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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 (民國1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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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 (民國109年) 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
制定機關:中華民國勞動部
中華民國110年(2021年)6月8日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3字第101012639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新名稱: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
  1.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3字第1020125769號令修正發布第5、9 條條文
  2.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勞動部勞動關3字第1090125951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3.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勞動部勞動關3字第1100126431B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第1條
本辦法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辦法禁止出國之事業單位代表人如下:
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二、有限公司為章程特設之董事長;未設有董事長者,為執行業務之董事。
三、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未設執行業務股東者為代表公司之股東。
四、合夥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五、獨資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六、其他法人團體者為其代表人。
七、非法人團體者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事業單位代表人以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法院或主管機關備查文書所記載之人為準。
事業單位經主管機關查證另有實際負責人屬實者,亦同。
第3條
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而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達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給付,屆期仍未給付者,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主管機關限期給付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4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時,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出生年月日及住所或居所(外國住所或居所)、戶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為外國人者,其外文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護照號碼。
三、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應成立審查會,置委員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內政部代表一人。
三、外交部代表一人。
四、法務部代表一人。
五、財政部代表一人。
六、經濟部代表一人。
七、專家學者五人。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6條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7條
委員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第8條
審查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現職人員兼任之,承召集人之命,執行委員會決議事項;所需工作人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現職人員兼任之。
第9條
審查會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其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審查會開會時,因案情需要,得邀請專家學者及與議決事項有關之其他行政機關、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前項出席之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第10條
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血親之配偶、配偶之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第11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接獲主管機關報請事業單位有第三條之情事時,應於三日內召開審查會審查。
第12條
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經禁止出國者,於有本法第十六條之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請入出國管理機關廢止原禁止出國處分。
第13條
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於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先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出國,但須於作出處分後二日內召開審查會審查追認。
前項處分,經決議不應禁止出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請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禁止出國案件。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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