安徽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1年6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1年8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安徽省促進皖江城市帶承接產業

轉移示範區發展條例

(2011年6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促進皖江城市帶承接產業轉移示範區(以下簡稱示範區)建設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合肥、蕪湖、馬鞍山、銅陵、安慶、池州、巢湖、滁州、宣城九市和六安市(金安區、舒城縣),以及省人民政府設立的江南和江北兩個集中區(以下簡稱省直管集中區)承接產業轉移的相關活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示範區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皖江城市帶承接產業轉移示範區規劃》(以下簡稱《示範區規劃》),將皖江城市帶建設成為產業實力雄厚、資源利用集約、生態環境優美、人民生活富裕、與長三角地區有機融合、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示範區。

示範區的專項規劃、示範區內市、縣(區)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的制定和修改,應當符合《示範區規劃》。

第四條 示範區承接產業轉移應當堅持科學布局、有序承接,引導資源優化配置,推進自主創新,促進良性競爭、互利共贏。

示範區建設應當採取促進承接產業轉移的政策措施,創新體制機制,鼓勵先行先試。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示範區建設領導機構負責對示範區建設的統一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決定示範區建設的重大事項;其設立的辦事機構承擔日常的組織、協調和推進工作。

示範區內市、縣(區)人民政府、省直管集中區管理機構是示範區建設的責任主體,應當建立健全相應的工作推進機制,履行示範區建設和發展的職責。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示範區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承接產業轉移平台,支持開發園區合作共建和跨區域發展。

省直管集中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快集中區建設;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快集中示範園區建設;示範區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各類開發園區轉型升級。

第七條 省直管集中區管理機構對本集中區的規劃、建設等行使管理權,集中區內的鄉、鎮、街道接受集中區管理機構的管理,具體職責和管理權限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省直管集中區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協助省直管集中區管理機構做好有關工作。

第八條 省直管集中區管理機構單獨編制本集中區預算、決算草案,定期向省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預算執行情況。

第九條 省直管集中區、設區的市的集中示範園區的城鄉規劃,按照下列規定製定:

(一)省直管集中區、集中示範園區的總體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其中省直管集中區的總體規劃由本集中區管理機構組織編制,集中示範園區的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二)省直管集中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及起步區規劃,由本集中區管理機構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集中示範園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報所屬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省直管集中區內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本集中區管理機構規劃建設部門組織編制,報本集中區管理機構審定;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由建設單位編制,報省直管集中區管理機構審定。

省直管集中區、集中示範園區的城鄉規劃應當與相關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示範區實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動態管理制度。堅持節約集約利用土地,執行國家和省土地投資強度和容積率標準。

示範區實行建設用地計劃指標統籌。全省年度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預留一定的比例,專項用於示範區重大項目建設。省直管集中區用地計劃指標單列。示範區內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周轉指標可調劑使用。示範區外新增耕地指標可調劑給示範區。

在規劃、建設期間,省直管集中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本集中區的土地管理,省人民政府國土行政主管部門在省直管集中區設立的派出機構具體負責集中區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示範區建設專項資金,統籌相關資金向示範區傾斜,支持各級各類承接平台建設,重點支持省直管集中區、集中示範園區建設。

示範區內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安排專項資金,支持集中示範園區和各類開發園區建設。

設立示範區產業發展基金,拓寬融資渠道,壯大政府融資平台。

第十二條 支持示範區按照國家規定設立股權投資基金、擔保風險基金、未上市股權交易所,扶持融資租賃公司、小額貸款公司等金融企業和新型金融服務組織,推進示範區內免費通存通兌。

支持設立服務示範區發展的地方金融機構,支持銀行、企業設立金融租賃公司、財務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

第十三條 加快合肥、蕪湖出口加工區建設,合理布局物流園區,探索產業聚集區、交通樞紐點、港口岸線與保稅區聯動發展新模式,增強示範區發展外向型經濟的服務支撐能力。

支持示範區申報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場所)。

第十四條 加快示範區港口、航道、公路、鐵路、機場、水利、能源、信息等基礎設施建設,完善服務保障體系。

統籌規劃皖江岸線資源利用和港口、機場布局,調整優化沿江港口結構,建設現代化港口群和臨江、臨空產業。

第十五條 示範區建設應當強化技術創新要素支撐,加快技術創新升級,構建企業主體、市場導向、政府推動、產學研結合的開放型區域創新體系,促進產業承接與自主創新相融合。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利於示範區建設的稅費和價格政策,制定合作共建園區優惠政策。

在規劃、建設期間,省直管集中區和集中示範園區的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予以免收,但國家規定的收費項目除外。

第十七條 示範區應當加強節能環保和生態建設,執行產業轉移項目節能評估審查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新建、擴建、改建的項目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實現污染物達標排放。新建、擴建園區的污水和垃圾處理設施,應當與其他基礎設施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投入使用。轉入項目應當執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支持示範區開展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污染責任保險試點;鼓勵採用新技術、新工藝和科學管理,支持節能環保產業發展。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示範區內市、縣(區)人民政府、省直管集中區管理機構應當在行政管理、投融資管理、區劃調整、土地管理、環境保護和資源價格形成機制等方面創新體制機制,為科學承接產業轉移提供制度保障。

示範區應當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和服務,完善基層社會管理和服務體系。推進戶籍管理等方面的制度改革,提高社會管理與服務水平。執行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政策,健全教育、就業和醫療衛生服務體系,促進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保障和改善民生。

第十九條 放寬非公有制企業的投資領域和行業限制,引導非公資本以參股、合資合作、獨資等方式進入金融服務、公用事業、基礎設施建設等領域。對外省已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轉移到示範區內落戶的,有效期內不再重新認定。放寬企業集團登記註冊條件,允許企業經營範圍按大類申請核定。改革企業登記管理方式,試行告知承諾制度。

第二十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行使的行政審批外,行政審批事項下放由示範區內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行使;不宜下放的,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省直管集中區內的投資項目,由省直管集中區管理機構審批、核准或者備案;須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准或者備案的,由省直管集中區管理機構審查後轉報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示範區內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經依法報批後在社會經濟領域推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

第二十三條 示範區內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將與承接產業轉移有關的政府信息及時、準確地向社會公開,並為投資者和企業提供免費查詢服務。

示範區內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依法規範行政執法行為,創新服務方式,提高行政效能,依法處理投資者和企業對行政執法的投訴監督,查處損害投資環境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示範區規劃》和有關政策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將示範區建設目標任務納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考核目標管理;對妨礙示範區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示範區內市、縣(區)人民政府和省直管集中區管理機構對在示範區建設中取得重大成績和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六條 示範區內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省直管集中區管理機構在推進示範區建設中,因改革創新、先行先試未達到預期效果,但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一)決策和實施程序符合規定;

(二)個人和所在單位沒有牟取私利;

(三)未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惡意串通,損害公共利益。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示範區建設和發展的實際需要,制定相關具體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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