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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衛生條例/第七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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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編 衛生文件 國際衛生條例/第七編 收費 第八編 一般條款

第七編 收費[編輯]

第四十條 針對旅行者的衛生措施收費[編輯]

  1. 除尋求臨時或長期居留的旅行者外,並除本條第2 款另有規定外,締約國根據本條例對以下公共衛生保護措施不得收取費用:

   (1) 根據本條例進行的醫學檢查,或締約國為確定被檢查旅行者健康狀況而可能要求進行的任何補充檢查;

   (2) 為到達旅行者進行的任何疫苗接種或其它預防措施,如其屬於非經公布的要求或者在進行疫苗接種或其它預防措施之前不足10 天公布的要求;

   (3) 要求對旅行者進行的適當隔離或檢疫;

   (4) 為說明採取的措施和採取措施日期向旅行者頒發的任何證書;或

   (5) 對旅行者隨身行李採取的任何衛生措施。

  2. 締約國可對除本條第1 款中提及的衛生措施之外的其它衛生措施,包括主要有益於旅行者的措施,收取費用。

  3. 對按本條例規定對旅行者採取的此類衛生措施收費時,每個締約國對此類收費只應有一種價目表,而且每次收費應:

   (1) 與價目表相符;

   (2) 不超過提供服務的實際成本;以及

   (3) 一視同仁,對有關旅行者不分國籍、住所或居留地。

  4. 價格表及其任何修訂應當至少在徵收前10 天公布。

  5. 本條例決不阻止締約國尋求收回在採取本條第1 款中衛生措施時產生的費用:

   (1) 向交通工具運營者或所有者收取的用於其雇員的費用;或

   (2) 向有關保險來源收取的費用。

  6. 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因有待交付本條第1 或2 款中提及的費用而阻礙旅行者或交通工具運營者離開締約國領土。

第四十一條 對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郵包的收費[編輯]

  1. 對按本條例規定對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郵包採取的衛生措施收費時,每個締約國對此類收費只應有一種價目表,而且每次收費應:

   (1) 與價目表相符;

   (2) 不超過提供服務的實際成本;以及

   (3) 一視同仁,對有關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郵包不分國籍、旗幟、註冊或所有權。特別是,不應區分是本國的還是外國的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郵包。

  2. 價格表及其任何修訂應當至少在徵收前10 天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