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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監察委員會管轄規定(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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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監察委員會管轄規定(試行)
國監發〔2018〕1號
制定機關:中國共產黨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監察委員會
2018年4月16日
文件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

  第一條 為明確國家監察委員會管轄範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管轄,是指國家監察委員會對監察對象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進行監督調查處置的權限和分工。

  第三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同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合署辦公,在黨中央集中統一領導下,按照管轄職責開展監督調查處置,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和屬地管轄相結合的原則,實行分級分工負責。

第二章 監察對象[編輯]

  第四條 監察委員會監察的對象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和有關人員,主要是指:

  (一)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包括中國共產黨各級機關的公務員;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機關、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公務員;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機關的公務員;民主黨派機關和工商業聯合會機關的公務員;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銀行保險、證券等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註冊會計師協會、醫師協會等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以及法定檢驗檢測檢疫鑑定機構的工作人員等。

  (三)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包括國有獨資、控股、參股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等國家出資企業中,由黨組織或者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提名、推薦、任命、批准等,從事領導、組織、管理、監督等活動的人員。

  (四)公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包括這類單位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領導、組織、管理、監督等活動的人員。

  (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包括農村村民委員會、城市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集體事務管理的人員,以及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員。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包括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黨代會代表、人民陪審員、人民監督員、仲裁員等;其他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群團組織中依法從事領導、組織、管理、監督等公務活動的人員。

第三章 監督檢查和調查職務違法 [編輯]

  第五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履行監督職責應當與黨內監督有機統一,加強日常監督,運用黨章黨規黨紀和憲法法律法規,了解掌握公職人員思想、工作、作風、生活等情況,加強教育和檢查,貫徹懲前毖後、治病救人的方針,深化運用監督執紀「四種形態」,抓早抓小、防微杜漸。

  第六條 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應當把握監督重點,堅定維護習近平總書記黨中央的核心、全黨的核心地位,維護黨中央權威和集中統一領導;檢查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落實全面從嚴治黨責任、民主集中制原則以及中央八項規定精神的情況;監督檢查依法履職、秉公用杈、廉潔從政以及恪守社會道德規範的情況。

  第七條 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要把日常監督管理、巡視監督和派駐監督有機結合,對監督中發現的問題,要及時分類處置,了解和督促被巡視地區和單位整改落實工作。加強對派駐紀檢監察組的領導和建設,督促其落實監督責任,定期約談主要負責人,將監督工作做實做細。

  第八條 派駐紀檢監察組依法對被監督單位的領導班子和公職人員進行日常監督,善於運用談話提醒和誡勉談話等監督方式。發現領導班子和中央管理的公職人員存在問題的,應當及時向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報告;發現其他公職人員的問題,應當會同被監督單位黨組織開展調查處置,強化監督職責,發揮「探頭」作用。

  第九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調查公職人員在行使公權力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實施的或者與其職務相關聯的違法行為,重點調查公職人員涉嫌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費國家資財等職務違法行為。

  第十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根據監督和調查的結果,依法對公職人員進行處置,政務處分一般應當與黨紀處理有效銜接和匹配,防止畸輕畸重。

第四章 職務犯罪案件管轄範圍 [編輯]

  第十一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負責調查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涉嫌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費國家資財等職務犯罪案件。

  第十二條 貪污賄賂犯罪案件,包括貪污罪;揶用公款罪;受賄罪;單位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行賄罪;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介紹賄賂罪;單位行賄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隱瞞境外存款罪;私分國有資產罪;私分罰沒財物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

  第十三條 濫用職權犯罪案件,包括濫用職權罪;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濫用管理公司、證券職權罪;食品監管瀆職罪;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報復陷害罪: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違法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罪;辦理偷越國(邊)境人員出入境證件罪;放行偷越國 (邊)境人員罪;挪用特定款物罪;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打擊報復會計、統計人員罪。

  第十四條 玩忽職守犯罪案件,包括玩忽職守罪;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環境監管失職罪;傳染病防治失職罪;商檢失職罪;動植物檢疫失職罪;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流失罪;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

  第十五條 徇私舞弊犯罪案件,包括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非法批准徵收、徵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為親友非法牟利罪;枉法仲裁罪;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稅款、出口退稅罪;商檢徇私舞弊罪;動植物檢疫徇私舞弊罪;放縱走私罪;放縱製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違法提供出口退稅憑證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徵稅款罪。

  第十六條 公職人員在行使公權力過程中發生的重大責任事故犯罪案件,包括重大責任事故罪;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重大飛行事故罪;大型群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十七條 公職人員在行使公權力過程中發生的其他犯罪案件,包括破壞選舉罪;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違法運用資金罪;違法發放貸款罪;吸收客戶資金不入帳罪;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罪;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故意延誤投遞郵件罪;泄露不應公開的案件信息罪;披露、報道不應公開的案件信息罪;接送不合格兵員罪。

  第十八條 公職人員在行使公權力的過程中,違反職務廉潔等規定進行權力尋租,或者為謀取政治、經濟等方面的特定利益進行利益輸送,構成犯罪的,適用受賄罪、行賄罪、為親友非法牟利罪等規定。

  公職人員違反科學決策、民主決策、依法決策程序,違反財經制度,浪費國家資財構成犯罪的,適用貪污罪、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等規定。

  第十九條 公職人員既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又涉嫌其他違法犯罪的案件,由國家監察委員會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機關協商解決管轄問題,一般應當由國家監察委員會為主調查,其他機關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 幾個省級監察機關都有管轄權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監察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監察機關管轄。省級監察機關之間對案件管轄有爭議的,應當指請國家監察委員會解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監察委員會可以在職責範圍內併案調查:

  (一)一人犯數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公職人員還實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人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併案處理有利於查明事實的。

  第二十一條 在訴訟監督活動中發現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管轄。

  公職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涉嫌第十六條、籌十七條所列犯罪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的,由公安機關管轄。

第五章 管轄分工和協調 [編輯]

  第二十二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調查中央管理的公職人員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有全國性影響的其他重大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

  第二十三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可以直接調查或者領導、指揮調查省級監察機關管轄的案件,必要時也可以直接辦理地方各級監察機關管轄的案件。

  第二十四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可以將其管轄案件指定省級監察機關管轄,也可以將省級監察機關管轄的案件指定給其他省級監察機關管轄。

  地方監察機關辦理國家監察委員會指定管轄的案件過程中,發現新的涉嫌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線索,應當及時報送國家監察委員會。對案件涉及的重要情況、重大問題,應當及時請示報告。

  第二十五條 省級監察機關認為所管轄的案件重大、複雜,需要由國家監察委員會管轄的,可以報請移送國家監察委員會管轄。國家監察委受理後,認為需要調查的,可以自行調查,也可以指定其他省級監察機關辦理。

  第二十六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在調查中指定異地管轄,需要在異地起訴、審判的,應當在移送審查起訴前與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協商指定管轄等相關事宜。

  第二十七條 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派駐紀檢監察組負責調查被監督單位非中央管理的局級及以下公職人員的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派駐紀檢監察組可以與北京市監察委員會聯合開展調查。

  第二十八條 派駐紀檢監察組調查其所管轄的職務犯罪案件,認為由北京市監察委員會調查更為適宜的,應當經駐在單位黨組(黨委)同意,並向國家監察委員會報備後,移交北京市監察委員會調查。北京市監察委員會根據具體情況決定自行調查或者指定下級監察機關調查。

  北京市監察委員會認為有依法需要迴避等情形的,應當報請國家監察委員會指定其他監察機關管轄。

  北京市監察委員會作出立案調查決定的,對調查過程中的重要情況,應當及時通報派駐紀檢監察組;作出不予立案調查或者撤銷案件等決定的,應當徵求派駐紀檢監察組的意見。派駐紀檢監察組應當將上述情況及時向國家監察委員會對口聯繫紀檢監察室報備,紀檢監察室接報後,應當及時向分管領導同志報告。

  第二十九條 工作地點在地方、幹部管理權限在主管部門的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由派駐該單位的紀檢監察組管轄。派駐紀檢監察組認為由其工作所在地監察機關調查更為適宜的,應當及時同其工作所在地有關監察機關協商決定,並履行相應的審批程序。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國家監察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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