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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區域性金融中心建設促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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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區域性金融中心建設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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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大連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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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區域性金融中心建設促進條例

(2015年8月28日大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5年9月25日遼寧省第

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1.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大連區域性金融中心建設,優化金融發展環境,推動金融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促進大連區域性金融中心建設及其相關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大連區域性金融中心建設應當依託環渤海地區,服務東北,面向東北亞,積極構建機制合理、機構完善、交易活躍、人才匯聚、環境優越的金融市場和金融服務體系,以期貨市場為重點,建設東北地區金融中心,逐步發展成為東北亞重要的國際金融中心。

第四條 大連區域性金融中心建設應當遵循科學統籌規劃,依託資源優勢,突出開放特色,強化創新驅動,服務實體經濟,防控金融風險,持續協調推進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大連區域性金融中心建設的組織領導工作。

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部門負責大連區域性金融中心建設的指導、協調、服務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促進大連區域性金融中心建設的有關工作。

區(市)縣人民政府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在本區域內做好促進大連區域性金融中心建設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專項資金,用於對金融人才、金融創新的獎勵和金融產業發展的扶持。

第七條 本市應當加強與有關國家和地區的金融交流與合作,建立和完善金融合作機制,提高金融業的競爭力、輻射力和影響力。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健全發展金融業和金融市場的激勵、引導、保障機制,制定促進、鼓勵大連區域性金融中心建設和金融業發展的政策、措施。

第二章 金融規劃與功能區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金融工作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大連區域性金融中心建設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十條 本市應當根據城市發展實際,完善金融發展空間布局,建設中山金融服務區、星海灣金融商務區、高新技術園區、科技創新城等金融功能區。

第十一條 規劃、國土房屋主管部門及相關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結合大連區域性金融中心建設規劃,在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年度建設用地供應計劃時,保障金融功能區建設用地。

第十二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完善金融功能區的市政公用基礎設施,改善金融機構辦公和商務活動的服務環境。

第三章 金融市場

第十三條 本市依託大連商品交易所,重點發展期貨市場,建設亞洲重要的期貨交易中心。

市人民政府對引進期貨交易主體、新品種研發與創新、引進與培養期貨人才、開展期貨國際交流與合作、建設期貨後援基地、發展期貨教育培訓和研究機構等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 鼓勵發展信貸、同業拆借、票據等市場,逐步建立信貸轉讓、信託資產轉讓等市場。

支持和鼓勵金融機構增加存、貸款餘額,利用貨幣市場工具提高資金流動性。對金融機構符合有關規定的新增貸款、非信貸融資給予獎勵。

第十五條 支持和鼓勵大連外匯交易、結算中心發展。支持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參與金融市場交易。鼓勵在跨境採購、海外併購和其他業務往來中使用人民幣。

第十六條 支持企業在境內外公開市場、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區域股權交易市場等上市、掛牌、股權交易和融資。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政策,支持企業上市、掛牌、融資。

工商行政、稅務、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對擬上市企業產權制度改革提供服務和便利。

第十七條 支持發展股權投資主體和開發私募投資產品。支持發展本市區域股權交易市場,鼓勵開展股權交易、股權私募、股權質押、債權交易、債券發行等投融資服務。

對在我市設立的股權投資機構及對我市企業進行的股權投資給予扶持或者獎勵。

第十八條 鼓勵企業利用債券融資工具,支持發展債券承銷專業機構,鼓勵金融機構開展債券承銷業務。對企業發行債券、金融機構承銷本地企業債券,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扶持或者獎勵。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巨災風險補償、保費補貼等機制,支持發展農業保險、責任保險、小額貸款保證保險、商業健康保險、商業養老保險等。

鼓勵發展航運保險,支持與保障大連國際航運中心和物流中心的建設。

第二十條 支持產權、林權、污染物排放權、技術、金融資產等權益類和再生資源、煤炭、石油等大宗商品類交易場所規範發展。

鼓勵整合交易市場資源,支持大宗商品現貨市場與期貨市場聯動發展。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國家金融管理部門優化金融市場參與者結構,發展各類投資基金、保險基金、企業年金、信託資金等機構投資者。

第四章 金融服務體系

第二十二條 本市支持銀行、保險、證券、期貨、信託等各類金融機構發展,健全、完善金融機構體系。

支持金融機構向社區、鄉(鎮)、村(屯)延伸服務網點,提高金融服務均等化和便利化水平。

第二十三條 支持設立、引進法人金融機構、區域性管理機構、總部直屬機構和各類分支機構,支持金融分支機構提升級格。對金融機構在本市開設總部和分支機構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 鼓勵國有資本、民間資本在本地發起設立金融機構和金融組織,或者以入股方式參與金融機構、金融組織的設立、併購重組和增資擴股。

支持本地法人金融機構通過引進戰略投資者、增資擴股、併購重組、開設異地分支機構、在境內外資本市場上市等形式加快發展。對本地法人金融機構的增資擴股、開設異地分支機構、在境內外資本市場上市等,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扶持或者獎勵。

第二十五條 鼓勵發展地方金融控股公司,整合金融資源,提升本地金融競爭力。

第二十六條 鼓勵發展消費金融、汽車金融、金融租賃、財務公司、財富管理、貨幣經紀等專業金融機構。

第二十七條 鼓勵發展互聯網金融,支持互聯網金融平台、產品和服務創新,促進從業機構相互合作,支持互聯網支付、網絡借貸、股權眾籌融資等互聯網金融業務發展。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策扶持,支持發展小額貸款、融資擔保、股權投資、融資租賃、商業保理、地方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及典當行等機構。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產業結構調整升級需要,引導金融資源向科技創新、航運物流、綠色環保、戰略性新興產業、民生服務等領域以及中小微企業配置。

第三十條 鼓勵發展金融外包和後援服務,支持發展金融軟件開發、數據處理、產品研發、客戶服務、諮詢和災害備份、票據處理、電子支付等服務機構。

第三十一條 支持保險中介、投資諮詢、信用評級、資產評估、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與金融相關的中介服務機構發展。

第五章 金融人才與環境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金融人才政策,制定金融人才培養、引進計劃,鼓勵金融人才的培養和引進。

鼓勵金融機構以及相關單位通過市場機制,引進各類高層次、緊缺的金融人才。

市人力資源、教育、醫療衛生、公安、住房、外事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為高層次緊缺金融人才在落戶、住房、醫療保障、子女就學、出入境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條 鼓勵金融機構、社會辦學機構在本市設立金融教育和研究機構。

鼓勵金融教育、研究機構與境內外科研院所、專業機構等合作,培養適應本市金融發展需要的金融專業人才。

鼓勵國家和國際金融職業能力考試認證機構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開展相關認證業務。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確定金融創新發展重點領域,建立金融創新的體制機制,支持和鼓勵金融機構產品創新、業務創新和服務創新。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優化行政審批流程,為金融機構、交易場所、相關中介服務機構等提供公開透明、便捷高效的行政服務。

本市依法維護金融機構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金融機構依法自主經營。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社會信用體系和信用管理制度,逐步建立企業、社會組織和個人信用徵信、評信體系和獎懲機制,維護公平有序的金融市場環境。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完善金融創新成果保護機制,加強對金融創新成果的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和商業秘密等知識產權的保護。

第三十八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媒體等多種形式,宣傳普及金融知識,開展金融風險防範意識教育。

鼓勵舉辦專業論壇、學術交流、專題講座等活動,培育金融文化。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部門應當配合國家金融管理部門建立健全金融綜合監管、金融風險評估、預警和應急處置機制,防控金融風險。

第四十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非法金融活動的預防和打擊,配合國家金融管理部門做好反洗錢、反假幣等工作。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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