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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民國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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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民國88年立法89年公布)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98年10月23日(非現行條文)
2009年10月23日
2009年11月18日
公布於民國98年11月18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284821號令

中華民國 33 年 5 月 30 日 制定20條
中華民國 33 年 6 月 22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0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10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61 年 3 月 21 日 修正全文22條
中華民國 61 年 4 月 1 日公布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867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2 條
中華民國 71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2, 4, 5, 7, 10, 15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 月 12 日公布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0194 號令修正公布第 2、4、5、7、10、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13 日 修正第4至6, 10, 16, 20, 22條
增訂第4之1條
刪除第8, 19條
中華民國 84 年 8 月 2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5656 號令修正公布第 4~6、10、16、20、22 條條文;刪除第 8、9 條條文;並增訂第 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5 年 2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行政院(85)台人政給字第 04632 號令、考試院(85)考台組貳二字第 00865 號令會銜發布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16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2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022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88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80064534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800019171號令會同發布第 16 條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修正第18條
增訂第13之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2848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條文;增訂第 13-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900609881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900010931號令會同發布定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廢止22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106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立法目的)

  學校教職員之撫卹,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教職員範圍)

  依本條例撫卹之教職員,以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規定資格任用,經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為限。

第三條 (撫卹金給與情形)

  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因公死亡者。

第四條 (撫卹金之給與標準)

  前條第一款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不另發年撫卹金。任職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其任職滿十五年者,另給與十五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一年加給半個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不計;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最高給與二十五個基數。
  基數之計算,以教職員最後在職時之本薪加一倍為準。年撫卹金基數應隨同在職同薪級教職員本薪調整支給之。

第四條之一 (教職員死亡時,實物代金及補助費加發規定)

  教職員死亡時領有本人實物代金、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其實物代金及補助費依左列規定加發:
  一、依第四條規定給與之一次撫卹金,每一基數加發一個月本人實物代金,另並一律加發兩年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
  二、依第四條規定給與之年撫卹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

第五條 (因公死亡之適用範圍及撫卹金之給與標準)

  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前項人員除按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規定給卹外,並加一次撫卹金百分之二十五。其係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加百分之五十。
  第一項各款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論;第一款人員任職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論。

第六條 (撫卹金改依一次退休金標準辦理)

  教職員在職二十年以上死亡,生前立有遺囑,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之一之規定,領撫卹金、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得改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其無遺囑,而遺族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之一規定辦理者亦同。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加給一次撫卹金者,其加給部分之計算標準,仍以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之一之規定為準。

第七條 (加給撫卹金事由)

  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增加一次撫卹金額;增加標準,由教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八條

  (刪除)

第九條 (領受撫卹金之順序)

  教職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第十條 (年撫卹金給與之年限)

  遺族年撫卹金,自該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左: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十年。
  二、因公死亡者,給與十五年。但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給與二十年。
  前項遺族如係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寡妻或鰥夫,得給與終身。
  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屆滿而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子女雖已成年,但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為止。

第十一條 (喪失撫卹金領受權)

  遺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領受權:
  一、褫奪公權終身者。
  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十二條 (停止撫卹金領受權)

  教職員遺族,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十三條 (請領撫卹金時效消滅)

  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第十三條之一 (教職員得依法辦理撫卹之情形)

  教職員於停聘、休職、因案停職或依規定辦理留職停薪期間,除因涉貪污案經判決確定,或因涉案經判處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或留職停薪期間係借調依法銓審定之公務人員外,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情事,且其遺族無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情形者,得依本條例辦理撫卹。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未回職復薪,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死亡者,亦同。

第十四條 (扣押讓與擔保之禁止)

  領受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十五條 (殮葬補助費)

  教職員在職亡故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其標準由教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六條 (年資計算及支付單位)

  教職員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並均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給卹。
  教職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付之撫卹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基金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五條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應加發之一次撫卹金,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遺族撫卹金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在國立學校,由國庫支給;在省(市)立學校,由省(市)庫支給;在縣(市)立學校,由縣(市)庫支給。
  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併入教育部之省立學校,其教職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改由國庫支給,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十七條 (已領退休金之扣除)

  教職員曾以其他職位領受退休金者,應於計算撫卹金年資時,扣除其已領退休金之年資。

第十八條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人員及介派護理教師之準用規定)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教育部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之撫卹,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前項護理教師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之任職年資應付之撫卹金,由公庫支給。

第十九條

  (刪除)

第二十條 (因公死亡之外國人撫卹金給與數額之準用)

  外國人任中華民國公立中等以上學校教師,在職死亡者,其撫卹事項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以給與一次撫卹金為限。

第二十一條 (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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