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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氣象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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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氣象條例
制定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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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寧夏回族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11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1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寧夏回族自治區氣象條例

(2001年7月2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6年3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12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3月2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煤炭資源勘查開發與保護條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0年11月2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氣象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發展自治區氣象事業,規範氣象工作,準確、及時地製作發布氣象預報,開展氣候預測,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探測、預報、服務和氣象災害防禦、氣候資源開發利用、氣象科學技術研究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工作,並對其他部門的氣象工作實施行業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加強氣象基礎設施的建設,將地方氣象事業項目所需的固定資產投資、事業經費和專項經費等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財政預算,並逐步增加對地方氣象事業的投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關心和支持少數民族聚居地區、邊遠貧困地區的氣象台站的建設和運行。

  第五條 對在氣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氣象主管機構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編制地方氣象事業項目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非國家統一布局,專為當地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的地方氣象事業項目主要包括:

  (一)天氣、氣候監測預報系統(含中尺度災害性天氣監測預警系統)及其氣候資料信息處理、分析服務系統,電視氣象預報製作系統,氣象防災減災服務體系和城鄉氣象科技服務網;

  (二)為農業綜合開發、生態環境保護、城市大氣污染防治及氣候資源和水資源合理開發利用等開展的氣象科學研究和氣象服務項目;

  (三)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和試驗研究項目;

  (四)氣象衛星遙感技術在森林火險、生態環境、農作物長勢監測及產量預報中的開發應用;

  (五)根據當地經濟建設需要而設置的氣象台站;

  (六)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建設的其他氣象事業項目。

第七條 氣象台站的探測場地、儀器、設施、標誌和氣象通信線路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

第八條 氣象探測環境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氣象台站觀測場圍欄與四周孤立障礙物的邊沿距離,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一般氣象站分別為該障礙物高度的十倍以上、八倍以上、三倍以上;

  (二)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觀測場圍欄與四周為成排障礙物的距離,為該障礙物高度的十倍以上,一般氣象站為該障礙物高度的八倍以上;

  (三)觀測場圍欄與公路路基近邊沿距離為三十米以上,觀測場四周十米範圍內,不得種植一米以上的高杆作物;

  (四)高空觀測場四周障礙物的仰角不得超過五度,半徑二十米範圍內應平坦,五十米範圍內不得有架空電線、高大建築物和樹木等障礙物,附近不應有無線電台和其他影響探空訊號的干擾源;

  (五)天氣雷達探測方向的遮擋物,對雷達天線的擋角不大於零點五度,雷達站周圍應當避免電磁等干擾源。

  第九條 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定標準劃定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並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或者村莊和集鎮規劃。

  禁止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對氣象探測不利的工程建設或者其他活動。因特殊情況需進行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同意,並採取相應措施,方可建設。

  第十條 氣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設施未經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因工程建設、城鎮規劃確需遷移一般氣象台站或者其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前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批准,待新站建成並經一年的對比觀測後方可開工建設。確需遷移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前兩年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批准。遷移和重建氣象台站及其設施所需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管轄的各級氣象台站按照責任區劃分,負責製作和向社會公開發布。

  農業氣象預報、城市環境氣象預報和火險氣象等級預報等專業氣象預報,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管轄的各級氣象台站根據需要發布。

  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公開發布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

  第十二條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單位以及聲訊服務系統、計算機網絡、無線尋呼系統、電子屏幕等媒介,公開向社會播發、刊登和傳播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必須使用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並標明發布氣象台站的名稱和發布時間。通過傳播氣象信息獲得的收益,應當提取一部分支持氣象事業的發展。

  第十三條 廣播、電視播出機構應當保證氣象預報節目的定時播出,具體播出時間、時限和次數,由其主管部門與同級氣象主管機構商定。在特殊情況下,如需改變播出時間的,應當事先徵得發布該氣象預報的氣象台站同意。對當地氣象台站發布的具有重大影響的災害性天氣警報和補充、訂正的氣象預報,應當及時增播或者插播。

  電視天氣預報節目,由發布該預報的氣象台站製作。

  天氣預報節目的製作,應當符合廣播電視的播發要求,保證製作質量。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指揮生產、組織防災減災和軍事、國防科學試驗及其他特殊任務所需常規的氣象服務和通過廣播、電視、報刊等方式向社會提供的公眾天氣預報等公益性氣象服務,由氣象主管機構無償提供。

  第十五條 信息產業部門應當與同級氣象主管機構密切合作,確保氣象通信暢通,及時、準確地傳遞各種氣象情報、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

  氣象無線電專用頻道和信道受國家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擠占和干擾。

  第十六條 各級氣象台站在確保公益性氣象無償服務的前提下,根據用戶需要,可以依法開展以下氣象科技有償服務:

  (一)專為用戶需要加工製作的專業、專項氣象預報、警報,氣象情報;

  (二)為訴訟、保險索賠以及為非氣象機構氣象探測數據提供氣象鑑證;

  (三)專為工程項目設計、建設提供氣候論證和為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提供的統計、加工、分析的氣象資料;

  (四)氣象專用計量器具、設備的檢定和維修;

  (五)氣象科技培訓、諮詢,氣象科研成果轉讓。

  第十七條 對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的單位由設區的市的氣象主管機構進行資質認定。

  第十八條 氣象台站對可能影響當地的乾旱、大風、沙塵暴、寒潮、霜凍、冰雹、暴雨(雪)等災害性天氣,應當加強監測和預報,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並提出防災減災建議。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接到可能發生氣象災害的預測信息時,應當提前採取防禦措施,防止或減輕可能造成的損失。

氣象災害發生後,氣象台站應當加強監測和預報,並將信息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防禦、減輕氣象災害的工作體系和相應的管理制度,制定氣象災害防禦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統一管理全區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負責人工增雨作業區域和防雹布點的審核、報批;組織購置和調配人工影響天氣所需專用物資和裝備;監督作業安全,提供技術指導,組織作業效果的分析、驗證。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所轄區域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組織和管理。民航、通信、交通等部門應當為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的組織,必須具備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條件,使用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認定的作業設備,遵守作業規範。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雷安全工作的領導,督促各部門依法履行防雷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全面落實防雷安全責任。

各類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條 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取得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

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管理和認定工作。

雷電防護裝置應當每年檢測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場所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雷電防護裝置所在單位應當主動申報檢測。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氣象資源開發利用的方向和保護的重點作出規劃。

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統一組織全區氣候資源的調查、區劃和保護工作。

第二十五條 具有大氣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單位進行工程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氣象資料。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安裝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從事大氣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進行工程項目大氣環境評價時,使用的氣象資料不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台站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重大漏報、錯報公眾天氣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以及丟失或者損毀原始氣象探測資料、偽造氣象資料的,依法給予處分;給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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