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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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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寧波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

(2003年7月30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6年11月29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非機動車管理,保障道路安全與暢通,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省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等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交通工具,包括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人力三輪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和其他經國家、省有關部門認定為非機動車並允許上道路行駛的車輛。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非機動車及駕駛人管理。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公共交通發展和道路交通狀況,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部分種類的非機動車實行總量控制,鼓勵發展高效率的交通工具,倡導使用清潔環保型非機動車,對低效率、污染嚴重的車種有計劃地實行禁行或淘汰等措施。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非機動車管理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環境保護、建設、交通等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非機動車管理工作。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六條 非機動車及其零部件生產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和地方相關技術標準組織生產,不得隨意更改產品的定型技術參數。

  銷售單位不得銷售不符合國家和地方技術標準的非機動車及零部件,不得以欺騙、冒領等不正當方式代消費者申請非機動車登記。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生產單位和銷售單位生產、銷售的非機動車依法實施檢查。

  第七條 電動自行車、人力三輪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登記的其他非機動車,在領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號牌、行駛證,編打鋼印號碼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自行車不實行登記制度,不核發牌證,但自行車銷售單位應當在銷售時按規定對自行車統一編號、敲印、登記,定期報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 申領非機動車牌證應當在購車後三十日內持購車發票或其他合法來源證明,單位購買的應當同時持單位證明,個人購買的應當同時持居民身份證,向車輛使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下肢殘疾的人申領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牌證的,應當提交當地殘疾人聯合會出具的殘疾等級證明。再次申領牌證的,應當憑車輛滅失證明或報廢、回收證明辦理登記。

  本條第一款中的其他合法來源證明是指車輛銷售、典當、拍賣、饋贈等單位或個人出具的有關證明。

  第九條 申領牌證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和其他非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相關技術標準。

  人力三輪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方可申領牌證:

  (一)車長不超過二百三十厘米,車寬不超過一百厘米,車高不超過一百厘米(不包括車篷);

  (二)制動、反射器、喇叭等安全裝置齊全有效,車廂牢固;

  (三)准許營運的,應統一樣式和裝置。

  第十條 在市人民政府決定限制人力三輪車通行的區域,市政公用、環衛、再生資源回收、餐廚垃圾回收、送菜、送奶等需要使用人力三輪車的,其總量控制和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前款規定的人力三輪車,應當符合行業主管部門對式樣、標識、顏色、外觀尺寸等的規範要求,不得擅自改變車廂外觀和車輛使用性質。

  第十一條 非機動車改變整車顏色,調換電機、發動機和有鋼印的車架、車把等零部件,以及牌證遺失、損壞的,應當憑車主居民身份證,在三十日內向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補發、換發手續。

  第十二條 已領取牌證的非機動車過戶或者轉籍的,應當憑車主身份證明以及合法的交易憑證或者遷移證明,在三十日內到發牌證機關辦理過戶或者轉籍手續。

  第十三條 禁止非機動車擅自從事經營性運輸活動;禁止擅自安裝各種輔助驅動裝置;禁止擅自更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發動機、電動自行車電機。

  第十四條 非機動車號牌應當安裝在車體指定部位,並保持清晰;禁止偽造、塗改、轉借、挪用、冒領非機動車牌證。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授權單位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打非機動車鋼印號碼。

  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製作。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代辦異地非機動車牌證。

  第十五條 已登記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不得擅自轉讓,不得隨意更改車輛的出廠結構、技術參數,不得擅自搭建車篷;無陪護人員座位的車型不得載人,有陪護人員座位的車型僅供傷殘等級為二級(含)以上的下肢殘疾人使用並不得搭乘非陪護人員。

  第十六條 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實行安全性能檢驗,營運人力三輪車每年檢驗一次。

  第十七條 鼓勵上道路行駛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人力三輪車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

  第十八條 公安部門查獲失竊、接收群眾拾交的非機動車,應當及時查找車主。

  公安部門查明車主的,應當在十五日內書面通知車主前來認領,自通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車主未來領取的,可以作為無主車輛按有關規定處理;在十五日內未能查明車主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當地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內仍無人認領的,經市和縣(市)、區公安機關批准後,可以作為無主車輛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非機動車資料、檔案管理和信息採集工作,建立非機動車計算機信息網絡,並向社會提供有關信息查詢服務。

  非機動車信息包括以下內容:

  (一)車主、車輛的基本資料;

  (二)非機動車的過戶、轉籍資料;

  (三)非機動車的丟失、失竊資料;

  (四)無主非機動車的處理資料;

  (五)其他應當採集的資料。

第三章 行駛、裝載和停放

  第二十條 下列非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一)無牌證或牌證失效的;

  (二)發動機排量、蓄電池額定電壓和設計時速等技術參數超過規定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三)擅自拼裝、改裝的。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交通狀況確定非機動車的行駛路線和時間。

  第二十二條 非機動車應當在指定地點停放。沒有指定停放地點的,應當停放在不影響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地點。

  非機動車停放地點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管理部門根據道路條件和交通狀況統一設置。

  第二十三條 車站、碼頭等客流量大的站點,醫院、大中學校、大型商場、集貿市場、步行街、影劇院等人員流動較多的場所,其所屬單位應當設置非機動車停車場地,並落實專人管理或者委託非機動車停放專業服務機構管理。

  非機動車停車場地的設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禁止擅自改變非機動車停車場地的使用性質,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設置非機動車停車場地。

  第二十五條 非機動車停車場地的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建立並落實各項管理制度;

  (二)對管理人員進行有關法律、法規及管理業務知識培訓、教育;

  (三)發現無號牌或者長期停放無人認領的非機動車,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

  (四)發現安全隱患,落實整改措施;

  (五)遵守城市管理的有關規定。

  非機動車停車場地按規定實行停車收費的,因管理不當造成非機動車丟失或損壞的,管理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非機動車停車人應當遵守停車場地的各項管理規定,按秩序停放。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和其他法律、法規對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所有人的違法行為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擅自改變市政公用、環衛、再生資源回收、餐廚垃圾回收、送菜、送奶等人力三輪車車廂外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擅自改變車輛使用性質的,註銷車輛牌證,並可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非機動車維修單位擅自安裝輔助驅動裝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代辦異地非機動車牌證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擅自占用道路設置非機動車停車場地的,責令改正,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應噹噹場出具合法憑證,並告知當事人自扣留之日起三十日內憑有效證明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當事人超過三十日不接受處理的,註銷號牌、證件;經公告,超過三個月仍不接受處理的,對扣留的車輛依法處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扣留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並在對違反規定行為處理完畢後及時返還;因保管不當造成車輛丟失或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非機動車發放牌證或者故意刁難、拖延辦理非機動車牌證的;

  (二)違法扣留車輛、行駛證的;

  (三)依法當場收取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額的;

  (四)使用或者違反有關規定處理扣留的非機動車輛的;

  (五)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收取費用的;

  (六)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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