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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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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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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寧夏回族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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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1998年12月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15年3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集體資產產權

第三章 集體資產經營

第四章 集體資產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集體資產管理,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所有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鄉(包括鎮、下同)、村(包括村民小組,下同)全體成員以生產資料集體所有形式組建的獨立核算的經濟組織。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資產是指歸鄉、村集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集體所有的資產。

第四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集體資產的經營、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按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對集體資產採取多種經營方式,實行有償使用。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

縣級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授權縣級人民政府設立的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負責。

鄉人民政府主管本鄉的集體資產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辦理。

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監察、審計、林業、水利、土地、鄉鎮企業等部門依法對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進行行業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各級農村集體資產管理部門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集體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對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集體資產的活動進行審計和監督;

(三)組織或配合有關部門開展集體資產產權界定、產權登記和資產評估工作;

(四)配合相關部門管理、培訓和考核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會計人員;

(五)對集體資產承包、租賃等合同進行鑑證;

(六)調查處理或配合有關部門查處涉及集體資產的違法行為;

(七)行使法律、法規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八條 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均有保護集體資產不受侵犯的權利和義務。任何組織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截留、平調、損壞、揮霍浪費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和沒收集體資產。

第二章 集體資產產權

第九條 農村集體資產包括:

(一)依法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等自然資源;

(二)集體經濟組織投資形成或擁有的建築物、機械設備、電氣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牲畜、林木、果樹、農田水利水保設施、防洪設施、鄉村道路、橋梁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公益設施;

(三)集體經濟組織投資、投勞積累的企業資產或出資兼併的企業資產及其形成的新增資產;

(四)在股份制、聯營和合資企業中,集體經濟組織占有的資產及收益;

(五)與有關單位共同出資形成的公益設施中,集體經濟組織占有的資產份額及收益;

(六)國家及有關單位和個人無償資助給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

(七)集體經濟組織向集體經營者收取的承包費、租金,向農戶籌資籌勞形成集體資產;

(八)國家徵用集體土地的各項補償費用屬於集體所得的部分;

(九)集體經濟組織擁有的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及債權債務;

(十)集體經濟組織擁有的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專有技術等無形資產;

(十一)依法屬於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其他資產。

第十條 除國家徵用土地和依法進行產權交易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改變集體資產產權的集體所有性質。

第十一條 集體經濟組織重要資產產權的取得、變更、消除,應當進行產權登記。村集體資產向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申請登記,鄉集體資產向縣市、區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申請登記。

集體所有的土地資產,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登記。

第十二條 因集體資產產權引起的爭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章 集體資產經營

第十三條 集體經濟組織可以自主決定其資產的經營方式,可以由集體經濟組織直接經營,也可以實行承包、租賃、參股、聯營、股份合作以及中外合資、合作等經營形式。

第十四條 集體資產所有者與經營者之間應當依法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合同內容應當包括集體資產保值增值、固定資產折舊等內容。

承包合同簽訂後,應當進行鑑證。

第十五條 集體資產(耕地除外)的承包或租賃經營,應當進行公開招標,中標者應當依法提供抵押或擔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職權徇私發包、出租、出售集體資產或隨意變更、解除合同。

第十六條 集體資產經營者享有合同約定的權利,並負有按時繳納承包款或租金的義務。

第十七條 集體資產經營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資產評估:

(一)資產實行承包、租賃、參股、聯營、股份合作、中外合資、合作經營的;

(二)資產拍賣、轉讓等產權交易行為引起產權變更的;

(三)以招標方式發包、出租集體資產的;

(四)企業出現兼併、分立、破產時,進行資產清算的;

(五)以資產抵押或提供擔保的;

(六)其他需要資產評估的情形。

第十八條 資產評估工作,應當由具備法定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

集體資產評估應當遵循真實、科學、公正和可行的原則,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的標準、程序和方法進行評定和測算。

集體資產評估結果應當按照權屬關係經鄉、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確認,向本組織全體成員公布,並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重新登記。

第四章 集體資產管理

第十九條 集體經濟組織是集體資產管理的主體,對集體資產實行民主管理,並定期公布帳目,接受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監督。

第二十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和完善集體資產管理制度,依法制定資源性資產的保護措施,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

第二十一條 集體資產管理中的下列事項,必須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審議通過:

(一)年度財務收支預算方案;

(二)向農戶籌資籌勞形成集體資產預決算方案;

(三)集體資產經營方式的確定和變更;

(四)集體資產經營項目、公益項目投資;

(五)年度集體資產收益分配方案;

(六)其他重要經營管理事項。

第二十二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當設置與其經營管理規模相適應的財務會計機構,配備財務會計人員,按照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建帳核算。

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會計人員的任免和調換,必須由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考核,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任免、調換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會計人員。

第二十三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定期向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報送集體資產統計報表,並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公布。

第二十四條 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機構或集體資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離任,以及集體經濟組織的年終收益分配,應當由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進行審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挪用、哄搶、私分、截留、平調、損壞、揮霍浪費集體資產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或縣級以上集體資產管理部門責令賠償損失;縣級以上集體資產管理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 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或縣級以上集體資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縣級以上集體資產管理部門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非法改變集體資產所有性質的;

(二)不進行產權登記和資產評估的;

(三)利用職權徇私發包、出租、出售集體資產或隨意變更、解除合同的;

(四)不定期公布帳目、重大事項不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

(五)隨意任免、調換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會計人員的。

上述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承包方不按期繳納集體資產承包款和租金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或縣(市、區)以上集體資產管理部門責令依照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農村集體資產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尚未建立鄉、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分別由鄉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和村民委員會暫行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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