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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版權局印發《關於當前在對台文化交流中妥善處理版權問題的報告》和《關於出版台灣同胞作品版權問題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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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版權局印發《關於當前在對台文化交流中妥善處理版權問題的報告》和《關於出版台灣同胞作品版權問題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權字〔1988〕第8號
1988年2月8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
文件
2002年5月8日《國家版權局關於廢止<關於廣播電視節目預告轉載問題的意見>等行政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決定》宣佈廢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單列市黨委宣傳部、新聞出版局(版權局[處]),中央和國務院各有關部委(辦),各直屬單位:

  為了妥善處理在對台文化交流中的版權問題,進一步團結台灣和港澳的文化界人士,促進文化交流,促進祖國的和平統一。國家版權局向國務院報送了《關於當前在對台文化交流中妥善處理版權問題的報告》和《關於出版台灣同胞作品版權問題的暫行規定》。國務院作了如下批覆:

  (一)原則同意國家版權局《關於當前在對台文化交流中妥善處理版權問題的報告》和《關於出版台灣同胞作品版權問題的暫行規定》。《報告》由國家版權局發給有關單位執行,但不公布;《暫行規定》先內部掌握,必要時可以公布。

  (二)關於其它文化產品的對台版權貿易的管理,請國家版權局同廣播電影電視部和文化部等有關部門儘快研究解決。

  (三)同意在北京設立中華版權代理總公司,歸國家版權局領導,以民間機構名義對外,由國家版權局按國家規定辦理註冊登記手續,請工商行政管理局給予協助。

  遵照國務院的批覆,現將上述《報告》和《暫行規定》印發有關單位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與國家版權局聯繫。

  附一:

國家版權局關於當前在對台文化交流中妥善處理版權問題的報告
(1987年12月26日)

國務院:

  台灣當局最近宣布對大陸的出版物有限解禁後,又表示要尊重大陸作者的版權,規定出版大陸圖書必須經過第三者與大陸作者聯繫取得授權。

  我們雖然制定了保護圖書、期刊和音像出版物版權的內部試行條例,但是尚未頒布版權法。台灣當局有他們的「著作權法」,香港、澳門則適用英、葡法律。因此,目前在大陸與台灣和港、澳地區三方彼此都可以不承擔保護版權的義務,但為了貫徹愛國統一戰線政策,團結台灣和港、澳文化界人士,促進文化交流,促進祖國的和平統一,1986年5月國家版權局曾發過文件,規定對台灣同胞和港、澳同胞的作品給予版權保護。根據今年十月全國對台工作座談會的精神,我們邀請京、津、滬、閩、粵新聞出版局以及中國文聯、中國作協和三聯、中華、商務香港總管理處等有關單位負責人就新形勢下開展對台版權工作進行了座談。現對進一步妥善處理對台版權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妥善處理對台版權問題是我對台工作的一部分。因此,應當採取積極態度,堅持經濟利益服從政治利益的原則。由於情況複雜和缺乏經驗,實際工作應當慎重。對台灣作者應當同對大陸作者一樣給予版權保護,要按有關規定製止侵犯台灣作者版權的行為,以避免對外的不良影響。對台灣保護大陸的版權,考慮到目前的實際情況,要求應當適度。

  (二)對台灣版權貿易,由國家版權局統一歸口管理。內地建立對台版權代理機構,須報國家版權局批准,接受國家版權局的監督。

  (三)在北京設立中華版權代理總公司,直屬國家版權局領導,根據工作需要,國家版權局工作人員參加公司的工作。公司以民間機構名義對外,以自己的法人資格接受作者或其他版權所有者委託,開展對台版權貿易業務,其業務範圍主要是:代理商談、簽訂版權貿易合同;代理聯繫轉讓版權;代理收轉稿費和版稅;提供有關版權貿易的諮詢;提供書目和圖書出版信息;代理版權訴訟等等。將來視業務發展情況,可以逐步在外地設立分支機構。

  (四)對台灣出版大陸作者作品,應儘量提供方便。但要弄清情況,防止上當,還要避免重複授權,引起糾紛。大陸作者或其他版權所有者授權台灣使用作品,可以委託中華版權代理總公司代理,也可以由作者或其他版權所有者直接同對方商談草簽合同。大陸出版台灣作者的作品,除按出版管理的規定報批之外,還須取得作者或其他版權所有者的授權,合同可以委託中華版權代理總公司草簽,也可以直接與對方草簽。不論是台灣出版大陸作者的作品,還是大陸出版台灣作者的作品,均須將所草簽的合同,報國家版權局登記審核。未經登記審核的合同一律無效。今後對版權合同,可考慮分級管理,部分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版權局(處)審核,報國家版權局備案。

  (五)由三聯書店、中華書局、商務印書館香港總管理處在香港組建香港中華版權代理公司,受中華版權代理總公司的委託,在港代理對台版權業務。我在香港的出版機構與台灣和港、澳出版界有廣泛聯繫,可以充分發揮中介作用,還可以解決版權糾紛的法律適用問題。中華版權代理總公司也可直接同台灣和港澳地區的有關機構建立業務聯繫。至於台灣和港澳地區的機構要求在大陸設辦事處代理版權事宜,目前暫不考慮。

  (六)授權台灣出版大陸作品,應在合同中規定,如對方需作某些刪節和改動,必須徵得作者同意,不得損害作品的完整性,更不能添加有損作者聲譽的內容,版稅可按照當地做法收取,版稅率一般取國際通行標準或台灣標準,不宜自行壓低或故意抬高。

  (七)對大陸出版台灣同胞的作品的版權保護,我們起草了《關於出版台灣同胞作品版權問題的暫行規定》(送審稿),隨報告送上,請審定。

  (八)其他文化產品的對台版權貿易如何管理,將由國家版權局與廣播電影電視部、文化部等有關主管部門參照上述原則另行研究安排。

  版權問題相當複雜,加之對台關係在政治上非常敏感,各有關單位在處理對台版權時務必慎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版權局[處])要對所在地區的這項工作加強指導和管理,要注意總結經驗,改進工作。重大問題要及時請示報告。

  以上報告,如經批准,將由國家版權局發給有關單位執行,但不公布。《關於出版台灣同胞作品版權問題的暫行規定》在必要時可以公布。

  當否,請批示。

  附二:

國家版權局關於出版台灣同胞作品版權問題的暫行規定
(1987年12月26日)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四條關於「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權(版權),依法有署名、發表、出版、獲得報酬等權利」的規定,為保護台灣同胞作品的版權,促進大陸與台灣之間的文化交流,對大陸出版台灣同胞作品的版權問題,特作如下暫行規定。

 一、台灣同胞對其創作的作品,依我國現行有關法律、規章,享有與大陸作者同樣的版權。

 二、凡大陸發表、轉載、重印、翻譯或改編出版台灣同胞的作品,均需取得作者或其他版權所有者授權,並簽訂版權轉讓或許可使用合同,出版者應將此類合同報國家版權局登記審核。

 三、經授權後的出版者出版台灣同胞作品,應按文化部1984年頒布的《書籍稿酬試行規定》,向作者或其他版權所有者支付報酬和贈送樣書;報酬均以人民幣支付。

 四、台灣同胞向大陸轉讓版權或授權許可使用作品,可以自行辦理,亦可委託親友或代理人辦理。可以直接同出版者聯繫,亦可同版權代理機構中華版權代理總公司聯繫。

 五、受台灣同胞委託,為其辦理向大陸轉讓版權或授權許可使用作品的代理人,必須持有經過公證的作者或其他版權所有者的委託書。

 六、自本規定生效後,大陸出版者或其他人如侵犯台灣同胞的版權,版權所有者可請求侵權者所在地的版權管理機關進行處理,亦可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七、出版香港、澳門同胞的作品,原則上照上述規定辦理。

  本暫行規定自1988年3月1日起生效。以前有關出版台灣、香港、澳門同胞作品版權問題的規定,凡與本暫行規定相牴觸的,均以本規定為準。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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